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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民间非营利组织(简称非营利组织,下同),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这些非营利组织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

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

  (三)非营利组织一旦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条、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正常的业务活动为前提。

  第四条、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度。

  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讫日期确定。

  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

  本制度所称期末,是指月末、季末和年末。

  第五条、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六条、非营利组织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七条、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

  收支结余和现金流量。

  

(二)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经济业务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三)非营利组织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真实、完整地反映其财务状况、收支结余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四)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的影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五)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

  (八)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一般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九)非营利组织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十)非营利组织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

  其后,各项财产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十一)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也不得少计负债或费用。

  (十二)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

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

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

  (十三)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结余等有较大影响,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作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的披露;

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致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八条、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

  度的前提下,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章资产

  第九条、资产,是指过去的经济业务形成并由非营利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

包括流动资产、受赠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一节流动资产

  第十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耗用的资产。

  第十一条、非营利组织的流动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待摊费用等。

  本制度所称的投资,是指非营利组织为通过分配来增加财富,或为谋求其他利益,而将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所获得的另一项资产。

  第十二条、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进行明细核算。

  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

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某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

  第十三条、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

短期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量。

  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短

  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和已宣告发放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和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已记入应收款项的除外。

  (三)非营利组织应当在期末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对于市价低于成本的差额,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并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短期投资的备抵项目单独反映。

  (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等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短期委托贷款应视同短期投资进行核算。

  但是,委托贷款(包括短期和长期)应按期计息,计入当期投资收益;

非营利组织按期

  计提的利息到期不能收回的,应当停止计提利息,并冲回原已计提的利息。

期末时,非营利组织的委托贷款应按资产减值的要求,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委托贷款,是指非营利组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企业(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四条、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

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等。

  第十五条、应收及预付账款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核算:

  

(一)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记账,并按照往来户名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非营利组织应当在期末对应收款项计提坏账准备,并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应收款项的备抵项目单独反映。

  第十六条、存货,是指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或者仍然处在业务活动过程,或者在业务活动过程中将消耗的材料或物料等。

包括各类材料、物料,尚未完工的资助项目成本等。

  

(一)各种存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实际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购入的存货,按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等费用、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税金以及其他费用,作为实际成本。

  2.从受赠资产转入的存货,应按受赠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实际成本。

  

(二)各种存货发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

  (三)各种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

  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过时、变质、毁损等报废的,应于期末前查明原因,并根据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

  盘盈的存货,应当冲减当期管理费用;

盘亏以及过时、变质、毁损等报废的存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应当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盘盈或盘亏的存货,如在期末结账前尚未经批准的,应在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先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

如果其后批准处理的金额与已处理的金额不一致,应按其差额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第十七条、待摊费用,是指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待摊费用应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用。

  如果某项待摊费用已经不能使非营利组织受益,应当将其摊余价值一次全部转入当期有关费用,不得再留待以后期间摊销。

  第二节受赠资产

  第十八条、捐赠,是指一个实体自愿无偿向另一实体转交现金或其他资产,或撤销其债务的行为。

  第十九条、非营利组织应当划清捐赠和捐赠以外的其他业务活动的界限,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一)如果非营利组织接受资产提供者的资产的条件是为其提供一项服务,尽管这项服

  务的结果可能是无形的、不确定的或难以计量的,该项接受的资产也不能作为捐赠处理。

  例如,某资产提供者向某非营利组织提供一笔资产用于某项研究开发活动,并保留研究开发结果的所有权或优先权;

或规定实验的具体规则,使得研究结果的公共效益从属于资产提供者的个人利益。

这类业务不属于捐赠,应作为一项交换交易,确认相关收入和费用。

  

(二)如果非营利组织接受资产提供者的资产的条件是必须将该资产转交给其指定的地方、单位或个人,这类业务也不属于捐赠,应作为一项代收代付业务,将该项接受的资产确认为负债。

  (三)如果资产提供者允许非营利组织在章程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所接受资产的受益项目,这类业务属于捐赠,该项接受的资产应作为捐赠收入处理,并分别不受限制捐赠、暂时受限制捐赠和永久受限制捐赠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条、非营利组织的受赠资产应当区分资产形态确定入账价值:

  

(一)受赠资产如为现金,应按实际金额入账。

  

(二)受赠资产如为现金以外的其他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的,应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如该受赠资产的价值可以合理确定的,按确定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如该受赠资产的价值不能合理确定的,可以暂不入账,但应设置辅助账,登记该受赠资产的数量等情况。

  3.如接受捐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第二十一条、非营利组织处置现金以外的其他受赠资产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核

  算:

  

(一)将现金以外的其他受赠资产转为自用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对于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实物资产,应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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