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Word格式.docx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Word格式.docx(2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
③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法的适用范围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第三条本条中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
本条中“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参加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参加劳动竞赛的权利,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者合同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得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第四条本条中“依法”应当作广义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包括: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还要依据该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
第五条本条中的“调节社会收入”是指国家通过宏观调控措施调节全社会收入的总量以及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单位、不同人员之间的收入关系,其目的是使全社会个人收入总量在国民收入中保持合理的比重,保证社会公平,促进社会进行。
第七条本条中的“依法”具体指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
第八条本条中的“依照该法律规定”法律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务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
其中“通过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民主管理”,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
“其他形式”指通过工会或推举代表;
“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主要适用于非国有企业。
第九条本条第一款,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地位和职责。
第二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地方领导的地位和职责。
本条中的“劳动工作”包括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时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议处理、劳动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责任追究违法后果等,与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是一致的。
第十条本条中的“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
本条第二款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全民所有近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个体商房管理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等。
本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组织就业”是指通过兴办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实现就业。
国家对这类经济组织实行在资金、货源、场地、原辅材料、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的政策。
第十一条本条中的“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指:
劳动部门、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非劳动部门针对不同的求职对象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等。
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同。
本条中的“就业服务”主要包括:
①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实现就业而提供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
②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层次、多形式的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服务;
③多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的失业保险服务;
④组织劳动者开展生产自救和创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就业服务的四项工作应做到有机结合,发挥整体作用,为劳动就业提供全面、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三条本条中的“平等的就业权利”是指劳动者的就业地位、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是平等。
本条中的“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具体规定在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中。
第十四条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工族区域自治法等》。
第十五条本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在国务院第81号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
本条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指《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罚款标准》等。
第十六条此条明确:
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不论是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还是原来所称的固定工,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应当”在这里是“必须”的含义。
第十七条本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劳动法律、法规、也包括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
本条第二款中的“依法”是指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现行法律和法规。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第三方不得非法干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法律、行政法规”与本法第十七条解释相同。
第
(二)项中,“欺诈”是指: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期诈、威胁的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劳动合同的无效,经仲裁未引起诉讼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经仲裁引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认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
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是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依据本法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外,如果认为某些方面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仍需协调,便可将协商一致的内容写进合同,这些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第二十条本条中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延续的。
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
本条中的“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
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的解释。
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本条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指出:
①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
②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罚包括:
主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
③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第二十六条本条第
(一)项指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第
(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
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
第二十七条本条中的“法定整顿期间”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破产程序进行的整顿期间。
“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根据地方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来界定。
“报告”仅指说明情况,无批准含义。
“优先录用”指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八条本条中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目前除《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对新招工人解除合同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对被解雇的职工予以经济补偿外,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此规定,需制定新的经济补偿办法。
《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在制定中,将于明年一月一日有颁布。
第二十九条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之所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不受侵害。
在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满或女职工“三期”届满为止。
本条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类规定是立法时经常采用的技术性手段,其立法用意是:
①在该条款列举情况时,为避免遗漏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采用此种办法使该法与其他法相衔接。
②便于与以后颁布的法律相衔接,即与新法相衔接。
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三)项的解释与此相同。
第三十条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是指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
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中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采用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的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本条中的“企业职工一方”是指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
本条中的“保险福利”主要是指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之外的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福利。
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方面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即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集体合同。
第三十六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目前,职工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时。
但企业可要根据实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