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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管理制度Word文件下载.docx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方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XX县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工程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撤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撤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撤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撤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撤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撤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

具体方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方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效劳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效劳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效劳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效劳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效劳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效劳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到达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

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平安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平安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XX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XX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以下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效劳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效劳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效劳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效劳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效劳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效劳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燃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燃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平安、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燃烧烟气、残渣等处理剩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方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方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阻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效劳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

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撤消的;

〔四〕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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