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排水条例之欧阳化创编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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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排水条例之欧阳化创编Word文档格式.docx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向排水设施排水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排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建设、工商、城管、公安、卫生、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排水设施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涉及排水设施的项目应当事先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不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涉及排水设施改造或者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二条 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建设档案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的连接管由建设单位或者排水单位建设。

  自建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的连接管,应当移交给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经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应当纳入环境保护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不得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排水设施建设、迁移、改造、接驳以及其他相关工程。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八条 市政排水设施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或者授权排水设施运营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的排水管渠与泵站,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汛期、雨季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清疏和维修,确保完好、畅通和安全运行。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的污水处理厂,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及时做好维护,保证污水处理设备、设施、仪表等正常运行;

定期进行水质、污泥和大气检测分析,保证处理后的出水、污泥和废气排放达到相关强制性标准,并妥善归档各类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的维护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实施和竣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实施前款作业时,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井盖、雨水篦子丢失等事故时,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或者接到投诉一小时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抢修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事先通知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暂停排水。

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暂停排水,不得强行排放;

抢修、维护作业完成后,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恢复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事先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必要时,报告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实施市政排水设施改造工程,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机构对改造方案进行评估。

  前款改造工程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第十三条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为监测设备、设施提供正常运行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者擅自停产、减产。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备、设施需要停产或者减产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

发生生产事故需要局部停产或者临时减产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污水不能达标或者不经处理直接排放的,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相关的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清疏,并监督红线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的管网接驳行为。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做好运行、维护的工作记录,保存相关资料。

主管部门可以调阅工作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排水管网覆盖地区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与市政排水管网接驳。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相关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九条 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排放的污水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排水控制装置,并为监测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排水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性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办理的,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排水许可证。

  不具备排水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按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设施;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施工工期。

  排水单位和个人排水水质轻微超标,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主管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该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双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主管部门负责对其他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水质、水量以及污水管网内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

  第三十七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没有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水;

  

(二)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水;

  (三)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四)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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