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治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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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食物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刻内销售食物、现场制售食物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和谐本行政区域的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和食物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治理和效劳工作,成立健全监督治理机制;

统一领导、指挥食物平安突发事件应付工作;

完善、落实食物平安监督治理责任制,对食物平安监督治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物平安委员会统筹和谐和指导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和食物摊贩食物平安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方法,催促落实食物平安监督治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和食物摊贩日常巡查等食物平安相关治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确信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和食物摊贩的食物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工商注册记录和相关治理效劳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计划建设行政部门依照城乡计划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和食物摊贩生产经营集中场所的计划和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和治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和食物摊贩的食物平安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发布相关食物平安地址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确信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物摊贩记录备案及其经营场所的监督治理与效劳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和食物摊贩的监督治理与效劳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能够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方法,鼓舞和支持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和食物摊贩生产经营者标准治理,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物平安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增进健康进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那么,统筹计划、建设、改造适宜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和食物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水、排污等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

鼓舞社会力量参与食物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第七条 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和食物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物平安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物的平安负责,同意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物行业协会应当依照踊跃引导、志愿加入的原那么,吸收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和食物摊贩经营者加入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增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物平安知识。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对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和食物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物平安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治理效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治理,食物摊贩实行记录备案制度治理。

实施许可、发放记录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记录卡。

第十条 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和食物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物时,应当维持个人卫生,穿着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物时,应当利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和食物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一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物生产经营活动。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物平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物的工作。

第十一条 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和食物摊贩采购食物原料、辅料、食物添加剂和食物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成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物原料、食物添加剂和食物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进货日期。

食物小作坊、小餐饮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留期限很多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食物小作坊、小餐饮和食物摊贩生产经营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物平安标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食物原料、食物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物平安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物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物平安标准;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物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平安、无害并维持清洁,不得将食物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寄存、运输;

(五)食物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寄存,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

(六)依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利用食物添加剂,食物摊贩在现场制售进程中不得利用食物添加剂;

(七)生产经营的食物不得搀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平安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食物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进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回流入食物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食物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行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查验食物经营者的许可证、记录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物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觉有违背食物平安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

(三)举行临时性食物展销活动,应当提早5日向所在地县(市、区)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备案;

(四)成立食物经营者档案,记载食物经营者的大体情形、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催促食物经营者成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物平安制度;

(五)成立食物经营者治理制度,增强培训。

第十五条 从事食物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记录,并取得食物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物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与有毒、有害场因此及其他污染源维持平安距离;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的食物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必要的处置、寄存废水、垃圾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避免待加工食物与直接入口食物、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幸免食物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不洁物品;

(四)具有保证食物平安的技术标准和治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食物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办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加工厂所平面图及其有权利用证明;

(六)执行的食物标准复印件,无食物标准的提供食物原料、辅料要求和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加工技术标准;

(七)保证食物平安的治理制度。

第十七条 县(市、区)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物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食物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食物小作坊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到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换证,原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换证。

第十八条 食物小作坊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生产加工范围等许可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食物小作坊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活产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食物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从头生产和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物,委托有资质的查验机构进行查验,查验合格并报原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 禁止食物小作坊生产加工以下食物: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物;

(二)宣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物;

(三)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物、罐头制品、果冻食物;

(四)采纳传统酿制工艺之外的其他方式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同意委托生产加工或分装食物;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物。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地实际情形,制定本地域许诺食物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物目录及具体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省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备案。

许诺食物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物目录及具体要求应当依如实际情形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食物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外建筑物上显著位置悬挂小作坊名称标识牌,在作坊内明显位置公示食物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物添加剂利用情形。

第二十三条 食物小作坊应当做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物的名称、规格、数量、食物添加剂的利用情形、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生产销售台账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食物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物,应当标明食物名称、成份或配料表、小作坊名称、许可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食物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物,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物小作坊生产场所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不得将衡宇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食物生产经营者;

(二)租赁期限内,发觉食物生产经营者无证经营或经营行为与食物小作坊许可证不符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报告;

(三)发觉出租的衡宇内有涉嫌生产经营冒充伪劣食物、利用非食物原料生产食物的违法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记录,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一)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阻碍范围之外;

(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维持清洁,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物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避免食物寄存、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间与就餐场所、洗手间有效隔离;

(五)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设施,和处置废水、寄存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设施;

(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利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采纳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第二十七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五)餐饮效劳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利用证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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