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互换纠纷案例doc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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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爱国村坡头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
黄×
强,男,汉族,现年58岁,粮农,住×
镇爱国村坡脚村民小组。
1998年,在中间人老茂的介绍下,申请人坡头村民小组黄×
与被申请人村坡脚村民小组黄×
强达成口头协议:
用自己承包经营的“十份田”的一截、面积0.82亩,与黄×
强承包的“十份田、荆竹园”秧田、板田合计面积0.82亩互换,拟将换来部份地块申请做宅基地使用,后由于该宅基地申请一直没有获得批准,申请人换来的秧田在耕种一季后即撂荒,2004年因申请人黄×
提出不再互换该承包地而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此后,申请人即将所换来的板田也开始撂荒至今。
2008年3月13日,申请人黄×
向腾冲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
篇2近日,鱼市司法所成功调处一起因十年前互换承包田引发的土地权属纠纷。
双方当事人系亲兄弟,十年前为方便耕种、管理,对承包田进行了互换,导致双方对承包田权属存在争议,遂引发长达三年之久的矛盾。
鱼市司法所针对纠纷情况,联合综治、国土等部门,实地走访群众,摸排事实的来龙去脉,了解、掌握了该争议土地的调整历史,随后召集当事人双方,安抚好双方当事人情绪,指出双方本是一家人,没有必要为了一亩三分地伤和气甚至大打出手,影响社会和谐。
与此同时,耐心细致的跟当事双方讲解物权法、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做到晓之以理,动之以情。
最后,在多方的共同努力下,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满意的在调解协议上签字,长达三年的矛盾纠纷得到圆满化解。
近年来,鱼市司法所注重调研总结,强化自身建设,推行调纠四举措,推进案结事了:
一是经常走访有困难群众,多方渠道收集群众关注焦点,及时发现矛盾纠纷,果断处理矛盾冲突,尽快尽早将矛盾纠纷扼杀在萌芽;
二是充分考虑多方当事人诉求,讲公道话,办良心事,不偏袒不枉法,在保证公平正义、合法自愿的前提下满足各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
三是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培养法律思维,善于用法律来武装自己,来维护正当的权利,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四是调解员强化学习,不断提升自身道德文化修养和业务能力,敢于面对问题,敢于帮老百姓讲真话,办实事,善于帮老百姓解决实际问题,不弄虚作假,不态度消极。
篇3「案情」原告:
张星光,男,33岁,浙江省浦江县治平乡张官村六份头村村民。
原告:
芮灵华,女,27岁,系张星光之妻,同村村民。
被告:
张食领,男,47岁,同村村民。
1995年5月份,治平乡张官村村委会经治平乡人民政府和治平乡土地管理办公室同意,进行村民建房统一规划。
原告张星光一户被安排在张官村溪边第十三排,屋基两间,面积72平方米,共五口人;
被告张食领一户被安排在张官村凉亭外第七排、第八排前后各一间,面积72平方米,共五口人。
1995年7月14日,被告张食领应原告张星光的要求,同意与张星光互换上述建房用地位置,并在证人张伯范、张润禄的参加下,双方签订了互换合约。
合约载明:
“今有张星光、张食领双方自愿调换屋基,有张星光的溪边第十三排二间连余地换张食领凉亭外第七、八排公路边前后各一间共二间,双方协议商定不得反悔,立此合约。
”张星光、张食领签字。
同年8月30日,张官村村委会在原、被告分别呈报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审批栏中签署了“同意二间”的意见。
治平乡土地管理办公室、治平乡人民政府于同日也在其审批栏中签署了“同意在耕地上建房二间,计72平方米”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
在四至一栏中签署了“村统一规划”的意见。
随后,被告张食领即开始在调换后的屋基上动工兴建。
1995年10月17日,原告张星光、芮灵华夫妇以原告张星光未经共有人之一的原告芮灵华的同意,原告芮灵华不同意调换,原告张星光反悔为理由,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屋基调换协议无效。
被告张食领答辩称:
此屋基调换系双方自愿,写有调换合约,且是在集体刚确定各自屋基的位置,县人民政府未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之前,即权属尚未经书面确定情况下调换的。
这种调换政府是允许的。
故双方的屋基调换合法有效。
诉讼提起后,浦江县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0日分别在原、被告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意见栏中批示:
“准予在耕地上建房贰间计72平方米”,并加盖了公章;
还分别在各自的备注栏中注明:
“同张食领调换”、“同张星光调换”。
「审判」浦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请求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月10日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在已有政府审批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民事判决,而不是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请求解决的裁定。
「评析」本案原、被告互换建房用地虽然是在经村统一规划确定建房用地位置后进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应“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均未取得浦江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浦江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在张官村耕地上建房,这说明双方尚未取得建房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的使用权还是集体的。
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的建房用地互换行为无效,不但其原告主体资格不具备,而且被告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项关于必须有明确的原、被告的要求。
同时,因土地使用权是集体的,双方无权争议,不能作为自己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此也是不符合该条第三项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要求的。
故在起诉的四项条件其中三项不具备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那么,是否可因为在原告起诉后,浦江县土地管理局批准了原、被告的建房申请和同意双方调换建房用地,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呢?
由于土地管理部门的上述行为系行政行为,对此,不能由民法来进行调整。
如果原告不服浦江县土地管理局的批复,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故本案不应继续审理。
正因为上述原因,当事人之间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交换行为,产生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所以,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互换屋基协议无效,所要求处理的正是一种民事契约法律关系,法院所要审查的,就是其要求确认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这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收案范围。
但由于其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最终要有待于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才能确立在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资格要经过一定的行政程序依法确立的,比比皆是,故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是可以在诉讼中出现的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来作为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从根本上成立为依据的。
此点,在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法发19962号《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及第5条中表达的是十分清楚的。
该第2条规定:
“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该第5条规定:
“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这种情况尚且如此,当事人已经申办但还在审批过程之中的更应如此。
这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考虑的一个“审判合理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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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页更多xx,,xx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和国家惠农政策力度加大,农民的土地权利意识增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互换土地纠纷呈多发趋势,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欢迎大家前来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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