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政府采购协议对我国政府采购的影响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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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政府采购协议对我国政府采购的影响Word格式.doc

采购的政策法规不完善,操作程序不规范;

采购内容较为单一,多为设备购买、公务用车等。

故在此笔者将面临的挑战和解决策略进行初步讨论。

1.3写作目的

 

正式启动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这表明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进程日益加快。

我国应如何面对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的新形势,认真研究和分析加入《政府采购协议》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并提出相应对策,成为十分重要和紧迫的课题。

在此背景要求下,笔者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2WTO《政府采购协议》和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情况

2.1《政府采购协议》的主要内容

2.1.1《政府采购协议》的定义

《政府采购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单项贸易协议,是各参加方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以实现政府采购国际化和自由化的法律文件。

《政府采购协议》并不属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需签订的一揽子协议的范围。

根据《政府采购协议》规定,该协议只约束签字接受它的世界贸易组织缔约方,而未加入该协议的缔约方则无需承担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政府采购协议》由序言、适用范围、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待遇、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特殊的差别待遇、技术要求、投标程序、资料和审查、义务的执行、本协定的例外、最后条款十个部分组成。

2.1.2《协议》在WTO体系中的位置和性质

《政府采购协议》是WTO协定附录4中的现《政府采购协议》是WTO协定附录4中的现存的两个单项贸易协议之一,按照WTO的惯例,《政府采购协议》属于WTO管理对象范围之内,但接受该协议,仅限于该协议的缔约方,没有规定其他加入WTO的成员方必须承担《政府采购协议》的义务。

因此,《政府采购协议》并非WTO中强制接受的一揽子协议的一部分,而是属于诸边协定,尚未纳入到WTO的多边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框架中。

同时,该协议是自愿加入的,即使是WTO成员也没有必须加入的强制性义务。

虽然《政府采购协议》在性质上只是个自愿加入的诸边协议,但协议各成员方认为该协议对于贸易自由化非常有意义,迫切希望政府采购市场开放范围扩大和成员方增加。

2.1.3《协议》目标和原则

《政府采购协议》的基本目标是:

第一,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多边框架,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改善并协调世界贸易现行的环境。

第二,通过政府采购中竞争的扩大,加强透明度和客观性,促进政府采购程序的经济性和高效率。

同时,《政府采购协议》对缔约方政府采购强调了以下原则:

第一,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待遇原则。

各缔约方不得通过拟订、采取或实施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来保护国内产品或供应商而歧视外国产品或供应商。

第二,公开性原则。

各缔约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都应公开。

第三,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国际收支状况等,要求有关缔约方应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提供特殊待遇和差别待遇,以照顾其发展、财政和贸易的要求。

2.1.4《协议》的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协议》的适用范围包括采购主体、采购对象、契约形式、采购限额以及适用的排除等诸方面。

(1)采购主体。

WTO《政府采购协议》适用于缔约方政府部门及其代理机构,包括中央政府部门、地方政府部门及其他公共部门。

各缔约方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时应提供采购实体清单,列入《政府采购协议》的附件。

只有被列入清单的采购实体才受《政府采购协议》的约束。

(2)采购对象。

WTO《政府采购协议》适用于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

所谓货物是指各种各样的物品,包括原料、产品、设备、器具等;

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拆除、修缮或者翻新构造物及其附属设备以及建造房屋、兴修水利、修建交通设施、铺设下水道等,不包括基本建设工程特许合同的采购,如BOT基本建设合同;

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任何采购,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和培训等。

(3)契约形式。

WTO《政府采购协议》适用于任何契约形式的采购,包括购买、租赁、分付款购买、有无期权购买以及产品与服务联合的采购。

(4)采购限额。

《政府采购协议》根据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将采购合同限额列入《政府采购协议》的附件中。

其中,中央政府的采购,明确规定限额为13万SDRi,而地方政府的采购限额则由各缔约方自行列入《政府采购协议》的附件中。

(5)适用的排除。

政府在采购国家安全所需物资时可以不适用《政府采购协议》,不过对于国家安全的定义,协议却并未作出具体界定。

2.1.5《协议》的质疑程序

《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规定,当一供应商对某项采购违反《政府采购协议》的情形提出质疑时,每一缔约方应鼓励该供应商通过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来解决质疑;

有关供应商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质疑之日起10天内开始质疑程序,并通知采购实体;

各项质疑应由一家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

为纠正违反《政府采购协议》的行为,确保商业机会,质疑程序中可以采取暂时的果断措施,在决定是否采取这种可能造成该采购过程中断的措施时,应考虑可能对有关利益包括公共利益产生的重大不利后果。

同时,为维护商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质疑程序一般应及时结束。

2.2我国政府采购的现状

政府采购制度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已有一二百年的发展历史。

政府采购在我国也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具有相当大的规模,因为我国各级政府以及事业单位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团体每天都要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贷款购买货物、服务和工程,但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自行分散的采购,没有形成完整而统一的制度。

20世纪90年代中期,一些省市开始进行政府采购改革试点工作,随后五到六年时间,这工作在全国发展开来。

深圳市率先制定了全国第一部政府采购的地方性法规。

随后各省、市、自治区相继出台了政府采购的规范性文件、规章、办法或相关制度;

政府采购的管理体制、主管机关和操作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

中央有关部门也逐步开展了政府采购的试点。

据资料显示,我国的政府采购从1996年开始试点,到1998年逐步扩大,再到2000年的全面铺开,现在已是初具规模。

据统计,我国1998年政府采购额度为31亿元,1999年为130亿元,2000年为653亿元,仅3年间,就增加了20倍,占财政支出的比重从1998年的3%增加到2001年的3.5%,占GDP的比重则从0.4‰增加到7‰。

实践证明,政府采购这一制度已经在我国扎根生长。

政府采购作为改革公共支出的一部分是一个创新型制度,它的实施将有利于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但从我国现在的政府采购状况和我国2002年的《政府采购法》来看,与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的要求存在较大的差异,所以我国在加入GPA的谈判中压力应该很大。

3《政府采购协议》与我国现行制度的差异

3.1采购主体的规定

在《协议》中规定:

采购主体不仅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实体,而且包括公用事业实体。

在大所数国家,这个实体适用范围主要是依据采购主体的功能确定的,即:

凡是政府机关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都确定为采购主体。

而我国在讨论采购主体时,涉及根据使用资金的性质确定主体的问题。

因此,在我国《政府采购法》中,政府采购的主体范围远远小于世贸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采购主体。

3.2采范购围的规定

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采购范围宽,是以概括式去规定的,即:

任何契约方式的采购;

包括货物、服务、工程、货物与服务的组合的采购。

而我国现在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地方性法规以列举式来规定,采购范围较窄,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佣;

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

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

同时我国在采购范围的客体规定上较《协议》的外国产品、服务及供应商享受国民待遇这三项的基础上有增加了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3.3政府采购最低限额的规定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各缔约方的中央政府机构采购合同的限额为13万特别提款权,而地方政府机构和政府下属机构由各缔约方自行规定。

依据国际惯例,地方政府的采购合同起始限额均高于中央政府采购合同的起始限额。

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采购限额规定,而各地实际操作的限额一般都较低,如上海市《2000年政府采购目录》规定:

单项采购金额超过5万元或以一级预算单位汇兑统计年批量采购超过100万元的货物;

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土建、安装、装饰、市政道路等各类工程;

单项金额超过50万元的服务。

这意味着一旦我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上述所列超过5万元、50万元、100万元的政府采购市场都将对其他缔约方开放,这样的规定对保护本国企业而言显然是很不利的,也与国际上通常做法相悖。

3.4采购方式的规定

我国《投标招标法》规定的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而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选择性招标采购、限制性招标采购和谈判式招标采购四种。

从范围上看,我国招标方式狭小,选择余地小,对开放后的中国市场不利。

3.5质疑程序的规定

我国大部分地方立法只规定了一旦发生纠纷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但没有规定投诉的程序,投诉的期限、质疑受理机构及采购过程中断等问题也未作明确规定。

而在《政府采购协议》中,对以上问题均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协议》首先建立了鼓励磋商解决质疑的制度。

规定,当一供应商对一项采购违反本协议的情况提出质疑时,每一缔约方应鼓励该供应商通过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来解决质疑。

在这种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此类质疑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但不能有碍供应商在质疑制度下获得处理此质疑的纠正措施。

同时,《协议》对质疑程序提出了以下要求:

第一,是质疑程序应是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

第二,是质疑程序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其质疑程序并便于获得。

第三,是质疑程序的时间规定。

对质疑程序的开始时间,《协议》规定,有关供应商应在知道或理应知道质疑事项的一定时间内开始质疑程序,并通知采购实体,但这一时间不得少于10天。

此外,对质疑程序的结束时间,《协议》也原则性规定,为了维护商业和其他有关各方的利益,质疑程序应及时结束。

第四,是质疑审议程序。

质疑审议可以由法院作出,也可以由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审议机构进行审理。

但在由非法院机构作出审议时,该项审议应受到司法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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