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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妻子属于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王某妻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理财产纠纷这类较重大的民事活动,是与其精神健康状况所不能适应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第1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精神病人的,其法定监护人首先是配偶。
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因此,王某是妻子的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在岳父母去世后,王某有权代其妻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一合法利益。
两个妻舅认为王某是外姓人不能插手其兄妹间的财产纠纷,是错误的。
第二专题
一、于某有一儿一女。
其夫早年去世,儿子张刚在外地,逢年过节回家看望母亲。
于某有退休金,故儿女均不付赡养费。
后来年老生活不便,便与女儿张洁一起生活。
张洁与李强结婚,生一女李小桐,仍与母生活。
小桐一岁时,张洁遇车祸身亡,李强仍带女儿与岳母一起生活。
二年后,于某重病住院,张刚赶回与李强照顾老人。
于某便在两位邻居为证人的情况下请人代书一份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张刚。
临终之前,又清醒地说:
“应该给李强和小桐分些东西”。
当时有两位远亲在场。
张刚与李强料理完丧事后,张刚拿出母亲的代书遗嘱要求独占遗产,李强举出岳母的临终之言,但张刚不同意分给李强遗产。
于某临终之言能否作为口头遗嘱?
如果可以,它与代书遗嘱哪个有效?
可以作为口头遗嘱,且合法有效。
代书遗嘱无效。
于某死前清醒地讲:
并有两位远亲在场。
这符合《继承法》中关于口头遗嘱的条件。
《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
”第19条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而在于某代书遗嘱中,未给年幼孙女留下遗产,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因此相关内容无效。
二、5年前,李女士从河北迁居通州宋庄画家村,用全部积蓄买下村民马某的一套农房。
2007年,房价已从当初1500/㎡升至7500/㎡。
马某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马海涛与李女士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效力如何?
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李女士上诉。
2007年12月17日北京二中院二审判决: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马与李所签《买卖房协议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李女士并非村民,且诉争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未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变更登记至李女士名下。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正确。
依照判决,李女士须90日内腾房,而现在宋庄的高房价让她不能在这里置业。
李玉兰怎么办?
判决指出:
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
鉴于李女士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就其损失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在二审程序中,不宜就损失赔偿问题一并处理,李女士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
三、黎先生购买木地板,询价,售货员告知“38元一平方米。
”黎立即购买80㎡并付款。
装车时,经理来到,问售货员:
“怎么卖?
”听说卖38元/㎡,当即说“搞错了。
”该木地板进价73元/㎡。
经理要求黎先生至少将价款补至进价,否则不卖。
但黎坚决不同意。
售货员与黎先生达成的买卖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该民事行为效力如何?
售货员与黎先生达成的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售货员由于对所销售标的物价格认识错误,致使错将标的物卖与黎先生。
重大误解行为可由行为人行使撤销权而撤销。
故卖方可依法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
撤销后,该合同自始无效。
买卖双方应返还对方的财产。
四、某宾馆为庆祝5周年进行装修,请本市小有名气的甲某题字5幅,甲满口答应。
但甲没有时间完成作品,就让学生以自己的名义代做3幅,自己题了2幅交给宾馆。
后宾馆发现代做之事,只支付2幅字的报酬,并要求甲承担因耽误装修给宾馆造成的损失。
甲坚持认为自己按时交付作品不承担责任。
试分析双方的说法。
(1)宾馆的说法于法有据。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宾馆与甲某约定由甲创作全部5幅题字的行为是不得代理的行为,应当由甲本人亲自完成。
甲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否则无效。
因此,宾馆只支付2幅字的报酬并要求甲承担因耽误装修给宾馆造成的损失是合法的。
(2)
(2)甲某的说法错误。
甲本应按期交付自己创作的5幅题字,却将其中3幅让学生假冒自己题字,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
甲未能全面履约,未完成3幅题字构成违约行为,无权获得这3幅题字的报酬,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中庆向农行宜都市支行某分理处提出请求,为其弟中敏申请住房装修贷款,提供了中敏夫妇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中敏的私章,以中敏名义办理了借款申请书、财产抵押承诺书。
分理处审查认为符合贷款条件,与他签订借款合同,并要求中庆持借款合同和中敏的房产证办理借款抵押登记。
当天中庆提交了房屋他项权证和签有抵押登记的房屋产权证,以中敏的名义提取了5万元。
借款到期后,中敏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付。
农行宜都市支行诉至市法院。
1、对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2、对相对人来说,既可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主张成立表见代理。
法院认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宜都市支行在与中庆订立合同时属于善意,并有正当理由相信中庆有代理权。
中庆以中敏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1200元以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中敏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判决:
由被告中敏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宜都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1200元;
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并以抵押的房屋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专题
一、A房地产公司开发一栋商品房,为筹集工程建设资金,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向甲银行贷款3000万元。
A在施工开始后即预售商品房。
丁某购买了1号楼101号房屋,预交了5万元房款,约定该笔款项作为定金。
但不久,A又与汪某签订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了汪某,并在房屋竣工后将该房产权证办理给了汪某。
汪某不知该房已经卖给丁某的事实。
因A公司不能偿还甲银行贷款,甲欲对A开发的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问题:
1.丁某得知房屋卖给汪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其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为什么?
2.若甲银行行使抵押权,其权利标的是什么?
甲银行如何实现自己的抵押权?
1.丁某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因为汪某已经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依据。
2.甲银行的抵押权标的为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商品房。
《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据此,甲可将商品房一并处分,但不能就商品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共同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经营出租运营业务。
王某因与丈夫发生纠纷赌气开走轿车,离家独居,后以10万元将车卖给刘某,双方交付轿车和价款,一起办理了轿车所有权转移手续。
工作人员询问王某的丈夫对卖车的意见时,王某出具了李某同意卖车的字条,遂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车籍转到刘某名下。
10日后,李某发现此事,找刘某要车遭拒绝。
李某以王某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轿车买卖合同无效,刘某返还轿车。
1、试析王某和刘某买卖轿车行为的性质,刘某能否获得轿车的所有权?
2、本案应如何处理?
(1)王某未经其夫李某同意处分共有的轿车属无权处分行为。
刘某的行为属善意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刘某受让该车时不知道王某无完全处分权,为善意;
双方通过买卖合同以合理价格转让轿车;
轿车已过户登记;
该轿车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因此,刘某受让该车构成善意取得,获得该车的所有权。
(2)《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据此,王某未经共有人李某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犯了李某对轿车的共有财产权,应对李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乔某承包村里鱼塘养鱼,经营效果很好。
村委会为吸引投资,以该渔塘涉及全村利益为由,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强行收回鱼塘发包给能为村里投资的开发商的亲属承包。
乔某诉请法院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问题: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发包人的权利义务(见教材)
2、村委会为吸引投资而重新发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乔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乔某通过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对鱼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受到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保护,取得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依法流转权及其他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村委会是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尊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履行承包合同义务,不得违法收回承包地。
村委会收回鱼塘的理由是为吸引投资而交给能为村里投资的开发商的亲属承包。
该理由于法无据。
村委会收回鱼塘的行为侵犯了乔某对鱼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于乔某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四、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借款90万元,以其刚用90万元购买的股票作质押。
双方签订借款质押合同,贷款期限一年届满,公司亏损,资不抵债。
其质押的股票下跌,只值40万元。
乙将股票卖出后,找甲索要剩余的50万元贷款以及利息。
甲只承认尚欠贷款的利息,其余概不负责。
理由是股票交付时价值90万元,亏损的后果应由乙银行承担。
甲公司应否对50万元本金以及贷款利息承担责任?
甲公司应对50万元本金以及贷款利息承担责任。
甲、乙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有效。
我国《物权法》第221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据此,乙银行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有权将质押的股票进行处分,并以所得40万元价款充抵借款,该行为合法有效。
剩下50万元本金及利息仍有权要求甲公司清偿。
第四专题
一、甲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向甲订购价款50万元的挖掘机一台,乙分两次支付10万元和20万元货款,甲送货上门,货到乙公司验收后付余20万元,交货时间为2003年9月15日。
乙按约定于订约当日支付预付款10万,8月20日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