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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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信用信息主体标识。
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由市信用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订和公布,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的内容、格式、公开属性、报送方式、更新频率等。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
良好信息是指信息主体在特定领域具有超出普通个体一般水平能力或者作出贡献行为的信息。
失信信息是指信息主体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良信息。
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时,应按照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进行分类。
第十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一条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二条信息主体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各级政府部门在分类管理中的优良等级评价。
(四)国家和省及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生不良影响的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信息。
(三)在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损害劳动者权益等信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住房公积金欠缴等信息。
(五)虚假诉讼、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八)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九)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十)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第十三条第一、五、六、七、九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经济适用住房、最低生活保障等的信息。
(三)参加国家或者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四)学历、学术、档案等造假信息。
(五)国家和省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当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文书。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授权的执法单位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和处理文书。
(四)有关机关和组织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决定。
(五)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已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核实。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归集:
(一)市级信息提供主体,通过网络对接或数据报送的方式向市信用平台提供相关信息。
已经实现本系统全市信息数据统一整合的,还要向市信用平台提供本系统的全市公共信用信息。
(二)已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区市,应当与市信用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实时和动态更新。
(三)未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区市,可在市信用平台的基础上搭建子系统,用于归集各自区域内未纳入市级系统的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信息主体直接申报的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未要求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信息主体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不直接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更改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披露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之后满5年或者自然人死亡。
(二)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与该有效期一致。
其他信息无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该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四)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服务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分为社会公开、授权查询和部门共享。
社会公开,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需要信息主体同意即可主动向社会公开。
授权查询,是指需经信用信息主体授权同意才能被查询知悉。
部门共享,是指在信息提供主体间有条件的共享、查询和使用。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时,应当明确所归集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二十一条市信用中心通过“信用威海”网站、市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中属于社会公开的部分。
信息提供主体可以通过自身的信息系统向社会披露其在履行职责时所产生的相关信用信息,但不得披露从市信用平台获取的其他信息提供主体归集的部门共享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市信用中心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信用威海”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登录“信用威海”网站,或者向市信用中心查询属性为社会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二)信息主体查询自身属性为社会公开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向市信用中心申请查询,或者登录市信用平台经电子身份实名认证后查询。
(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其他信息主体属性为社会公开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信息主体书面授权或按照相关司法程序,约定用途后,到指定服务窗口进行查询。
(四)信息提供主体因履行公共管理职责,需要查询部门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在市信用中心备案的查询用户进行查询。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
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四章公共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发展改革、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安全生产、工程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社会组织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知识产权、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领域的行政监督事项。
(二)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事项。
(三)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等事项。
(四)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财政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企业年报、年检验证、社会福利待遇资格审查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
(六)限制人员招聘录用、职务任用或职务晋升。
(七)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对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严重失信名单,依法采取不予注册登记等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取消资质认定、吊销营业执照等市场强制退出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将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五章 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与投诉
第二十八条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平台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人公共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
第二十九条市信用中心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并将异议申请及时通知信息提供主体。
信息提供主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应当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予以更正;
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标注。
第三十条信息主体认为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或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信用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