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9号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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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9号Word下载.docx

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按居住区、居住小区、组团三级配置。

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示范小城镇投融资建设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和配套费收支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和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以下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负责监督辖区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项目的建设,组织实施移交等工作;

参与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论证。

  

(二)负责提出辖区内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并负责建设投资计划申报;

负责组织辖区内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

  (三)负责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四)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以下简称公建配套费)的征收。

  (五)负责辖区内非经营性公建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统筹平衡、规模适度、功能齐全、区位合理的原则,根据我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各级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同一街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选址、整体出让或划拨。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下达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时,应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名称和规模要求。

国土主管部门应将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等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条件,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予以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在参与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竞标活动时,应充分考虑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成本,自主报价。

第八条 同一街区内结合住宅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用地依住宅性质采取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应。

未与住宅项目处于同一街区且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土地受让人应承担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移交义务。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

备案)住宅项目时,要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投资和建设规模。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规划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图中标明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性质、名称、位置和规模等内容。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前,应就规划方案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后批复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义务以及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编制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复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和经备案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名称、位置和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标准、开竣工日期、交付使用条件、设施移交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并将合同履行情况报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不得销售,建成后应无偿进行移交。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非经营性公建。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非经营性公建的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公建配套费。

第十四条 公建配套费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标准收取。

公建配套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研究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公建配套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区县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本着"

区(县)征收、区(县)使用"

原则,收入全额上缴区县级国库,支出由区县财政部门核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缴款通知书,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公建配套费收缴情况。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建配套费。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新建住宅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阅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及公建配套费缴费证明。

第十六条 公建配套费支出实施审批管理。

所收费用统筹用于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和管理费用,不得超范围使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年度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建议计划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下年度全市非经营性公建建设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非经营性公建建设计划和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项目申请,下达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向区县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公建配套费。

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区县公建配套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建配套费不得随意减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纳入出让或划拨用地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以及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要求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公建配套费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示范小城镇配套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统一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新家园居住区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按照《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7〕64号)执行。

第二十条 住宅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义务一并转移。

项目受让方应在受让项目后15日内持转让有效证明文件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核发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进行实地核查。

对按合同约定完成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且符合交付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核发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非经营性公建交付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第二十二条 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参照我市直管公产房屋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由所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3个月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建应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3个月内,并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后,完成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移交。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同时组织各相关部门和接收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签订移交接管协议。

接收单位自移交接管协议生效之日起承担非经营性公建的相关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非经营性公建交付标准进行移交,接收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接收条件。

第二十四条 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使用单位不得将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出租、出售或抵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4月30日废止。

市物价局、原市建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价房地字〔1997〕96号)同时废止。

附件: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范围表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规划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主题词:

城乡建设住宅配套办法通知

附件

类别

居住区级设施

居住小区级设施

组团级设施

教育设施

初级中学(3年制)

小学(6年制)

 

幼儿园

社区医疗卫生

社区医疗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站

文化体育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

社区文化活动站(会所)

文化活动室

社区服务

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含老年人服务中心)

社区服务站(含老年人服务站)

社区服务点

老年人活动中心

托老所(含老年人活动站)

菜市场

行政管理

街道办事处

居委会

公安派出所

社区警务室

市政公用

小型垃圾转运站

公厕

基层环卫机构

环卫清扫班点

公交首末站

备注:

上述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原则上按照天津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中的千人指标计算,不足一般规模的按一般规模配置。

其他未纳入的公共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组织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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