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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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文档格式.docx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

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的发展。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草原、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 申请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中,除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之外的勘查投资小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合同约定;

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二条 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必须委托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依法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批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权限,确定需招标的勘查区块范围,组织招标投标。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

每一勘查年度的最低勘查投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在勘查主要矿产的同时,应当对共生矿产或者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应当在每一勘查年度届满前的三十日内缴纳下一勘查年度的探矿权使用费;

经批准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探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范围内所探明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时,可以申请开采。

申请开采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工作对象、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探矿权人需要延续登记或者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委托的勘查单位发生变更时,探矿权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申请采矿权、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维护汇交资料的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汇交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地质勘查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和登记、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矿产资源储量未经评审、认定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以下矿产资源:

  1.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

  2.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煤、金、银、铂、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刚石、铌、钽;

  3.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三)宝石、玉石、水晶矿产资源。

  (四)申请登记的矿区范围跨市(地区)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但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除外;

  

(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矿区范围跨本市(地区)行政区域所辖县(市、区)的;

  (三)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

  

(二)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三)市(地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但第二十三条第

(二)、(三)项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

  

(二)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还应当提交该区块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矿山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然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再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和其他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划定的矿区范围,依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预留期:

大型的不超过三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年,小型的不超过一年。

  在预留期内因特殊情况不能申办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在预留期届满前申请延长。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逾期不申办采矿许可证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矿区范围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法定机构对采矿权价款的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沙金、砂、石等矿产资源的,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河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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