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管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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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分类管理Word格式.docx

第六条重庆保监局采取分类管理的办法审核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即银行、邮政等单位由其市级管理部门直接向重庆保监局申报;

其他无市级主管的单位,可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报。

重庆保监局原则上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核准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置情况、代理双方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代理双方内部管理规范情况相挂钩,与代理机构是否具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相挂钩。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有在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三)具有完整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架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五)重庆保监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除《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要求材料之外,还应向重庆保监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两名(含)以上业务人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申报前半年的营业税纳税凭证复印件(银行、邮政除外);

(三)申报机构营业场所照片,照片应能反映营业场所周边环境、门牌号码、营业场所内部情况(银行、邮政除外);

(四)代办保险公司出具的对申报机构进行管理的承诺书(银行、邮政除外)。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重庆保监局申请换发,除《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要求材料之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三)盖有申报单位印章的前一个月代理所有保险公司的代理业务台帐复印件(银行、邮政除外);

(四)申报机构营业场所照片,照片应能反映营业场所周边环境、门牌号码、营业场所内部情况(银行、邮政除外);

(五)代办保险公司出具的对申报机构进行管理的承诺书(银行、邮政除外)。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变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名称、地址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数据盘;

(四)原《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代理保险业务中存在违反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代理保险业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和转让许可证。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代理范围或险种为限。

第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代理险种范围;

(二)佣金支付标准;

(三)代理保费、佣金的结算方式和时间;

(四)合同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具备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保险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代理保险业务台账,及时逐笔记录相关业务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收取佣金。

第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按时结算保费和交接有关单证,不得用保费抵扣佣金,必须以转帐方式收取佣金;

第二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应向保险公司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

《统一发票》应当附有详细的“业务结算表”,用以记载《统一发票》金额所对应的代理保险业务,单位负责人应审核签字。

“业务结算表”应当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佣金的结算方法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协助保险公司通过虚构代理业务、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手段弄虚作假套取费用并向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账外暗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之外索取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给予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人员开展代理保险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一)在主营业务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章保险公司的管控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合作,应确保服务质量跟得上、客户利益有保障,不得盲目发展和扩张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制定完善的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详细规定兼业代理业务管理的流程、代为申报兼业代理资格和到期延续换证的工作程序等。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制定兼业代理业务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下辖机构管控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经营风险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上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在代申报非银邮类机构兼业代理资格前,应对该申报机构进行申报前调查,进行资信及业务相关性评估,出具对代申报机构进行管理的承诺书。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要每季度向重庆保监局报送非银邮类兼业代理机构合作情况表,包括兼业代理机构名称、许可证编号、合同签订期限、当期业务往来、手续费支出数据、是否为远程出单点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佣金标准和方式据实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通过虚构代理业务、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沟通协调,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并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行为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重庆保监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资格准入、代理保险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推动保险兼业代理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三十三条重庆保监局建立风险提示谈话制度,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风险提示谈话。

第三十四条重庆保监局探索实施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分类管理,针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不同类别采取不同监管措施,推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规范发展。

第三十五条重庆保监局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水平和风险状况,每年将其按照风险高低评为A、B、C三类:

(一)A类:

指经营合规、业务发展、内控管理等方面未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兼业代理机构;

(二)B类:

指经营较合规,业务发展、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但不严重的兼业代理机构;

(三)C类:

指经营存在较严重或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存在严重风险的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重庆保监局根据辖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合规性和风险状况,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

对A类兼业代理机构,不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优先核准及延续其代理资格。

  对B类兼业代理机构,采取风险提示、监管谈话、暂停代理业务、责令限期改正等一项或多项措施,待整改规范后再核准及延续其代理资格;

  对C类兼业代理机构,采取现场检查及其他必要监管措施,并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其代理资格,视情节对其资格申请不予核准或延续,将其纳入不予核准资格的名单库;

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交相关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指导意见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目前与兼业代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保监会令〔2004〕10号)、《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监会令〔2009〕4号)

中国保监会网站()可查阅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八条本指导意见由重庆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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