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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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矿山、化工、冶金、建材行业中劳动者超过1000人的用人单位;

(二)核设施的用人单位;

(三)生产经营的装置(设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

第七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家鼓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加强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

第二章资质认可

第九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工作场所。

申请甲级资质的,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申请乙级资质的,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

(三)具有满足要求的实验室,具备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通过计量认证;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满足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甲级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

申请乙级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五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申请甲级资质的,还应当具有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五年以上经历;

(八)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九)截至申请之日五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信息的网站;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不少于四十学时的专业培训,确保专业技术人员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具备与其从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申请人可以自行开展或委托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开展。

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计划、培训记录(包括书面及影像资料)等应当归档备查。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和承诺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关系证明;

(五)仪器设备清单、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工作场所布局与面积示意图;

(六)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相应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

对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技术评审结果作出资质认可决定。

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

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申请人整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文书的样式和内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证书的样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技术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及其管理制度,组织对技术评审专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考核。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连续五年以上职业卫生工作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接受相关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依据技术评审准则开展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专家不得从事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评审活动。

第十五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大纲,并建立考试题库。

第十六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三至七名专家(应为单数)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文件、资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

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依据考核大纲和考试题库,考核认定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现场技术考核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现场技术考核结论分为“通过”、“整改后通过”和“不通过”。

第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延续;

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延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的,其乙级资质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注销。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资质认可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对本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承担法律责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负责。

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

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责任。

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资质认可机关组织的考核认定后,方可独立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每年不少于八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确保相关数据信息可溯源,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因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者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样品测定。

样品现场采集和检测结果分析及应用等工作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信息报送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用人单位提出的技术服务内容、范围及要求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四)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五)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资质或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

(二)未通过考核认定,独立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四)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

技术服务档案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相关原始记录、影像资料、技术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自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开技术报告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开的时间不少于一年。

公开的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理位置及联系人;

(二)技术服务项目组人员名单;

(三)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现场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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