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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企业通常可以根据以下交易向境外付款:

通过经常项目下的服务费、货款或股息的支付;

通过资本项目下的偿还外债本金、外商投资企业减资或清算、企业境外放款、企业境外投资;

内保外贷。

本系列文章就上述三种方式所涉及的程序和文件,作概括的说明。

3. 

应提交的文件和审核主体

(1) 

服务贸易的概括规定

首先,就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指引》列举了针对不同的业务类型金融机构应审查并留存的交易单证,该等业务类型包括国际运输业务、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利润、股息和红利的对外支付等。

针对未列明的业务类型,需要审查的交易单证包括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他交易单证。

金融机构应审查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

因此,对于《指引》明确规定的服务贸易项下的外汇收支,由金融机构审核即可,不需要外汇局的批准。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服务贸易项下的对外支付数额如果太高,金融机构内部对交易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审查会很严格,比如会提交给上一级银行机构进行审查等。

其次,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

最后,关于现行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对于法规未明确规定审核凭证的服务贸易项下的售付汇,等值10万美元以下(含10万美元)的由外汇指定银行审核,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由地方外汇局审核[4]。

(2) 

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

《指引》规定,针对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金融机构需审查并留存的交易单证包括:

(a)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b)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

(c)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

其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项下对外支付需要提交的交易单证包括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和利润分配决议,其中,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可由金融机构从外汇局相关系统打印。

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收汇时需要提交的交易单证为利润处置决议和境外机构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

4. 

相关纳税义务

对非居民企业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应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除非中国与该外国政府或地区有税收协定。

按照中国现行的涉及股息税收的规定[5],对日本、美国、澳门等地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时适用10%的税率,对香港、新加坡和韩国等地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时(且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适用5%的税率。

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享受优惠税率的情形仅适用于股息分配,不适用于利息分配或其他所得的分配;

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交易或安排不应构成适用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优惠规定的理由,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根据《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6],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列外汇资金,除列明的例外情况以外,均应当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a)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b)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c)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根据《公告》,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可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或从主管国税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境内机构和个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三、资本项目项下的付汇

通过资本项目下的偿还外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企业境外放款或境内企业也可以向境外支付外币或企业境外投资。

以下就上述各种具体方式,作详细的说明。

1. 

外债偿还

外债监管最新规定

按照中国现行有关跨境融资的规定[1],外债的事前审批制度已经取消,企业的跨境融资已改为事前签约备案,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改为事后备案,由企业和金融机构在与其资本或净资产挂钩的跨境融资上限内,自主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

其中,企业应自签约后但不晚于提款前3个工作日,向外管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外债的签约备案,其结算银行应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企业办理跨境融资签约备案后以及金融机构自行办理跨境融资信息报送后,可以根据提款、还款安排为借款主体办理相关的资金结算,并将相关结算信息按规定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系统,完成跨境融资信息的更新。

(2)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过渡规定

特别地,外商投资企业、外资金融机构可在原跨境融资管理模式和上述新规所列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更改。

如确有合理理由需要更改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

在新规施行前的原跨境融资管理模式下,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企业偿还外债本息时,应向银行提交所列证明材料,经银行核准后,银行可直接为企业办理还款手续而无需取得外汇局的批准。

该等证明材料包括:

(a) 

申请书;

(b) 

《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c) 

企业提供的还本付息通知书;

(d) 

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2. 

外商投资企业减资后外方投入资本的汇出

根据外汇管理相关规定[2],外商投资企业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支付给外国投资者的购汇及对外支付已取消核准制,银行可以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具体办理时,银行通过审核(a) 

协议办理凭证;

和(b)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外商投资企业减资或清算流出控制信息表,为申请主体办理资金汇出。

业务完成后银行应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

外商投资企业减少注册资本,除需遵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公司减资的一般性规定之外,还需遵守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的特别规定。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均原则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需要经审批机关批准。

不过,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存在以下情形,则不能减少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3]:

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下限规定,其调整后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资金数额的;

企业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

企业在合同或章程中对生产、经营规模有最低规模规定,其调整后的投资总额小于该最低规模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可先行回收投资,且已回收完毕的。

减资的程序比较复杂且花费较多的时间。

一般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在30日内对减资做出初步答复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省级报纸上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次公告后,原审批机关继续审批减资材料,并在30日内做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如果原审批机关同意减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30日内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同时向外管局办理外汇核准或变更登记,工商部门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外管局一般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据我们所知,目前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减资控制是比较严的,是否批准审批机关有较大的裁量权,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真正办理成功减资的并不多。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后外方人民币所得汇出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4],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根据外汇管理相关规定[5],因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需向境外汇出资金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相应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

具体操作流程与减资的所得汇出相同。

境外放款

《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24号文”)[6]及相关后续修正指引[7],对境外放款的主体资格、资金来源、限额、期限、申请、审批和监管、专用账户申请以及资金进出等问题作了明确。

下文将作进一步说明。

(1)境外放款的主体资格

根据24号文,任何境内企业(金融机构除外,“放款人”)均可向其在境外合法设立的全资附属企业或参股企业(“借款人”)提供借款。

放款人和借款人均应符合以下条件:

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

放款人与借款人有持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在最近三年内均未发现外汇违规情节;

放款人历年的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均经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且参加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评级为二级以上(成立不足一年的除外);

经批准已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运作正常,未出现违约情况。

资金来源、限额和期限

根据24号文,放款人可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汇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资金向借款人进行境外放款。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进一步放宽了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的管理。

包括:

放宽境内企业境外放款主体限制。

允许境内企业向境外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放款。

境内企业凭境外放款协议、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境内企业累计境外放款额度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

如确有需要,超过上述比例的,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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