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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在本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
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六)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并且选举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三)批准农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交通不便的省可以每年举行一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
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
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直辖市二十五人至五十五人;
(二)市九人至二十五人,人口特多的市至多不超过四十五人;
(三)县九人至二十一人,人口和乡、镇特多的县至多不超过三十一人;
(四)市辖区九人至二十一人;
(五)乡、民族乡、镇三人至十三人。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
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九)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领导农业、手工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税收工作;
(十二)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四)管理兵役工作;
(十五)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六)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省人民委员会并且帮助本省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十七)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四)管理财政;
(五)领导农业、手工业生产,领导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
(六)管理公共事业;
(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一)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条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工作。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司法、监察、计划、财政、粮食、工业、商业、交通、农林、水利、劳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运动等厅、局、处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厅。
民族事务较多的省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
华侨事务较多的省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管理华侨事务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司法、监察、计划、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劳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运动、各项市政建设和公用事业等局、处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厅。
民族事务较多的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
华侨事务较多的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管理华侨事务的机构。
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商、建设、劳动、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者局,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商、农林、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者局,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市辖区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生产合作、工商管理、建设、劳动、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者股,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