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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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Word格式.docx

对企业已破产、解散、关停等特殊原因,无法确定企业年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可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从2005年起,以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60%或100%为基数。

对企业无法代收代扣停薪留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后,可由本人代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已参保国有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放长假”人员,在企业及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年份,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历年个人帐户记账利率为标准补缴利息,同时补建职工个人帐户和补记利息。

对于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当地国有企业建立个人缴费制度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止。

补缴职工个人缴费应以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基数,补缴到当地“统帐结合”前,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对“统帐结合”前的个人缴费,按照黑政发[1995]74号文件规定,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统一调剂使用,但职工在离退休前死亡,原职工个人缴费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关停未参保国有企业职工从当地建立个体劳动者缴费制度起,以历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时个体劳动者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从2005年起,以省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利息补缴应按同期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

参保单位或个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国有、集体混岗职工的人事档案、劳动部门招工手续的原始凭证及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与证明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可将其纳入参保范围,并按规定计算其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二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延续缴费至不少于15年止。

对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有参保愿望的,在本人实际缴费年满15年时,参保人员年龄仍未满70周岁的,可以作为参保对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上述人员缴费年限达到15年后,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月数依据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的年龄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对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并已经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和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在参保人员全额返还一次性支付的全部费用并补缴利息后,重新办理继续缴费手续。

利息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公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从返还当期计算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

原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人员的延续缴费业务,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办。

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参保愿望的人员,应向当地社会经办机构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并已经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和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人员,应提供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及指数化月平均工资返还时的原始凭证及复印件。

三、关于部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及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未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三条)

本条适用于在省内具有城镇户籍关系的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下列未参保人员:

一是有国家承认连续工龄的人员;

二是返城后从事灵活就业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

三是原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

以上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证明资料的原件或者加盖提供证明单位的印章的复印件:

一是知识青年下乡登记表;

二是上山下乡时户口迁出地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迁出证明;

三是返城后当地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迁入证明。

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应按照黑劳社发[2007]52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确定的计发办法核定,“统帐结合”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关于过去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参加过商业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四条)

本条适用于全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职工,原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

省体改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集体经济办公室关于全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执行退休基金社会统筹意见报告>

的通知》(黑政办发[1998]14号)精神,曾经参加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经管的商业保险的人员。

以上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劳动部门招工手续及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参保缴费证明,并将在原参加商业保险时的缴费移交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上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统帐结合”以前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应从当地建立个人缴费制度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者,基本养老金按照当地同期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计发办法核定,加上之后符合规定的调整待遇部分作为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并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下月起开始发放,以前的部分不予补发。

(二)“统帐结合”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应从当地建立个人缴费制度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

缴费基数是历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按当地同期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执行。

“统帐结合”以前原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者,基本养老金月标准按以下办法核定:

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发[1997]26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发或使用试点办法的基本养老金+本人退休后当地历年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按以上政策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已按低保标准领取生活费的人员,应在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时,减去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8年1月1日起为以上人员发放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国家及省里出台新规定时按国家及省新规定执行。

五、关于企业临时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一条)

本条适用于具有城镇户籍关系、非城镇户籍关系,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全部临时工。

凡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自黑劳社发[2007]52号文件下发之日起,应当随其用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临时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提供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首次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原已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六、关于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相关政策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按照黑劳社发[2007]52号第二十九条“对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健在确认表原件为依据确认其生存状况”。

七、关于“统帐结合”前按国家有关精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年限确定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八条)

本条适用于“统帐结合”前已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当地个体劳动者政策,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没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这些人员“统帐结合”前按时足额缴费时间应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与“统帐结合”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已参保的个体劳动者“统帐结合”之前个体缴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但不计算利息。

已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黑政发[2005]17号、黑劳社发[2004]67号、黑劳社发[2005]36号相关规定执行。

但在试点过渡期内,只使用国发[1997]26号规定的计发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与黑劳社发[2004]67号等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比,原办法与试点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省级统筹前,原计发办法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当地原政策规定执行;

试点办法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当地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年度至领取基本养老金时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八、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统帐结合”前个人缴费部分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九条)

“统帐结合”前个人缴费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统帐结合”前按国发[1986]77号规定,原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缴费;

二是“统帐结合”前按黑政办发[1993]65号规定,原参保的固定职工个人缴费;

三是“统帐结合”前按国发[1991]33号规定,部分市县先实行固定职工个人缴费试点期间,固定职工个人缴费;

四是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费。

纳入全省统一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原参保人员业务台帐记录的个人缴费为依据,当参保人员发生转移、继承等业务时,可随时办理,随时补录。

九、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条)

本条适用于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缴费(含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费)人员。

对于原为城镇企业职工身份期间的缴费,尚未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人员,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和按规定划入统筹基金部分的本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尚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人员,个人帐户余额按比例继承,纳入基金部分的本金在扣除本人已经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可以继承。

原企业划入个人帐户按比例部分的余额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十、关于征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一条)

收取滞纳金主要是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费或代扣代缴”的一种处罚,收取滞纳金的欠费主要包括单位缴费部分的欠费(含划入统筹基金与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的基金)、单位应当代扣代缴而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欠费部分。

由于单位原因未代扣代缴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应由企业承担。

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如果由于职工个人主观原因导致单位不能及时为其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是指由于参保人员本人拒不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通知,或由于本人主观原因使单位及经办机构无法实现代扣代缴,由此所形成的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应当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停薪留职人员、“放长假”人员、协议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等。

滞纳金收缴办法按照2004年省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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