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备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类型及有关界限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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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备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类型及有关界限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随着刑法的生效施行,环保系统对该法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具体规定,包括其犯罪种类和构成条件,有必要进行分析,既要准确理解其重要内容,同时还应认识其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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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污染环境犯罪的基本类型b

  污染环境罪并非某一具体罪名,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的通称。

刑法规定了3种类型的污染环境犯罪,即:

  1.非法排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罪它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休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2.非法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罪,具体指刑法第339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犯罪。

该类犯罪事实上可分为3种形式,即:

  ①“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犯罪;

  ②“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指国家环保局)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并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犯罪;

  ③“以原料利用为主,进口利用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犯罪。

  3.环保人员玩忽职守污染环境罪,具体指刑法第408条规定的犯罪,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二、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犯罪的有关界限b

  

(一)关于犯罪的行为方式b

  刑法第338条规定了3种犯罪行为方式,即排放、倾倒、处置。

  1、排放。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5条第(五)项规定:

“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无疑可以适用于一般意义上的排放。

据此,排放就是将废物排入环境的行为之通称。

  2、倾倒。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5条第(六)项规定:

“倾倒是指通过……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行为。

”据此,一般意义上的倾倒,就是向环境弃置废物的行为之通称。

  3.处置。

由于处置主要适于固态废物,因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第(四)项对此作了详尽的规定:

“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

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又据该法第75条的规定,处置还适用于“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二)关于犯罪所涉的废物类别b

  1.放射性废物。

据国际原子能机构1997年发布的《国际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的规定,“放射性废物”或者是指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物,或者是指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废物。

  2.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可能引起各种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细菌茵种、病毒毒种和其他传染病的致病性微生物,统称传染病病原体。

  3.有毒物质,简称毒物,一般是指那些以较少的量进人机体后,能与机体组织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作用,影响人体的正常生理机能,导致机体发生病理变化的物质。

有毒物质的分类方法很多,大体上可分为无机毒物和有机毒物两大类,无机毒物如汞、铅、砷、镉、铬、氟等,其中有许多能在生物体内富集、积累;

有机毒物如酚、氰、有机氯、有机磷、有机汞、乙烯等。

有毒物质按降解难易程度又分为易降解的和难降解的两类。

  环保法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有毒物质的排放、倾倒、处置已经作了许多明确规定。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和第五章、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章、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章,分别对有毒物质或者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的排放、焚烧、填埋作子限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违反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第(四)项已经明确规定: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关于犯罪的危害后果b

  依据刑法第338条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导致严重危害后果,b

  1.所谓“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国家环保局1987年9月10日发市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已有明确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属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合10万元);

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者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2.所谓“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30日发布的“立案标准的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者,即可认定为重大损失。

  三、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b

  犯罪的局限性及其对政策基于以上分析,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犯罪的适用范围是有严格限定的,就所涉废物而言,它主要限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4类。

那么,对排污单位大量因排放普通废物,且在环境中长期积累,因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能否适用刑法第338条予以处罚呢?

对这个问题应当客观分析。

毫无疑问,普通废物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之间,因危害特性不同,自不可混同。

但是,该条文规定的“有毒物质、其他危险废物”的范围则较为宽泛。

某种物质是否有毒或者某种废物有无危险,不仅仅取决于该物质或者废物的危害特性,还取决于其摄入剂量或浓度、接触方式、受纳环境的功能、伤害种类和严重性以及造成危害所需的时间等多种因素。

因此我们认为,某种废物即便不属通常意义上的有毒物质或危险废物,但由于具排放、倾倒或处置以及由于其长期积累的结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也应认定为构成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犯罪。

如果对排污单位排放的某种特定的物质或废物的属性存在疑义,必要时可以通过法下种序提请有权解释的机关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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