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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主任检察官的权力配置

工作心得:

主任检察官的权力配置

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

在这种背景下,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也就成为了本轮检察改革的重点之一。

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核心在于检察官权限配置方式的变化,即将以往检察长和科处长对案件决定权的一部分改为由主任检察官的决定权。

办案检察官的权限不再局限于对案件的办理,而是相对独立地行使对案件的决定权。

主任检察官获得的权限应当与履行的职责相适应,如何在赋予权力的同时,对主任检察官的职权进行监督以及制约的程度是否适当,是办案责任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

赋予主任检察官的职权过大、过宽,会导致权力的肆意扩张与滥用,违背了改革的初衷。

对权力限制的过紧、过严,又会走回传统的办案模式上,治标不治本。

笔者试就如何设置主任检察官权力谈谈浅显的看法。

一、权力配置现状

(一)检察官职权不清。

当前,不论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是《检察官法》,都未对“主任检察官”有明确的界定和规范。

因此,主任检察官是广大检察机关检察工作中为提高工作质量和运行效率探索形成的结果。

恰如此,这使得在探索以主任检察官制度为核心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过程中,囿于缺乏制度和立法的规范,使得现实中对主任检察官的地位定性不明确,权力配置不突出,职责范围界定不清。

由于我国《检察官法》及有关法律确认了“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三级审批制”,而没有对主任检察官的权力加以规定,以致实践中主任检察官的地位模糊,责、权、利不明。

(二)办案“行政化”色彩显著。

当前我国在试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践中依然呈现出极为浓厚的“行政化”色彩。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是主任检察官选任上的外部行政化。

就目前的体制而言,检察人事任免权并不都完全掌握在检察院手中,特别是在检察员职务上的任免更是直接与行政级别相挂钩。

其次,是主任检察官办案机制的内部行政化。

按照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实行由承办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相结合的工作方式,这就形成了长期以来以行政审批、集体负责为主要特征的办案机制。

检察实践中,往往处理一个刑事案件,先由某部门负责人将案件指定给某一承办人承办,承办人初步审查材料以后,提交所属本部门负责人审核,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然后再将案件提交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最后再将领导所做的决定通过部门负责人传回承办人,由承办人具体办理。

尽管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制定,使得检察官自身拥有一定范围的自主决定权,但是,实践中,广大领导干部要么“不放权”,认为有权才有位,放权等于自我否定,从而仍旧延续层层报批的行政做法;要么“不放心”,认为主任检察官的权力一旦大了,就会容易犯错、办错案子,从而把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与滥用检察权混为一谈。

(三)责、权、利不统一。

追求责、权、利相统一是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初衷,但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却暴露出权责难以对应,风险与利益不一致的问题,基本表现为主任检察官的责任大于职权,利益低于风险。

事实上,由于对权、责规范不明确的先天缺陷,加之后天对其办案过程中缺乏严格的责任要求以及利益保护,使得主任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树立起全面的责任意识,从而使得办案水平和质量并未如预期的那般理想。

在权利和利益方面,立法者或决策者应建立全面的保障制度,切实加强主任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但在事实上,诸如在教育培训以及考核奖励方面的不完善,也都不同程度的降低了主任检察官的办案积极性,不利于该制度的良性发展。

二、权力配置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在赋予主办检察官权限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不得突破法律的规定,以确保主人检察官制度的合法性,防止检察院在改革的过程中肆意的扩充权限,同时,也将主任检察官制度的运行掌控在国家的法律体系内,从而检察权的运作不会脱离宪法法律的严密控制和监督。

(二)按需赋权原则。

对权力的赋予应当非常的谨慎。

给予主任检察官的权力,应当仅限于实现其高效的办案目标,与办案无关的其他权力,不得赋予。

哪些权力可以赋予主任检察官,哪些权力仍是由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行使比较适当,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主任检察官所享有的权力应当与其所做决定的性质、重要性、复杂程度相匹配。

并且在赋权之后,不得打破监督机制的平衡。

    

(三)权、责、利统一原则。

主任检察官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加强主任检察官的权力,改革原来的层层审批的制度,将某些事务的决定权和裁量权集中于主任检察官一身,从而提高办事的效率。

但主任检察官在享有更大的权力的同时也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

只有权力与责任相当,才能保证其权力在正确的道路上运行。

当然,如果仅仅加强其责任,而未能赋予其足够的权力,那么主任检察官可能会想办法规避风险,这样的主任检察官将会畏首畏尾,检察制度的这项改革也难以推行。

另外,掌握了更大的权力,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在薪酬待遇方面也要向主任检察官倾斜。

责任是正确行使职权的条件、权力是履行职责的保障、利益是恪尽职守的长远之计,主办检察官在职责权限分配中只有权、责、利的配置相统一,才能有效的达到制度设计的目标。

(四)循序渐进原则。

从检察权的司法权性质来讲。

司法权具有一定的保守性和滞后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事发活动直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对检察权的改革利害关系重大,所以区别于经济制度的改革,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推行必须克服急于求成、好大喜功的弊病。

在检察院的制度规划完善、检察官的业务素质过硬、检察官的职业道德修养够高、监督检察制度齐全以及各项配套措施都跟上的条件下才能施行。

另外,我国的整体法治环境有待提升以及我国有着自己的特色和特殊的国情,在实行主办检察官制度时应审慎,不仅在法律制度上要求天衣无缝,而且要充分考虑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所以,主任检察官是确定实施以及实施的过程中,都应当不断实验、调研、完善,逐步推进,审慎执行。

三、权力配置内容

对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以及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行使的职权,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行使。

对具有监督性质、相关行为和决定影响其他执法司法机关的权力,应当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办案中的非终局性事项、事务性工作,主任检察官有权独立作出决定。

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检察长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授权主任检察官决定和处理。

具体内容如下:

(一)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任检察官权力配置。

该部门主任检察官经检察长授权,有权决定并负责处理下列事项:

(1)研究提出初查工作方案,组织、指挥初查;

(2)制定侦查方案;(3)组织、指挥办案组成员实施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具体的侦查活动;(4)调取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勘验、检查;(6)侦查实验;(7)鉴定;(8)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材料;(9)辨认;(10)提出适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意见;(11)提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12)根据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对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具体组织实施;(13)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主办检察官决定并负责处理事项。

(二)审查批捕部门主任检察官权力配置。

该部门主任检察官经检察长授权,有权决定并负责处理下列事项:

(1)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2)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3)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充完善证据;(4)对需要引导取证的案件提出意见,并制作继续侦查取证提纲或补充侦查提纲;(5)对普通刑事案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6)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7)对情节较轻的诉讼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8)对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和制定风险工作预案;(9)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一般性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10)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1)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主办检察官决定并负责处理事项。

(三)公诉部门主任检察官权力配置。

该部门主任检察官经检察长授权,有权决定并负责处理下列事项:

(1)对证据材料进行复查、勘验、鉴定;

(2)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3)对普通刑事案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4)传唤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5)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6)在审查起诉中追加漏罪及增加罪名;(7)在审查起诉中改变案件定性或者减少原认定的事实,但对量刑会产生较大影响的除外;(8)制作、发送起诉书、补充侦查函等法律文书;(9)移送涉案赃证物;(10)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11)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量刑建议;(12)建议法庭延期审理;(13)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14)对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从轻处罚;(15)对情节较轻的诉讼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16)对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和制定风险工作预案;(17)除职务犯罪案件和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外,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一般性案件和所有简易程序案件提起公诉;(18)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主办检察官决定并负责处理的事项。

(四)民事诉讼监督部门主任检察官权力配置。

该部门主任检察官经检察长授权,有权决定并负责处理下列事项:

(1)对本院直接受理的当事人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调解申请监督的案件:

调查核实证据;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之外的案件,提请抗诉;出席再审法庭;对不提请抗诉、不发再审检察建议书的案件,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2)对本院直接受理的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调解申请监督的案件:

调查核实证据;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出席再审法庭;对不提出抗诉的案件,做好服判息诉工作;(4)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案件和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

进行线索评估;提出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对轻微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监督意见;(5)其他经检察长授权由主办检察官决定并负责处理的事项。

四、厘清几种关系

(一)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检委会的关系。

主任检察官的权力来自于国家法律规定,是检察长法定授权。

检察长是本检察院的最高行政长官。

检察长与主任检察官既是行政上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又是业务上的决定与建议关系。

主任检察官原则上接受检察长的领导,当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意见不一致时,符合检委会议题范围的案件应当提交检委会审议,不符合检委会议题范围的案件,应当执行检察长决定,主任检察官的意见记录在案。

由于检委会是检察机关内部最高决策机构,其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主任检察官对检委会的决议应当无条件执行。

 

(二)主任检察官与分管检察长或部门负责人的关系。

主任检察官直接对检察长负责,如何处理主任检察官与分管检察长或部门负责人之间的关系,是基层检察院必须解决的问题。

对经检察长授权的案件,主任检察官享有自主的处分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分管检察长或部门负责人的干涉,如发生意见分歧,应当提请检察长决定。

对除案件之外的检察行政事务,主任检察官应当服从分管检察长或部门负责人的指令,要主动和分管检察长或部门负责人 沟。

遇到重大疑难问题,可与分管检察长或部门负责人商讨,多听取他们意见建议。

(三)主任检察官与辅助人员的关系。

办案组应当以主任检察官为核心,在办案组内部,主任检察官对所办案件具有监督审核的权力:

(1)受案后,主任检察官因熟悉基本情况,初步确定倾向性审查意见即审查重点和要求,然后指定一名助理负责该案事实和证据的审查;

(2)助理在办案中遇到重大问题无力决定、解决时,应及时向主任检察官报告,主任检察官决定如何处理;(3)助理对案件事实、证据审查后写出审查报告并提出对案件的看法。

当与主任检察官意见不同时,应当执行主任检察官意见,助理人员意见记录在案;(4)根据事务重要程度,主任检察官指导助理做其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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