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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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南通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县(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建设及市、县(市)规划、物价、财政、工商、司法、公安、文化、教育、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和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壹)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且公布评估结果;

(五)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且实施房屋拆除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于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壹)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和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

(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于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于拆迁范围内张贴或者于本地主要报纸上登载。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于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的所于单位和街道、乡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且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前款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提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壹条拆迁人能够自行拆迁,也能够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出示上岗证。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于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时,能够采用招标方式,也能够采用协议方式。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且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停办理关联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

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且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产权不明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及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且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于搬迁

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能够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能够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能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

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能够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于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于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壹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资金使用条件、程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

质证书的企业承担;

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房屋拆除方案,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结束后5日内,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且于拆迁项目验收后1个月内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章拆迁补偿和安置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按房屋权属证书确定;

被拆迁人不能提供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拆迁补偿的方式能够实行货币补偿,也能够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市政建设项目、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异地提供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前款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

整治、防洪、排水、排污、环卫设施、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照明、绿化等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壹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二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对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的应当重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易地安置,致使子女就学地发生变更的,其子女可至安置地施教学校就学,施教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附加费用;

其子女于拆迁公告之次年底前新入学,要求于原居住地施教学校就学的,施教学校应当予以安排,且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附加费用。

第三十三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和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拆迁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其余部分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于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

拆迁租赁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价的30%和重置价结合成新的部分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其余部分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于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的房屋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拆迁涉及私改遗留问题已发仍产权的房屋,按私有住房进行补偿安置;

对仍未腾退的承租人,可参照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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