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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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以委托其直属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计划用水管理
第五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的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六条取水人应于每年的11月15日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年度用水计划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按规定填写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申报用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应在开始取水前一个月,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该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人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地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在收到取水人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审批的有关内容;
(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第八条按照分级审批权限,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用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应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九条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其年度最大取水量和年度取水总量不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数量。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预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地区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六)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情况。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量的核减、限制,由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取水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
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过计划取水,取水单位应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不定期地对取水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人应预以配合,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取水人每季度应按规定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报送用水报表,在每年1月份向监督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总结。
取用地下水的,年度用水总结应同时抄报第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
第三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技术经济和水资状况,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
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应随经济发展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由原发布机关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用水水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取水许可申请时,批准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用水定额计算的用水总量,在审批意见中应有节约用水的要求。
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后,取水申请人应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的要求,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
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应有生产工艺的设施的节水技术水平及可靠性的说明。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所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的简要报告,应附有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时,应对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中的如下主要内容进行审查:
(一)单位产品用水量是否超过用水定额;
(二)节用工艺和设施是否可靠;
(三)在取水口虽否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
(四)节水挖潜措施是否可行。
第十九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工程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再批准新增取水量。
对不符合第十八条
(一)、
(二)、(三)项要求的,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预以改正,否则不预批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根据本地区水资源供水状况的预测和取水许可申请人的节水法潜力,提出在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有效期内,不同年度和年内不同时期节约用水的要求,并据此核定不同许可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工程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生产。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预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鼓励取水人改进工艺,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和废水回用。
节约用水节余的水量伏先批准给原用水人用于改进、扩建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取水人应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平衡测试工作。
测试完成后应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和验收,并提出节约用水目标管理的要求。
第四章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四条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发证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以及由县级水行主管部门发放的、为城市生活及工业用水的取水许可证,每年都应进行年审。
其它用水的取水许可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对其中30%~50%的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
年审工作于每年12月以前结合取水人用水总结和审批下年度的取水计划进行。
第二十五条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审批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由被委托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负责年审。
必要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年审后的取水许可证进行抽查复审。
第二十六条年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的法定代表是否变动;
(二)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的水质是否达到部颁的《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和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中所规定的要求;
(八)其他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在年审时,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对取水人安装的量水设施进行校验,准确核定取水量等有关参数。
退水水千质数据必须是由国家认定的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单位提出。
第二十八条取水和退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登记。
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对取水人的取水登记表、取水许可证中的有关内容预以更改。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提出限期改正:
(一)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二)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第三十条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
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减其用水量。
第三十一条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但是因其不可抗拒原因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取水人及时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年审结论及违章行为处理意见,分别填写在取水许可证的“年验记录”和“违章行为处理记录”栏内,并加盖监督机关的印章。
取水许可变更事项由发证机关填写在“取水许可变更记录栏”内,并加盖发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逐级上报取水许可年审总结报告,总结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行政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情况:
发证总数、审批取水量,并按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二)取水许可证年审情况:
年审数量、占总发证数的百分数,并按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三)年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
(四)对进一步改进取水许可年审工作的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年审费用由被审验的取水人承担。
第五章水资源管理统计
第三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建立水资源管理统计制度。
全国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标准、统计调查表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表格、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