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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向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资料: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份。

——能源管理合同复印件。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提供)。

(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第一条第一款。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三)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第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可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围之;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60%以上;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

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企业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须接受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书》须通过年检;

6)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7)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执业书》(复印件),以及申请前年度制作师《执业书》检查合格证明。

(四)企业从事以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款;

《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

(一)款。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

8)远洋捕捞。

——经营业务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农、林、牧、渔业具体项目说明。

——有效期的远洋渔业企业书复印件(从事远洋捕捞业务的提供)。

——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可以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难以确定时提供)。

——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复印件(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提供)。

(五)企业从事以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

(二)款。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陆养殖。

(六)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规划布局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以下统称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等非行政许可审批已经取消。

为做好《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交《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见附件)规定的备案资料。

为切实加强优惠资格认定取消后的管理工作,在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后,税务部门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

对经核查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六)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行为。

三、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行为。

四、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

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五、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规划布局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一)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二)在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5%,企业在中国境发生的研发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六、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规划布局重点软件企业是除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一)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二)在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在中国境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三)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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