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doc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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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集中统一管理分管范围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历史真实面貌,积极提供利用,为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五条档案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本馆发展计划并进行下列工作:

(一)按分管范围接收和征集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科学地管理档案;

(三)做好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四)编辑与公布、出版档案材料,开展研究工作;

(五)参与编修史、志以及有关的社会文化活动。

第六条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提供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将档案馆事业的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和解决发展档案馆事业中的问题。

各级综合档案馆的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预算支出科目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部门档案馆的经费,列入部门经费预算。

第二章档案馆工作体制、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八条全省档案馆的具体设置,由省档案局统筹规划。

第九条各级综合档案馆归口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档案馆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条各级综合档案馆的人员编制按照《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定编。

部门档案馆的人员编制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第三章档案的接收与征集

第十一条档案馆应当将分管范围内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具有地方特色或专业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十二条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与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档案馆的档案应当以全宗为基础进行科学的分类、整理、编目以及鉴定、保管、统计等工作,推进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

部门档案馆的档案管理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不同的方法。

第十四条档案馆应当有符合档案保管条件和要求的库房。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珍贵和重点档案的保护和抢救工作;

对已经破损和字迹褪色的档案,就及时修复和复制。

第十五条保密档案、资料的管理、利用和出境,密级的变更和解除,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文史研究馆、纪念馆等单位的联系和协作。

第十七条档案馆经其同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售档案的复制件;

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与国外组织和个人交换某些历史档案。

禁止将馆藏档案及其复制件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八条档案馆应当创造条件,简化手续,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有效地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档案馆应当开辟阅览室、陈列室,应当逐步以重复件、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对珍贵档案,在具有与原件同等法律效力的缩微品后,不再提供原件。

馆藏档案不借出馆外。

第二十条档案馆馆藏档案。

除少数未解密或尚不宜公开者外,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除不宜公开者外,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

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国防、外事、公安、国家安全和经济、技术秘密、有关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一条凡属开放的档案,应当将其中控制使用的档案区分清楚,并且做到有章可循,有目可查。

第二十二条国内组织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供利用。

第二十三条对综合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利用,应当制定利用未开放档案办法,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该档案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档案馆应当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重大纪念活动公布档案,适时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

第二十五条保存在档案馆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公布,其他利用档案的组织或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均无权公布。

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如需提供利用或公布,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当征得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

凡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所编著的出版物,编著者应当在出版物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档案馆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以馆藏档案为对象的各项研究工作,逐步加强对档案内容的研究整理。

第二十七条利用档案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凡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和在档案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档案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以及维护《档案法》,发展档案事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造成档案严重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发展本省档案馆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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