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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某些国家的反倾销法中,“微量”的标准过低,所以有必要提高,实际上是放宽限制,以鼓励竞争。

至于最后一点,界定“相关市场”的关键是界定“同类产品”。

对“同类产品”的界定直接关系到损害的确定,如果“同类产品”定义地较为宽泛,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就不易证明些。

反之,如果对“同类产品”采用的是较为狭窄的定义,“国内产业”的范围就会相应缩小,这可能导致对倾销损害效果的高估,从而在本不应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案件中采取反倾销措施。

有些学者认为反倾销法中对“同类产品”的定义过于狭窄,建议加以拓宽,以便将需求的交叉弹性考虑进去[28],[30]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果欧盟用户的利益较大,比生产工业更重要;

欧盟的生产商没有足够的生产能力满足欧盟消费者的需要;

或者欧盟生产商的价格和产品成本比国际标准高,则裁决可能就是没有共同体利益。

例如,在中国的松香案中,欧委会做了倾销的裁决,但没有采取措施,因为征税对松香用户的负面作用超过了给欧盟工业带来的利益。

[31]

  对于反倾销法的国际规则而言,纳入更多的促进竞争的条款,限制和防止某些国家滥用反倾销法来保护本国工业的途径也是现实可行的。

在乌拉圭回合之前,GATT反倾销守则的许多规则和措施备受批评,因为它们存在明显的漏洞,极易导致反竞争的效果。

经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新的反倾销守则与以往的守则相比,发生了不少重大的变化,其意图或至少部分意图是为了使反倾销法更能够与竞争原则一致以促进竞争。

这些变化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限制有关国家主管当局的酌情裁量权,增加在执法各环节上的透明度,以防止因滥用酌情裁量权而产生的偏袒一方的执法不公。

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国际贸易界对东京回合的批评主要集中在各国主管当局滥用其酌情裁量权上。

程序规则上的缺陷往往使得无充分理由的反倾销申请得到确认和执行,而这些申请的真实目的是迫使出口商提高价格,削弱进口国的市场竞争。

因此,为加强反倾销诉讼提起标准,保证理由充分的反倾销申请得到调查并使调查能够客观而公正地进行,WTO新守则制定了大量的新的程序性规则,具体包括:

  第一、申请调查的人员资质。

对于哪些人有资格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书,1979年反倾销守则规定地比较笼统,使申请的代表性问题不够明确;

WTO的新守则对此规定了具体标准。

该守则第款规定,若未经调查当局对申请书是否有“足够支持或反对”的问题做出判断认定,就不得发起调查。

凡申请受到其合计产量占该相同产品国内行业总产量的50%以上的国内生产人的支持,当局才可认定为符合“由或者代表国内行业”提出申请的标准。

这表明,未表态支持者不列入50%之内。

另一方面,凡对该申请明确表示者,其产量低于该行业总产量的25%时,则绝对不准发起调查。

而按照对该款的注释⒁,“各成员方认识到,在有些成员方境内,相同产品国内生产人的雇员或者雇员代表可以或支持进行调查”。

这样,就解决了申请书的代表问题,同时也具体划定了调查当局的职责范围。

  第二、现有最佳资料原则。

现有最佳资料原则是指,当反倾销主管当局调查出口公司状况、倾销产品在出口国国内销售的价格和数量、相似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时,如果出口商答复不完整、不全面或出口商不允许、不配合主管当局的调查工作,主管当局可以依据其所获得的最好资料做出裁决。

该原则有可能导致不利于出口商的裁决结果,对于该问题,WTO新守则基本沿用了1979年守则的内容,但其在附录中列出了一系列条件,规定什么情况下采用此原则,从而限制了主管当局滥用此原则拒绝考虑当事人提供的资料的做法。

  

  第三、微量原则。

WTO第款规定:

“遇有当局认定,倾销差额属微量者,或者倾销的进口产品实际或潜在数量或其损伤情况可略而不计者,调查应立即停止。

凡倾销差额占以出口价格百分比计,不到2%者,则视为微量。

凡从某个国家进口的倾销产品数额,占进口国相同产品的进口额不到3%者,通常也认做可略而不计”,但是,几个占不到3%的国家其合计进口量占7%以上者不在此限。

此外,微量原则还表现在要求当局认定征税时,应采取只要能弥补所受损伤即可的方式,或用低于倾销差额的标准来厘定临时税额或价格承诺额的办法。

  第四、公共利益条款。

由于反倾销法对国内工业的保护往往是以消费者利益和经济整体为代价的,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把国内工业的受损情况作为考虑重心,还应考虑其他相关方的利益。

WTO在第6条“证据”的第12款中规定,“当局应给予受调查产品生产行业的用户,以及该产品一般有零售时则消费者组织的代表,以提供有关倾销、损伤及因果关系调查方面资料的机会。

”尽管该条款只给予有关方提供资料的机会,但与以往的守则相比,总算迈出了第一步,标志着一种突破。

  第五、时间限制与日落条款。

日落条款是指,一项反倾销措施,无论是价格承担还是征收固定反倾销税,若以后没有任何的修改或新的复审决定,则届满5年后自动失效。

[32]订立日落条款是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因为大多数反倾销措施在实行三、五年之后,由于时过境迁,市场条件的变化不再需要了。

日落条款主要在欧盟、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国内反倾销法中有规定,1979年的反倾销守则没有关于反倾销税适用期限的规定,只是在其第9条中规定:

反倾销税只要在必要范围内起着阻止正在造成损害的倾销,就应该保持继续有效。

WTO新守则加入了日落条款,在某种程度上缩短了反倾销措施的适用期间。

另外,WTO新守则还对反倾销的各环节制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如问卷调查限定30日内作回答,若实在有困难可适当延长;

临时措施必须在开始调查60天以后才能采取等等。

  2.收紧结构价值的计算规则。

反倾销法规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如果不能采用出口国市场价格和第三国可比价格,则采用按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其他费用及合理数额的利润得出的结构价值。

过去一直有人批评西方国家在适用其国内反倾销法时采用偏高的成本、费用和利润额,人为地抬高比较“基线”,以便更容易地证明倾销的存在,得出更大的倾销幅度。

WTO新守则制定了相关条款以“管住”结构价值的计算。

第2条规定:

“管理、销售及其他费用和利润的数额,要根据受调查的出口人或生产人对相同产品在生产中和正常贸易过程中销售的实际数据。

凡该数据无法根据此类数据确定者,该数据应根据以下情况来确定:

该出口人或生产人在同一大类产品原产地国国内市场生产与销售所花费与获得的实际数额;

其他受调查的出口人或生产人在相同产品原产地国内市场生产与销售所花费与获得的实际数额的加权平均数;

任何其他合理方法。

可见,该条要求采取”实际数额“是对某些国家人为抬高比较基线的否定,具有积极意义。

再者,为防止计算结构成本时会出现的对各种花费的不合理分摊,尤其是对高科技含量产品中高额研试费用的估算和分摊,WTO反倾销守则也进行了专门规定。

此外,WTO新守则还规定对以结构价值确定正常价值的使用方法只能位于以出口国国内价格和第三国可比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的使用方法之后,除非以价格为基础的计算方法不可靠,否则,不能使用以成本为基础的计算方法。

  3.价格比较问题。

在反倾销实践中,某些国家坚持将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相比较的方法,许多人批评这种比较方法不公平地夸大了倾销,进而夸大了倾销幅度,多征了反倾销税。

而1979年守则只规定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应进行公平比较,没有规定具体的比较方法,也就无法限制某些国家适用其有扩大倾销幅度倾向的计算方法。

因此WTO新守则在这方面做了重要的改进,它在第二条中规定在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应采用“加权平均值对加权平均值”或“单个对单个”的比较方法,即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或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与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之间进行比较,由此来确定倾销幅度。

但是美国和欧盟通过对该条加入一项例外来削弱其影响,即:

如果当局发现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和时间之间的差别很大,并且当事人能够解释为什么应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单个对单个方法进行比较不能使这种巨大差别的考虑得到适当,则可以将加权平均的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与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

该条款的意思是,出口商可能会在同一国家的某一地区低价销售,在其他地方维持高价,采用加权平均方法计算出口价格时,会得出不构成倾销的结论。

[33]这时,可采用每一出口价格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进行比较的方法。

可见,在WTO的新守则中,虽然为“单个对平均”的比较方法留下了空间,但能够使用的机会已大大减少了。

  4.因果关系问题,在反倾销理论中,只有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是在某些复杂的情况下,很难区分哪些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哪些不是,这就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出如何认定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1979年守则只规定“必须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协议范围内的损害。

与此同时,可能还有其他因素也在对该工业造成损害,但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

”这种模糊的条款很难限制各国反倾销主管当局扩大因果关系的做法。

因此WTO新守则对此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方法,它要求主管当局调查所有的除进口产品之外的有可能造成进口国工业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可知因素;

特别是,新守则要求主管当局考虑外国与进口国国内的竞争情况及贸易限制措施,这显然是将竞争因素纳入了因果关系条款,有利于全面而公正地考虑倾销与损害的关系。

  5.争议解决机制。

在WTO新守则中另一个有利于竞争的变化是争议解决机制的适用。

WTO争议解决机制采用倒协商一致的方法。

争议解决机制对反倾销守则的一般适用的意义是:

由于倒协商一致方法的采用,再也不会出现因成员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无法通过的局面了,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实施反倾销守则的程序性规则及其他要求,还可以将守则中对主管当局酌情裁量权的限制进一步具体化,使之更加明确。

这些无疑都有利于WTO新守则中有所改进的部分真正得以付诸实施,从而起到限制和防止有关国家滥用反倾销法保护本国工业,妨碍竞争的作用。

  简而言之,WTO新守则与以往的守则相比,进行了许多修改,这些修改都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促进竞争的需要,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反倾销法实质与作用的反省和重新认识,也表明对反倾销规则加以改进使之朝着与竞争原则一致的方向发展的途径是现实可行的。

  五、中国的态度

  上文从经济理论出发,论证了倾销行为的性质,然后介绍了“完全取消反倾销法”、“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和“对反倾销法加以改进”三种方案,并分别就这三种方案的现实可行性进行了分析。

“完全取消反倾销法”方案认为反倾销法从根本上来说是不利竞争的,应加以废除;

而竞争法与反倾销法的根本不同又决定了不存在以竞争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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