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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51年《聘金或聘礼解决批示》,在婚姻法施行后给付聘金或聘礼具备如下法律效力:

①对于“公开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原则上均应将其因而所得财物没收,并得酌情惩罚”(第3条)。

就何谓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意见》(1979年2月2日)(如下简称为1979年《民事意见》)“(三)买卖婚姻问题”第4段规定了如下两项:

1)“对尚未结婚或者结婚时间不久,情节较轻,其财物可不予没收。

其中确因买卖婚姻导致了男方生产、生活上严重困难,可让收受财物人酌情返还一部。

但不能因返还财物妨碍婚姻自由,或者再次导致买卖婚姻;

”2)“对共同生活近年、生有子女买卖婚姻,其财物不予没收,也不予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1984年8月30日)(如下简称为1984年《民事意见》)第17条依然规定,“属于包办逼迫买卖婚姻所得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

②对于“变相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得斟酌详细状况及情节轻重予以没收,并得予当事人以教诲或必要惩处”(1951年《聘金或聘礼解决批示》第2条)。

1979年《民事意见》彻底变化了1951年《聘金或聘礼解决批示》第2条立场。

它规定,“那种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但女方向男方要了许多财物,或父母从中要了一某些财物……不要以买卖婚姻对待。

如因财物发生纠纷,可依照实际状况,酌情解决。

”1984年《民事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导致对方生活困难,可酌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解决财产分割问题若干详细意见》(1993年11月3日)(如下简称为1993年《离婚时财产分割意见》)第19条第1款与之相似。

1951年《聘金或聘礼解决批示》没收“公开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和“变相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立法理由是:

“给付一方就不单纯是一种被骗人,而自己也有了违法行为”(1951年《聘金或聘礼复函》第3条);

③对于“赠与性质”聘金或聘礼,“……原则上均不许祈求返还。

但如给付之一方在经济上特别困难而收受之一方又有返还能力者,则在保证婚姻自由前提下,得对给付之一方酌予照顾,判令收受之一方返还所有或一部”(1951年《聘金或聘礼解决批示》第4条)。

1993年《离婚时财产分割意见》第19条第2款规定,“对获得财物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可以按赠与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二)》(12月25日)(如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

(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祈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如果查明属于如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第2款规定:

“合用前款第

(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既然在法律效力方面“彩礼”和“聘金或聘礼”如此地不同,那么《婚姻法解释

(二)》第10条所称“彩礼”与1951年《聘金或聘礼解决批示》所称“公开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变相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赠与性质”聘金或聘礼之间是什么关系?

返还彩礼祈求权基本是什么?

有过错方与否可以祈求返还?

本文试图回答这些问题。

  二、“彩礼”与有关财物之间关系

  

(一)彩礼解释

  按照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办法,《婚姻法解释

(二)》第10条第1款所称“彩礼”应做出如下解释:

(1)给付和受领彩礼主体不限于双方当事人。

“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亲属……涉及其父母兄弟。

”“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涉及……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也涉及其亲属”;

[3]

(2)给付彩礼方在主观上是非自愿。

“普通来讲,这种彩礼给付,都是非自愿,往往迫于本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

”[4]因而,这种彩礼给付“与普通意义上无条件赠与行为不同”。

如果就后者发生纠纷,“只要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其当时所为是一种无任何附加条件赠与行为,现已经履行完毕,则是一件普通赠与纠纷案件;

”[5](3)彩礼重要归女方娘家。

彩礼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付给女方娘家了,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反倒很少。

”[6](4)彩礼在数额上往往很大。

“给付彩礼,多为金钱,也有某些贵重物品。

由于各地方状况不同、当事人条件差别等因素,彩礼数额及价值也不尽相似。

但普遍看来,相对于本地人们生活水平而言,给付数额往往很大。

有当事人为了能满足这一规定,不得不全家举债,承担较重。

”[7](5)彩礼尽管在性质上不属于买卖婚姻所得财物和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但是有时候有交叉。

“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是有本质区别。

”[8]尽管“彩礼有时候会成为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一种体现形式”,但是“这时,对于彩礼问题解决已经被比其行为更为严重违法行为所吸取,已经不单纯是一种民间风俗,是属于触犯了法律规定,依法要被禁止行为。

对当事人解决就已经应当作为借婚姻索取财物被禁止、作为包办买卖婚姻被禁止,而不再是简朴彩礼应否返还问题。

”[9]

  综上所述,彩礼可以定义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重要指男方)及其亲属根据习俗向对方(重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给付钱物。

根据收受主体不同,它可以分为“女方获得彩礼”和“女方亲属获得彩礼”两类;

根据财产体现形式不同,可以分为“贵重物品式彩礼”和“金钱式彩礼”两类。

  

(二)彩礼与“公开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之间关系

  1.“公开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之解释

  按照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办法,“公开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应做出如下解释:

(1)“公开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是以立法者或准立法者将“聘娶婚之性质”拟定为“买卖婚”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期以来均实行聘娶婚。

“周兴后来,既于礼制上奠定聘娶婚之基本,汉、唐以来,复于法制上保障聘娶婚之程序,故后期型之嫁娶办法,实以聘娶为主……遇有不经聘娶之办法而卖婚者,法律亦大都予以禁止……虽有时于聘娶婚中杂人掠夺或买卖之行为,此但是两种办法之结合,仍以聘娶办法为外壳,亦不得谓其即为掠夺婚或买卖婚也。

”[10]“聘娶婚之意义”“即系以媒妁往来传婚姻之言,纳币而为婚约之形成,告鬼神藉示婚姻为两族之事,则父母之命自亦在其中矣。

”[11]“聘娶婚之性质”在一定限度上具备两面性。

“聘娶婚虽以买卖婚为其渊源,且留有买卖婚之痕迹甚强;

然既以‘聘’与‘买’分,并依‘礼’而成之,即不得再以买卖关系,解释聘娶婚之性质也……固为契约,契约不限于买卖;

斯婚约亦不得即以为买卖。

纳征因此证婚约之成立而已,玄熏束帛非身价也……观于唐宋明清各律对于婚姻之祈求,以曾否设定婚书或授受聘财是断,而所谓聘财者,并不拘多少,即受绢帛一尺以上亦然,可知其更远于买卖形式,而为纯正婚约关系矣。

故纯正聘娶婚所异于当代志愿婚者,但是属于两族或两家之契约,非尽以男女两方之意志为主已耳。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产党领导革命政权始终明确地或默示地将“聘娶婚之性质”拟定(“指为”)为买卖婚姻。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1年12月26日)第8条规定,“……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

”它很也许就是第1条“……废除一切封建包办逼迫和买卖婚姻制度……”详细化。

“1942年,赤水县政府二届二次议员大会通过‘禁止买卖婚姻’法律议案。

但在该法律议案实行中,政府发现‘暗中偷卖、偷买依然发生’。

赤水县查出几起买卖婚姻案,但买卖婚姻得款‘与否由公家没收’并没有法律上明确规定,故上报边区政府,边区政府将呈文移边区高等法院。

”边区高等法院《对于赤水县询问买卖婚姻价值款应否没收问题意见》指出:

  制度改进,是要随普通教诲文化生活提高,方能得到实际效果,如果文盲生活,尚未达到某一阶段,而骤然绳以严峻法律,就会发生如下事态:

①发布法律与隐蔽事实,有完全处在相反趋势,成果,不合法事实,并不能减少,而法律徒成为扰民之具。

②特别是在边区环境,与顽区相接近,政府取缔检查如果过严,普通无知人民,容易对政府引起不满,无形中发生一种远心力,离避边区,去到顽区作婚姻买卖行为,所谓为丛驱爵,是值得注意。

③婚姻上聘礼,在法律上势难予以一定数目限制,富家多余,贫家少出。

当前边币贬值,一万元边币,合之从前现银,但是值得三、四百元,表面数目虽大,事实上但是够办衣物首饰数事,咱们如果硬指为是买卖婚姻代价,是局限性以折服人”,因而,“在审判上关于此类事件,是采用如下适应办法:

①是以非亲告不理为原则。

②如果发生纠纷,成为诉讼,法院只审查她们婚姻本质上有无瑕疵,如男女婚姻资格,与否重婚,年龄与否相称,女方与否批准,手续与否全事,与否威胁、抢夺、诱骗。

如婚姻本质上无瑕疵,聘礼数目虽多,亦是有效。

如有瑕疵,即应宣布婚姻无效,聘礼返还不予没收。

  该项司法解释尽管出于某些考虑最后未将聘礼作为买卖婚姻价款予以没收,但是它确试图将聘娶婚定性为买卖婚姻应当是没有疑问。

“1945”年,陕甘宁边区“绥德司法处”在其“总结材料”中指出,“陕北普通婚姻多系旧式买卖婚姻,普通男子要娶一种女人非花一定聘礼不可(此话固然不能一概而论),但事实上至少有三分之二是这样办。

”[1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通过和起草理由报告》(1950年4月14日)(如下简称为1950年《婚姻法起草报告》也明确指出,“受旧社会婚姻制度习惯感染婚姻当事人及其亲属们关怀和负责,往往是……贪图某些眼前小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几千年……男女婚姻关系……是撇开双方本人黑市交易和以物易物互换。

”1951年《聘金或聘礼解决批示》第1条明确规定,“……所谓买卖婚姻就是婚姻法第2条所禁止‘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上述文献更加明确地表白,聘娶婚性质被拟定为买卖婚姻,聘金或聘礼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了“买卖婚姻”价款。

固然,1979年《民事意见》做出缓和性规定,而不再将1951年《聘金或聘礼解决批示》所称“变相买卖婚姻”认定为“买卖婚姻”。

1980年《婚姻法》和现行《婚姻法》从之。

如果不将“聘娶婚”认定为“买卖婚姻”,“公开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就无从谈起。

  

(2)获得该项财物是以“索取”而不是“积极”或“自愿”予觉得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4月13日)第2条规定,“……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最高法院《关于军人婚约和聘礼问题复函》(1951年6月1日)明确指出,“如聘礼系由订婚人父母或男女双方出于自愿协助或赠与”,则不属于“公开买卖婚姻”;

反之,如系“索取财物”则属之。

根据1979年《民事意见》之关于规定,“……男女积极互相赠与和赠送对方父母财物……”与“买卖婚姻所得财物”具备主线区别。

所谓“索取”,就是指“要”,[14],所谓“要”,就是指“由于但愿得到……而有所示”。

[15]

  (3)“公开买卖婚姻性质”聘金或聘礼真正获得者是女方父母或寡妇公婆。

在旧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之际,男女两家特别是男家,要支出巨额费用……除去典礼自身所消费,再加上筹办嫁妆即:

在男方家则为向女方家交纳聘财、在女方家则为‘嫁奁’,就构成结婚费用重要内容。

可是,似乎聘财被以为是女方身价,并屡屡有金钱被交付之事发生;

同步由于其数额经媒人多次介入牵线交涉并被商定,这样事情也并不少见。

这似乎很容易让人坚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制度之中存在着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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