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范本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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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范本Word文件下载.docx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时起成立,并不以一方当事人标的物的交付或合同义务的履行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买卖合同为诺成合同。

4、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买卖合同不需要采用特定的形式,因此,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二)、买卖合同的容

买卖合同的容主要由当事人约定,除了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以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可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容进行约定。

1、标的

标的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买卖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因此,标的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

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标的物若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物品,则买卖合同无效,若为法律和行政法规限制转让的物品,合同应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完全生效。

2、质量和数量

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其中标的物的数量还是合同的必要条款。

标的物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标的物的数量要确切,应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同时应允许规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

3、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到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十分重要。

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一定期限履行。

如果是分期履行,还应写明每期的准确时间。

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

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

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

对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

因而它十分重要,应在合同中写明。

履行方式,例如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批交付,是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是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等,同样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因此,履行方式应在合同中写明。

4、价款

价款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它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

这些费用由谁支付,需在买卖合同的价款条款中写明。

5、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非违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合同对此应予明确规定。

例如对违约致损的计算方法、赔偿围等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将来及时地解决违约问题意义重大。

当然,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买卖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或依约免除,违约方就应承担责任。

6、包装方式  

包装对货物起保护和装潢作用。

在某些情况下,包装还能反映货物的质量。

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包装的方式,包括包装材料、装潢,包装物的交付,包装费用承担等容。

产品包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执行;

没有上述标准的,可按承运、托运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

有特殊要求或采用包装代用品的,应征得运输部门的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产品包装时必须附有装箱清单。

除国家规定由买受人提供的以外,包装物由出卖人提供,运输包装上的标记由出卖人印刷。

可以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办法执行;

没有规定的,由买卖双方商定包装物回收协议,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包装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不得向买受人另外收取。

如果买受人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其包装费超过原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买受人负担;

其包装费低于原定标准的,相应降低产品价格。

7、检验标准和方法

合同应对检验标准、检验期限、凭封单检验还是凭现状检验,以及对标的物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和答复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8、结算方式  

结算方式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方式。

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算办法的规定,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同时,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票据结算,当事人对结算方式应当明确约定。

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明确是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

为便于结算,合同中应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账号和结算单位。

9、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是涉外买卖合同及跨民族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

在这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就合同所使用的文字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应当使用约定的文字订立合同。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买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

它既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即排除他人干涉和侵害的效力,又包括买卖合同的对效力。

我们着重介绍买卖合同的对效力。

买卖合同的对效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由于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是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所以买卖合同的对效力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

1、出卖人的合同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该项义务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它由两个方面的容组成:

其一为交付标的物;

其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A、交付标的物。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应当具有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或者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该物应当具有的特定标准。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或者退货。

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受损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的任何时间交付,但应当在交付前通知买受人。

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有权拒收。

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交付,但应当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

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a、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b、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原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

出卖人少交标的物的,除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以外,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

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在合理的磅差或尾差之的,应为交付的数量符合约定的准。

合同中约定分批交付的,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批量分批交付。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的,应就每一次的不适当交付负违约责任。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B、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主要交易目的,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项主要义务。

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在移转标的物占有的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依《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表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可以有所不同。

就动产而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所有权依交付而移转。

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以担保买受人合同义务的履行,这就是所谓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制度,在交易实践中,经常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在一起。

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在条件成就前,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该项权利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的债权;

出卖人基于其所保留的所有权享有取回权。

该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交易安全为宗旨,以权利拥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巧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消弭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从而以制度设计的在合理性为契机,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应用。

《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肯认,必将推动我国信贷消费的发展。

不动产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所有权的转移须依法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任何权利的义务。

但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担该项义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权利的,可以在出卖人未提供适当担保时,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不随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并移转于买受人。

(2)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卖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该项义务系属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该项义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

除负担前述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外,出卖人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负担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以及相应的不真正义务等法定义务。

2、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为之。

A、价款数额的确定。

价款数额一般由单价与总价构成,总价为单价乘以标的物的数量。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总价不一致,而当事人又不能证明总价为折扣价的,原则上应按单价来计算总价。

当事人对价款的确定,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法规,否则其约定无效。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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