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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部

法律系

专业

法律事务

班级

2010级1班

指导教师

马丽莉

摘要:

死刑,作为现代刑罚体系中最古老的刑罚方法,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称为生命刑,又称极刑。

从两百年前贝卡利亚首倡废除死刑以来,在世界范围内,有关死刑废除的争议就从未停止过。

而在我国,死刑制度源远流长,沿袭了数千年,至今仍在发挥着惩戒、教育、预防犯罪等功能。

本文通过对死刑存在的价值分析,以及结合我国的国情,认为我国目前废除死刑缺乏现实的可能性。

关键词:

死刑存废国情

死刑(death 

penalty)又称生命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基本内容的刑罚。

也正是因为它严厉得近乎残酷的惩处方式,使得几百年来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

一、我国的死刑制度

(一)我国历史上的死刑制度

中国是世界范围内保留死刑种类最多的国家之一,在1997年通过的现行刑法中还规定着68种可以适用的死刑。

但是在全球范围内,近年来,呼吁废除死刑的声音越来越大。

全世界尚保留死刑的国家约为40个,其中约有10个国家在近几十年来没有真正执行过死刑,在其余约30个国家中,约有一半的国家对非暴力犯罪不判死刑。

仅在1976至1996年间,全面废除死刑的国家便多达37个。

面对这些,中国关于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到底应该如何?

本文就将这一问题作浅要的讨论。

死刑作为最古老的刑罚之一,在西方历史中被广泛的使用着。

“《汉穆拉比法典》里规定可以直接处死的条文就有36种;

古代雅典的法条中,不但对一些严重犯罪处于死刑,而且对盗窃蔬菜、水果等也与杀人等同罪。

”在中国古代,帝王既是最高权威的象征,又是法律的代名词。

他掌握着对全国人民的生杀大权。

违反了他的意志,就是违反了法律。

当时虽然有法律,但是他也只是维护帝王的一种工具,对普通的人民一种实际意义都没有。

帝王的死刑主要出发点在于预防犯罪,使用死刑的威吓作用,来起到稳定战局的作用。

死刑的恐惧性,对那些准备犯罪的分子是一种很好的防范。

(二)我国现代关于死刑的制度

1951年5月,毛泽东同志在《第三次全国个公安会议决议》修改意见中提到,“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

我国一直贯彻落实这一理念,“少杀慎杀”。

对死刑的复核极为严格,并对死刑做了严格的限制。

197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典中,关于死刑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除了在分则中极力控制死刑的罪种数外,还有总则中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制。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

犯罪时不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实用死刑。

另外,我国刑法规定:

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如能真诚悔罪,积极救助被害人,退回侵占的财产或者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即使犯了应判处死刑的重罪,也应当获得从宽处理,不判处死刑。

关于2007年元月1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的部分死刑核准权。

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记者招待会,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回答德国记者问时强调:

中国正着手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包括将死刑的核准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

出于我国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也还都有死刑制度。

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

我国现行刑法中带有死刑的条文有43条之多,共有68个罪名。

其中包括危害国家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其中绝对死刑的条款有:

(1)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

(2)实施绑架行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3)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4)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我国关于死刑存废的观点

刑罚的目的到底是为了什么?

是为了预防犯罪,还是对已犯的罪进行惩罚。

刑罚的威慑功能,震慑、威吓意图实施犯罪的人,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打消其冒险侥幸心理,迫使其遵纪守法。

对犯罪行为人来说,其具有剥夺其的某种权利,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的积极作用。

同时也体现着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

如果就第一层意思来说,那么死刑对于刑罚具有相当的意义,因为他的威严性足以达到警告他人的目的。

那么死刑的存在将是必然的,也会继续存在下去。

但就第二层意思来说,死刑是为了对犯下的罪行的惩罚,那么死刑的存在将显得不是那么的必然。

二、我国死刑废除问题的分析

死刑在中国必然也要废止这是不可逆转的方向,这也是世界性的趋势,清醒的认识这一点很重要。

但是死刑并不是说废止就废止的,毕竟它在中国有几千年的历史。

事物的发展是逐步的循序渐进的,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死刑的废止亦是这样的。

我个人觉得,死人在我国还不能废除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传统的正义是非观念在我国仍占主流地位,尤其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

杀人者死之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死刑的废止起着强烈的阻却作用。

“对罪犯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

”这一观念目前仍深入人心。

保留死刑在中国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对于一些动机恶劣、手段残忍、危害重大的罪犯,群众会认为其“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民意虽然不能成为完全的法律,但法律更不能完全无视民意的存在,否则法律便不能得到民众的尊重和认同,从而有丧失公正性的危险。

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长河中,历代统治者推行严刑峻罚,以达到治国平天下、遏制犯罪的目的。

在统治者长期的强化下,也使民众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强烈的“杀人偿命”的报应复仇的意识,甚至“杀人偿命”是至今还流行的观念。

前面说过死刑出现在奴隶社会时期,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甚至在社会主义社会依然存在。

对于这个经历过几个不同社会形态的事物要想把它从历史上抹去不是一帆风顺、一朝一夕的的事情。

其次,几千年的历史文化使得中国有着强烈的家庭观念。

谈死刑的存废,为什么要联系到中国传统的家庭家族观念呢?

中国古代有一种刑罚叫“株连九族”,就是一个人犯死罪,家族成员与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的刑罚制度。

与其相似的还有一种刑罚叫“连坐”,即一人犯法,家庭邻居等与犯罪者有一定关系的人都要连带受罚。

中国是一个家庭、家族和邻里观念比较强的国家,在古代如果一个人的亲戚邻里有人犯罪,那是一件很可耻的事情。

到了现代,中国的家庭观念得到延续,如果一个家庭中的成员犯了罪,不仅他在别人面前抬不起头,家庭成员也会被其他人瞧不起。

而如果一个人犯了死罪,那么对于一个家庭而言,不仅仅是失去一个亲人,在精神上的威慑力也是巨大的。

因此死刑才能更有效预防犯罪。

而在欧美国家,家庭观念相对较弱,死刑在预防犯罪方面的效果不是很好,用其他罪行来代替死刑也是情理中的事。

综上所述,中国杀人偿命思想根深蒂固,中国传统家庭观念决定中国废除死刑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且死刑在中国有着极强的威慑力。

在预防犯罪方面,是其他刑罚暂时无法代替的。

其次,中国还不具有废除死刑的经济条件。

首先,中国的经济条件和物质文明还不允许立即废除死刑。

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综合实力,中国是发展中国家,虽然近几年在改革开放的积极激励下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有所提高,但是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

尤其是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案件也随之增多,这对经济的发展十分不利。

在中国死刑中,经济类案件占据了很大一部分,因此必须要有强有力的刑罚制度来保障中国经济运行。

从目前中国现实来说,中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所应具备的物质文明。

中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条件还很落后。

在这种物质条件还很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而物质文明提高后,抗制犯罪的物质条件大为改善,社会可以采取刑罚以外的条件措施有效地防范犯罪。

但是中国目前物质水平低,人口众多,死刑在这一前提下是最具效率的刑罚。

其次,一项刑罚的执行需要很多执法人员和监管人员,如果废除死刑后,中国需要大力加大对监狱的看管,对服刑人员的监督,这就需要加大财政投入,而废除死刑后服刑人员创造的价值远远小于投入。

中国经济不发达,虽然财政收入多但人均少,而且中国的教育、社会福利等也需要发展,如果废除死刑后在这方面投入过大势必会影响其他方面的投入,不利于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所以在现阶段经济条件不具备、物质文明不允许和社会稳定不允许的情况下,中国废除死刑是不明智的。

最后,中国还不具有废除死刑的法制环境条件。

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刑法》是在对1979年《刑法》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的。

虽然1997年《刑法》作了许多改进。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行法律已经滞后,不能与社会相适应。

我国现在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

我国刑法在42个条文中规定了69个死刑罪名,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最多的国家。

并且也是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每年被执行死刑人数是全球其他国家执行人数之和。

任何事情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果立即在全社会废止死刑。

全国范围内的各层人民和司法机关必定会有所不适应,容易造成社会动乱,并且从人民网的民众投票来看,有90以上的人不支持立即全面废除。

所以中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法制环境。

三、我国死刑改革和完善的对策

那么中国死刑改革应该怎么继续推进呢?

中国是至今保留和执行死刑的国家,也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绝对数最多的国家。

高死刑率已成为我国刑法的特色。

新中国建立以后,在党的“少杀、慎杀”思想指导下,我们确立了“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但目前,在刑事司法中实际适用死刑的案件增多,执行死刑的人数也增多。

死刑所固有的威慑力、抑制力呈弱化趋势。

历史与我国近十多年的实践证明,死刑对于犯罪并无有效的威慑力,预防犯罪要靠综合治理,不能迷信死刑。

中国有着不同与外国的具体国情,短时期内废除死刑还是个梦想,但控制死刑是非常应该、完全现实的选择,现阶段,我国应走出重刑主义和死刑万能的误区。

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革,使我国死刑走向“轻缓慢”

(一)从刑事立法上减少死刑适用范围

严格规定死刑适用条件。

刑法第48条关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过于抽象,而刑法分则关于各罪的规定,同样使用了一些概括性用语,缺乏明确性,同样不利于死刑的适用。

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有三分之一纯粹起威慑作用,备而不用,适用极少,这些犯罪的死刑完全可以废除;

而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虽然严重侵犯经济秩序,但毕竟未使用暴力手段,也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社会的根本利益,也应该废除;

剩余的目前还有保留的必要性,但应在立法技术上加以调整,进一步合并死刑罪名,从而达到减少死刑的目的。

(二)从刑事诉讼程序上完善死刑的适用

充分发挥死缓制度作用,坚持少杀方针。

在介于可杀与不可杀之间的就一定不要杀,可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这样既能坚持少杀又能防止错杀,是刑事司法减少执行死刑最有效的措施。

现阶段在刑事立法中适用死刑范围较大的情况下,应特别强调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作用,以严格控制执行死刑的数量。

完善并严格执行死刑复核程序,以保证正确适用死刑。

严格死刑执行程序,防止错杀。

在收到执行死刑命令后,负责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及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对该适用死刑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再一次进行审查,发现有不能执行死刑的情况要及时按诉讼程序进行处理,以切实防止错杀,使执行死刑收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加强法官的素质培养,树立少杀慎杀的思想,努力减少死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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