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测绘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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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制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省级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更新、维护;

(二)航空航天遥感资料的获取与处理;

(三)1:

、1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数字产品的测制、更新;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的建设、更新、维护;

(五)基础地理底图、公益性标准地图的编制、更新;

(六)省级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七)全省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等省级重大项目测绘保障服务。

第十二条州(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

州(市)、县(市、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与更新、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

、1:

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数字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的建设、更新、维护;

(四)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省级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更新周期不超过年。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资源的更新周期,坝区及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年,山区不超过年。

州(市)、县(市、区)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更新周期不超过年:

、:

基本比例尺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年。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系统建设、更新和管理。

建立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在测绘资质范围内开展活动。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人员不得利用测绘作业证件从事与测绘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该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日内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避免测绘资源浪费。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

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适宜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测绘单位应当健全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重大项目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应当经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国家版图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表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向社会公开的全省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州(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其中,主要表现地在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州(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第二十六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负责审核的省、州(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注明审图号。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

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

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在地图页面标注审图号。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加强对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和更新。

对界线画法、版面等重大内容进行改动的,应当按照地图审核程序重新送审。

对地名、道路等一般内容进行改动的,自地图审核批准之日起年内,应当将更新标注的内容、地图样图向审核批准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另行审核批准。

审核批准满年的,应当按照地图审核程序重新送审。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在互联网上登载、使用地图以及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应当配备地图安全审校人员负责地理信息安全检测、审校、上传、发布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在公开出版物或者通过公开展示、登载等方式使用各类地图的,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

第三十条编制普通地图,应当表示水系、地貌、交通、居民地、行政区划、境界线等要素,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不得刊登广告。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公立医疗机构、应急避难场所、旅游服务设施、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

其他专题地图可以标载公共地理信息。

标载公共地理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测绘基础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测绘基础设施,不得从事危害测绘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测绘基础设施主要包括: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

(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基础设施。

第三十二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

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应当设立保护警示标识,修建防护设施。

第三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测绘基础设施。

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测绘基础设施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工程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并向设置测绘基础设施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迁建费用参照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标准等相关规定执行。

其中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基础设施信息数据档案,提供本行政区域分布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规划和维修规划。

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和维修周期为年。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基础设施的保护,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执行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规划和维修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和受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委托的单位负有保护测绘基础设施的责任。

乡级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第七章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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