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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三条至第十八条。

2.集体土地所有权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a.《宪法》第十条第二款;

b.《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c.《物权法》第五十八条;

d.《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

3.临时用地

包括建设施工和地质勘查使用土地、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的土地

a.《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b.《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c.《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

d.《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

4.国有土地租赁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

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22号规定: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

a.《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22号)第一条至第八条;

b.《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5、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1)国务院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问题的第一次明确界定

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二(十)条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即,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的集体用地经审批后可以依法流转。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原则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号)明确了农用地流转的基本原则,即,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都是违法行为;

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加强土地征收或征用管理,更重点加强土地用途管制。

相关规定:

a.2006年03月27日,国土资源部日前发布《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52号文);

b.2007年8月《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c.《成都市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试行)》;

d.2008年07月《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1.编制原则

《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

“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2.土地规划权限及分级审批

《土地管理法》第十八条第规定: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3.土地用途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4.计划管理及修改规划的程序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5.土地调查、土地统计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a.《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b.《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二条;

c.《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

d.《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工作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0]144号)。

三、土地管制

(一)土地规划

《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中明确了城乡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编制城乡规划市要充分考虑土地利用总体划中确定的建设预留用地指标,将城市规划区分为中短期建设的建设预留地和长期远景的发展备用地,划定的建设预留地的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减少两个规划实施时的矛盾。

1.城乡规划法

(1)制定、实施规划的总体要求

《城乡规划法》第四条规定: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2)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3)对划拨土地的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4)对出让土地的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5)规划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6)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7)在乡、村规划区进行建设的行政许可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8)规划条件的变更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9)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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