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生效而抵押权未设立情形下的责任承担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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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登记请求权。

二是抵押合同上的担保权。

依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不同,抵押人也由此可能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两种违约责任。

对抵押人承担赔偿损失的具体形式,笔者认为应采过错责任原则。

对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存在过错而抵押人无过错的,债权人无权主张抵押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不存在过错且抵押人也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抵押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抵押人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全文共6911字)

一、正名——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权的成立、生效之区别

(一)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缔约过程而达成意思一致。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现行法律认可的效力。

大多数的合同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是一致的。

就抵押合同来说,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

在物权法未颁布之前,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秉承这样的方式操作。

实际上,该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

因此,后颁布的物权法的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分别以抵押权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将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这一规定进行了变更,将合同成立生效的合同行为与抵押权设定的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

抵押合同的订立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其成立、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确定。

抵押权的效力,除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要件外,还必须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原则。

将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的效力混为一谈,不利于保护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物权法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或具有对抗功能”。

法律法规解除了对抵押合同生效的特别要求,那么抵押合同自成立时就生效了。

而抵押合同的成立,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均要求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可见抵押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其成立的特别形式要件。

这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抵押合同的书面形式,不以独立于被担保的债权合同而另行订立的抵押协议为限,在被担保的债权合同中约定抵押条款,亦属有效。

法律之所以规定抵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是因为抵押涉及的财产一般数额较大,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而且要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为债权担保,在第三人提供抵押财产时更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尽管设立抵押权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综上分析,可以得知书面形式是抵押合同必须采用的形式,是法律对抵押合同形式的强制性要求,而非一般规定。

即书面形式应为抵押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

书面形式是由法律规定的抵押当事人必须履行的特定方式,为抵押合同特有的要件。

欠缺该法定形式,纵然当事人之间在口头上已达成合意,法律也不承认该抵押合同的存在,抵押合同不能成立。

因此,抵押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并以书面形式表达出自己的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就成立并生效了。

(二)抵押权成立、生效的要件

由于抵押权的设立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因而不能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式,而只能采取登记形式。

抵押登记是公示抵押权乃至获得公信力的必要途径,其对于充分发挥抵押的担保功能,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避免纠纷发生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此,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或抵押权不具备对抗功能。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主要是针对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主要是针对生产设备、原材料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或者说是准不动产的规定。

物权法对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的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办理登记,不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而对于动产物权变动则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律除了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办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

不动产抵押登记,可以使得抵押财产的物上负担一目了然,使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清楚明确,有利于预防经济纠纷,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当事人对动产或者说是准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是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其抵押权是不完备的,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抵押合同有效而抵押权未设立情形下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在抵押合同有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债权人无法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此时,结合抵押物的现状,债权人享有两种请求权。

(一)登记请求权

所谓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针对登记义务人,请求协力于登记申请的权利。

(1)无论抵押合同是否对抵押登记进行约定,抵押人均有义务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对抵押人享有登记请求权。

具体来说,债权人与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后,在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行使登记请求权,请求抵押人协助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就抵押物取得一个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

目前我国法律对抵押登记请求权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对债权人登记请求权的存在与否也有争议,其实这乃是抵押合同应有之义。

抵押登记请求权来自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抵押合同如有登记和登记期限的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抵押人)直接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

抵押合同如没有上述规定,以登记为必要的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得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

法律和抵押合同都没有登记期限规定的,在合理期限内债权人得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

对于债权人已经完成主合同义务的,自债权人完成主合同义务之日起抵押权人享有抵押登记请求权。

在法律规定或抵押合同约定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抵押人拒绝履行抵押登记义务的,抵押权人享有诉请法院强制抵押人进行抵押登记的权利。

抵押登记请求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其行使不仅受到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还受到保证责任期限的制约。

在保证人依法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即使抵押登记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也失去了意义。

当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最重要的前提是根据抵押物的现状还可继续办理抵押登记。

假如抵押物存在已被抵押人转让,或已被法院查封,或已灭失等情形,则抵押权人无法行使登记请求权。

此时,债权人只能行使第二种请求权。

(二)抵押合同上的担保权

所谓抵押合同上的担保权,即债权人要求抵押人依照抵押合同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的权利。

当然,本文所探讨的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合同上的担保权仅限于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若抵押人与主债务人同属一人时,抵押合同的担保性荡然无存。

因为在抵押合同有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若抵押人与主债务人同属一人,当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无论要求其清偿主债务,还是要求其承担抵押合同的担保义务,甚至要求其承担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损害赔偿责任,都属于向同一人主张债权请求权,均由主债务人自身的责任财产承担责任,由于责任财产的范围没有扩大,自然也不会发生任何担保作用。

在无法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与债权人之间所创设的这种担保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是介乎于保证与抵押权之间的不规则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之一。

所谓非典型担保,主要是指实践中当事人所设立的有某种典型担保之名但欠缺某些法定实质要件的担保,如当事人约定设立不需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股权质权等,或将法律规定的担保财产之外的某种权利设立抵押或质押担保,第三人以其某一指定的财产为限提供保证担保等,均属此类。

本案所涉及的这种不规则担保与保证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属于人保的范畴,性质上为债权担保,不同之处在于保证系以保证人不特定财产进行担保,而本案系以特定物进行担保。

这种不规则担保与抵押权的相似之处在于二者均以特定物提供担保,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属于债权担保,后者属于物权担保。

三、具体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物权法实施之前,因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实践中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效力一般认定为无效。

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的责任承担,亦按照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则予以处理,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抵押人所承担这种赔偿责任不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而是以抵押人的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抵押人所承担的这种责任可以概括为“不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补偿清偿责任”。

物权法实施以后,因区分原则的适用,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也即在抵押合同有效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抵押人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具体而言,依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不同,抵押人可能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

(一)继续履行

在能够继续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无论抵押合同是否对抵押登记进行约定,抵押人均有义务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对抵押人享有登记请求权。

当债权人行使登记请求权,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抵押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使抵押权得以设立。

(二)赔偿损失

在不能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当债权人要求抵押人赔偿因未进行抵押登记给其造成的损失时,应参照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2款之规定,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该责任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由于抵押人负有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当其不履行该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继续办理抵押登记已不可能时,例如抵押物已为他人办理抵押登记或查封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法要求抵押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此时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2.赔偿责任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

有观点认为,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由于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财产未得到有效的特定化,即设定抵押权,故抵押人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而非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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