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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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
保险人;
重要性;
告知;
弃权与禁止反言
引言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十分迅速,保险深度和密度已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
保险公司相互竞争,保险中介机构如雨后春笋,保险品种繁多,保险市场的繁荣对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起到了巨大作用。
但是由于保险法规尚不完善,保险监管力度不足,成长中的保险市场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其中诚信缺失最为突出,保险诈骗、被保险人索赔难及中介机构违背职业道德的例子比比皆是,这与保险制度提倡的善良心理、善意期待和绝对诚信格格不入。
人们都普遍认识到:
重塑保险业的最大诚信原则是当务之急。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从法律理论上说,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的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假、欺骗、隐瞒行为。
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诚信原则包括“善意”、“诚实”和“信用”三方面的含义。
“善意”要求当事人在其行为中不能存有损人利己的心理,也不能放任自己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诚实”要求当事人在其行为中实事求是,以诚相待,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信用”指当事人在其行为中讲信誉、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保险活动中,保险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律对于保险活动中诚实信用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故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诚实信用合同。
保险法要求保险活动以最大诚信为基本原则。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即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履行的义务
1、告知
所谓告知,也称披露或陈述,是指在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当事人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的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投保人一般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了解的比保险人清楚得多,为了便于保险人估算保险危险以确定承保与否及保险费率,需要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将保险标的的状况、保险利益的大小、危险程度以及一切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愿意接受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高低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情况向保险人如实陈述,不得欺诈、隐瞒、漏报或假报。
我国《保险法》第16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不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且规定了其违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告知义务不仅是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对于保险人而言,其对投保人也负有如实告知与说明的义务。
但国际市场上,保险人被视为告知的权利人,其不负有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这种规则不够科学,尤其是在我国国民素质尚不够高的情况下,如果不给保险人课以一定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则很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2、保证
保证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旦作出保证就必须遵守,因为它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就使保险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只要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不论是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也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失,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而不负赔偿责任。
其内在合理性在于保险标的处于被保险人控制之下,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将导致保险危险的增加,使保险人处于不利地位。
如家庭火灾保险单中约定被保险人不能在床上吸烟,以免增大发生火灾的可能。
但是被保险人却违反约定在床上吸烟,并引起火灾,则保险人可以拒赔。
保证有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之别。
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单或附件中明确约定的,一般不会产生太多争议。
但默示保证由于是法律规定的,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可能会就存在哪些默示保证发生争议。
从国际保险实务来看,默示保证主要在海上保险中予以适用。
3、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与禁止反言是英美保险法上的重要制度,尽管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但相关条文体现了类似精神,实践中也经常被应用。
所谓弃权,是指有意识地放弃某项已知权利。
通常是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弃权的构成要件有:
(1)保险人有弃权的意思表示。
第一,投保人未按期交纳保险费或违背其他约定义务,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但保险人收受逾期保险费或在投保人违约后仍然收受保险费的,视为对解除权的抛弃。
第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明知有拒付抗辩权,仍交付损失证明表,要求投保人出具证明,因而增加投保人的时间和金钱负担的,视为对抗辩权的抛弃。
第三,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损失证明有瑕疵,仍无条件予以接受,视为对下次抗辩权的抛弃。
第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逾期通知保险人,而保险人仍然接受的,视为对逾期通知抗辩权的抛弃。
第五,保险人一方面主张合同权利,另一方面又主张合同无效,即属于默示抛弃给予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权。
第六,保险人在获悉投保人为被约定义务后保持沉默的,其沉默是否足以构成抛弃,争议较大。
(2)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弃权的范围:
(1)保险人抛弃除外或不包括危险,须由当事人合意做出;
(2)条件如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保险利益,不得抛弃;
(3)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得抛弃;
(4)对于事实的主张,不得抛弃
所谓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原属英美衡平法上的原则,由于保险合同以双方的善意为基础,该原则也适用于保险合同。
其适用条件为:
(1)保险人曾就订立合同的重要事项,为虚伪的陈述或行为;
(2)虚伪陈述的目的,是为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赖;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善意信赖此项陈述或行为;
(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而做出某种行为,并导致自己受损害。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为了更好地说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性,我们有必要深入考察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整个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
(一)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
保险法有很多原则,如合法保险原则、自愿原则,但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
那么,在这么多的原则中,为什么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呢?
[1]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决定:
1、保险合同的民事性质
保险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除了受保险法调整外,也受合同法的调整。
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在本质上是民商事合同。
因此,适用于民商事活动的首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2、保险活动的特殊性需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首要原则
保险活动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射幸性,所谓的射幸性也指不确定性。
因此,如果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不恪守最大诚信原则,则有可能使保险活动彻底落空,而且当事人受到损失。
此外,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经常被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因此必须把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才能防范这些情况的发生。
(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
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还体现在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
如果没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体系便不能建立。
原因是:
1、保险经营中信息严重不对称性
在保险经营中,无论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的重要信息的拥有程度是不对称的。
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很强,普通人一般很难理解保险经营中的格式合同。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专业人士拟定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很难准确理解。
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大诚信的要求,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受利益的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向选择将增加,从而危及到保险行业的正常健康发展[2]。
如果这种信息不对称不能被平衡,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保险活动也无法顺利进行。
因此,这种信息不对称要求保险人尽勤勉的义务,即坚持最大诚信原则。
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附合合同,所以,为避免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中的含糊或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的用词来逃避自己的责任,保险人应履行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
另外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当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量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将是保险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或者更多。
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必将引发大量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偿,保险人不堪负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终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因此,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真诚履行其告知与保证义务。
三、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规则及其特殊性剖析
(一)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规则
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并应遵循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这些规则为(或曾经为)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所普遍接受,并被认为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体现。
然而,此认识的合理性在现代社会却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
告知义务,又称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自己所知道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
在告知方法与范围上,有两种立法例:
一是自动告知(无限告知)主义,又称客观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对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不论保险人是否进行过询问;
二是询问告知主义,又称主观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只需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其他问题则不负告知义务。
在保险业发展初期,限于技术的落后,投保人的主动告知是保险人获取风险评估等信息的主要途径,为约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故意隐瞒或错误表述、控制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各国一般采自动告知(无限告知)主义。
如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
“
(1)根据本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之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
被保险人应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他应当知悉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保险合同无效。
(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保该风险的事项属于重要事项……”。
该规定为后世许多国家的海上保险法甚至非海上保险法所承继。
由于保险本身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投保人告知到什么程度才算诚信,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故当保险人在短期利益驱动下,违反诚信、动辄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时,“自动告知”主义立法例就成了保险入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伞。
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近现代以来,询问告知主义逐渐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主流做法。
然而,不论是自动告知抑或询问告知,均包含对合同成立前信息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信息的告知,相关信息可分别为一般合同中的前合同义务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诚信义务(含后合同义务)所涵盖。
尤其在询问告知情形下,我们很难在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一般合同订立或履行中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所负有的告知义务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
因此,作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核心体现的告知义务的特殊性正在逐渐消失。
保证义务,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