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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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

第四章 

调查

第五章 

回避

第六章 

处分

第七章 

和解与调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提高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强化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为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规范对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特制定本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惩戒委员会(下称“惩戒委”)是本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

惩戒委的权力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本会全体会员通过律师代表大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作出的各项决议。

惩戒委根据本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会员必须接受和执行惩戒委作出的生效的处分决定。

惩戒委内设案件调查组和裁判委员会,其具体组成办法、职责和工作方式依《北京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规则》规定。

本会秘书处设立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作为惩戒委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范;

(三)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执业要求或职业道德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

(四)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合理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

第四条会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除非发生违规行为,否则惩戒委在进行调查和处分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应处理会员与委托人、当事人或者客户之间基于委托关系以及会员之间基于合伙或者雇佣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是惩戒委可以通过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议书形式向会员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六条凡受到会员的违规行为所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是知道并能够证明会员的违规行为的人,均有权通过惩戒委对该会员投诉和举报(以下统称“投诉”)。

第七条凡因会员的违规行为向惩戒委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称为投诉人。

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会员的委托人、诉讼相对方当事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协会的其他会员,均可以成为投诉人。

第八条由三名以上惩戒委委员书面提议,经惩戒委主任批准,惩戒委可以依职权直接调查处分会员的违规行为,无需投诉人投诉。

第九条惩戒委及其成员在对被投诉(调查)人进行调查和处分时应当遵守独立原则,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条惩戒委委员未经本会秘书处的安排,不得私下与投诉人、被投诉(调查)人会面和谈话。

第十一条立案调查会员涉嫌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从涉嫌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涉嫌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超过投诉时效的投诉,本会不予立案。

涉嫌违规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立案调查的,由三分之二以上惩戒委裁判委员会委员书面表决同意方可立案调查。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处罚的司法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第一款的时效。

第二章处分措施

第十二条惩戒委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惩戒委员会作出前款

(二)至(六)项处分的,可在业内通报,作出前款(四)至(六)项处分的,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训诫,是一种警示性的纪律处分措施,是最轻微的惩戒方式,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

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警告,是一种较轻的纪律处分措施,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是指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惩戒委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包括:

(一)责令会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二)责令就某类专项业务连续发生违规执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专项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另行给予单项处分;

(三)律师协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惩戒委拟对违规会员作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可以事先或者同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会员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

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惩戒委应当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相应期限的纪律处分决定。

惩戒委拟对违规会员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应当事先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

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惩戒委应当直接对其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

第十五条惩戒委可以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将案件移送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针对移送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不排除惩戒委同时作出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惩戒委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分措施以及责令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特定义务外,还可以同时或者单独向会员发出建议书,也可以向全体会员发出规范执业指引。

第十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议书由惩戒委主任签发,该建议书是处分和责令履行特定义务等措施的补充形式,对违规会员具有指导意义。

第十八条规范执业指引由惩戒委发布,是惩戒委根据典型案件向全体会员发出的规范执业提示信息。

其目的是:

提示全体会员对频繁引起投诉的不规范执业行为引起警惕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

对尚无明确规范的不当执业行为提出行业指导意见,切实降低会员的执业风险和减少投诉案件的发生。

第十九条本会秘书处建立会员档案,凡惩戒委受理的投诉、作出的处分决定均记入会员档案。

第二十条惩戒委在调查工作中不能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本规则第三条第

(一)项所列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者轻微;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的书面反省;

(三)自觉接受惩戒委的建议,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

(四)主动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防止或避免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

第二十二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曾因违规行为受到过行业纪律处分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罚;

(二)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诚实的行为;

(三)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四)逃避、抵制或阻挠以及其他不配合调查的;

(五)有报复投诉人、证人或惩戒委有关人员的行为。

第三章立案

第二十三条投诉人提出投诉可以采取信函、邮件和直接来访等方式。

投诉人还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事项。

第二十四条本会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

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制作接待记录,并填写受理投诉登记表。

受理投诉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和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以及是否立案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接待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投诉文件,接待完毕后交秘书处存入工作档案。

第二十六条在接待投诉的过程中,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

接待人员不得向投诉人明示或者暗示是否支持投诉事项的倾向性态度,也不得向外泄漏投诉内容。

第二十七条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惩戒委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惩戒委的处分措施;

(三)应按惩戒委的要求提交证明材料;

(四)惩戒委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惩戒委对于匿名投诉的案件可以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惩戒委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惩戒委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制作移转处理书,随投诉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惩戒委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投诉(调查)人发出书面立案通知。

被投诉(调查)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

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被投诉(调查)人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的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和依据,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和基本情况、投诉内容等事项。

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与通知一并送达被投诉(调查)人。

第三十二条被投诉(调查)人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证明在投诉(调查)事项中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律师职责,无违规行为。

被投诉(调查)人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

放弃申辩可能导致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被投诉(调查)人如有拒绝向惩戒委提交申辩、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行为,可能被视为逃避、抵制或阻挠调查。

惩戒委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作出处分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章调查

第三十四条申辩期满后,惩戒委应当指定两名委员组成案件调查组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案件调查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案情。

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

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

发现其他会员有与本案关联的涉嫌违规行为的,惩戒委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案件调查组的成员由惩戒委委员担任。

其中一名为主审人,另一名为复核人。

本会秘书处负责安排投诉案件的调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在调查中,主审人负责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确定投诉的各项事实,并作出调查报告。

如果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主审人还应在调查报告中提出处分、责令履行义务和是否发出建议书的建议。

复核人应对调查报告以及处分建议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案件调查组在调查中除保证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得到充分执行外,调查组成员之间也应当保持相对独立的判断。

案件调查组成员应分别对调查报告的内容负责。

第三十九条如果投诉和申辩材料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由惩戒委进行调查有可能取得主要或者关键证据的,案件主审人可以向惩戒委建议进行调查。

调查由惩戒委主任批准,调查费用由惩戒委经费预算中拨付。

第四十条对被投诉(调查)人拟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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