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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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档格式.doc

1983年,英特艾基公司在中国分类第15、58类注册了“IKEA”商标,其后,又在国际分类第2、8、11、16、18、20、21、24、25、27、28、35、36、39、41和42类商品和服务上分别注册了“IKEA”、“IKEA及图”和“宜家”商标。

自1998年以来,英特艾基公司先后在上海、北京开设了以IKEA商标为标志的家居专卖店,IKEA商标在中国已经逐步为消费者认同。

1997年11月19日,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申请注册了域名。

英特艾基公司遂以国网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英特艾基公司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国网公司除注册了ikea域名外,还注册了amex/bacardi/boss/cartier/dupont/carlsberg/coia/dunhill/hertz/lancome/lv/marriott/omega/philips/polo/rolex/whisper等世界知名品牌或商标的域名,且均未在互联网上实际利用。

原告英特艾基公司于庭审中主张被告在internet网络上注册以IKEA为识别标志的域名,不仅会造成中国消费者误认为该域名的所有人为IKEA商标的所有人,进而上网查询其所关注的IKEA商标或服务,而且会造成其他国家的消费者或者网上爱好者误认为该域名的所有人为IKEA商标的所有人,进而上网查询其所关注的IKEA商品或服务,故原告认为IKEA在世界范围内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不仅受中国法律的保护,更受中国参加的巴黎公约的保护。

被告注册ikea域名的行为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并有继续造成损害的威胁,该行为不但违反了中国域名管理行业的基本立场,还违反了诚实信用之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被告国网公司也提供了证据以证明其设置有ikea语音论坛主页,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网页具有符合其主页设置目的的实际内容。

被告于庭审中主张域名注册属于行政许可,被告申请域名注册是与CNNIC发生行政法律关系,而与原告未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域名取得的结果是因域名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如果该行为存在侵权问题也是基于行政管理机关所发生的行政具体行为对第三人的侵权,与被告公司无关。

如果原告认为域名行政主管机关不履行义务,或者认为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又重申其所使用的“ikea”域名是自己独特的创意,即在根据其互联网语音信箱服务的商业计划选择网页形象设计方案时,首先确定的是基于鹦鹉和语音信箱特定的联想,“I”在互联网行业里是代表Internet的意思,“Kea”在英文中是指会学人说话的鹦鹉。

被告于1997年申请注册“ikea”域名时,原告在中国还未开设一家专卖店,其在中国市场上并未享有较高的声誉,故被告在申请注册“ikea”域名时并不知道“IKEA”商标,且IKEA商标未通过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来认定,原告IKEA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被告注册ikea域名不存在恶意注册的行为。

同时,被告认为其注册“ikea”域名并不构成对IKEA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为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是商品和服务,没有将互联网络域名作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域名不属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是十分明确的,且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制在他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范围,并未涉及域名。

原告引用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对本案来说是不合适的。

原告英特艾基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在世界各地28个国家和地区拥有以IKEA命名的大型专卖店150余家,经营家具及家居用品。

1983年,原告在中国分类及国际分类等商品和服务上分别注册了“IKEA”、“IKEA及图”和“宜家”商标。

经过多年的策划和筹备,原告先后在上海、北京、广州等开设了以“宜家”命名的大型专卖店,普遍使用“IKEA”及“宜家”商标。

在国际上,原告在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及中国香港等90个国家和地区的多种商品和服务项目上注册了“IKEA”和“IKEA及图”商标。

原告商标“IKEA”是驰名商标,其相应的中文商标“宜家”在中国及中国香港、台湾地区等使用华语的国家、地区也具有相当的驰名度。

自1998年以来,上海、北京已经先后开设以IKEA商标为标志的家居专卖店,IKEA商标在中国已经逐步为消费者认同,1998年度在中国支付的广告宣传以及推广费用为600万元人民币,而1999年的费用上升为1700万元人民币。

但原告准备在中国互联网上注册以自己拥有的注册商标“IKEA”为标志的域名时,却发现被告已在先注册了域名。

将原告的注册商标“IKEA”与被告抢注的三级域名“ikea”相比较,不难发现二者的读音、文字的外形、字母的组合以及消费者的呼叫方式等方面完全相同。

所以,被告所抢注的域名是对原告已使用多年且极具独创性的注册商标公然的仿冒,且被告在抢注“ikea”域名后,长期空置未加以使用,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原则立场,与《民法通则》第4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冲突,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请求法院: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和注销域名;

(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我公司注册的域名,系经中国政府授权域名注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依法审查批准注册的,受法律保护。

其中“ikea”的含义是“I”和“Kea”的结合,在互联网行业里是代表Internet的意思,“Kea”在英文中是“一种羽毛漂亮喜欢吃肉,会学人说话的鹦鹉”,经常被人们当做聪明、声音悦耳的象征,与视听产品结下不解之缘。

“Internet”和“Kea”二词组合,成为一个形象美好、含义丰富、有扩展余地的概念,“ikea”也构成一个音韵铿锵,形式简洁的品牌,国网公司对此十分看好,从1997年11月开始,投入大量精力和资金进行长期的策划和品牌培植。

我公司注册“ikea”主要是考虑准备在因特网上开展语音信箱服务业务,“鹦鹉学舌”在中国家喻户晓,我公司正是基于鹦鹉和语音的此种联系而注册的。

我公司注册域名,针对不同的业务,习惯在前面加“I”,如我公司还注册了“ibook”、“ipaper”等。

我公司并不知道原告的商标“ikea”,何谈抄袭或模仿?

更何况域名和商标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客体,对商标的保护并不能延伸到域名上。

另外,我公司注册了“ikea”后,虽然目前尚未经营,但已在积极准备经营的工作,正在筹划开通的主页是关于因特网上语音服务方面的业务,与原告的家具业没有任何联系。

我公司基于自己的创意注册域名,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我公司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提倡和保护公平竞争,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原告英特艾基公司为“IKEA”的商标注册权人,“IKEA”商标在中国及其他许多国家早已注册且从未间断,长期以来由原告提供的以“IKEA”为标示的商品及服务遍及世界150个国家和地区,通过原告公司长年投入巨资进行不断的宣传和推广,并以该商标的商品及服务具有高品质而使得该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信誉。

在中国,“IKEA”商标也由于原告公司大力的宣传和推广及该商标的商品所具有的独特服务而为公众知悉。

因此,应认定“IKEA”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国网公司注册了“”域名,其中“ikea”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字母及读音均相同。

域名是因特网地址的简略形式,随着因特网上商业活动的增加,域名已逐渐成为重要的商业标识。

被告国网公司将原告所有的“IKEA”驰名商标作为域名使用,易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该域名的注册人也是“IKEA”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或者与该驰名商标权人有着某种合作关系,进而误认为在该域名内可以查询到“IKEA”商标相关商品等情况,并且使得被告国网公司网站的访问率有所提高。

被告国网公司上述使用方式利用了附着于该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商誉,并且由于因特网上域名使用的惟一性,也使得该驰名商标权人在因特网上的相关权利受到妨碍,故对该驰名商标权人的权益构成了侵害。

被告国网公司虽在该注册域名内设置了语音论坛的主页,但并未按照其所设置主页的目的进行实际使用,且经查证被告国网公司还注册了大量与其他著名商标相同的域名,该大量域名均未实际使用。

被告国网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咨询的服务者,其注册大量域名,待价而估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英特艾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并保护其实体民事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与域名管理注册机构的注册行为无涉,本案应属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故被告国网公司辩称其申请域名注册并得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准许,原告应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出请求,本案属行政法律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国网公司主张“ikea”系其独自构思,并投入大量的精力和物力进行策划,其并不知晓“IKEA”是他人的商标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国网公司将原告所有的“IKEA”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该行为不但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还有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及原则,侵害了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因此被告国网公司不能使用“”的域名,该域名注册应予撤销。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的域名;

(2)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撤销“”的域名。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本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理由是:

一审法院认定“IKEA”为驰名商标的程序违法,且无充分证据;

认定国网公司 

“”域名妨碍英特艾基公司在计算机网络上行使驰名商标权,无事实依据;

认定国网公司注册大量域名而不使用,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行为的主观动机十分明显,无充分证据;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国网公司没有违反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

一审判决不应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管理办法》作为判决依据。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做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

中国与荷兰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英特艾基公司作为在荷兰注册成立的法人,在其认为正当权益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向中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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