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的纳税审查税务稽查应对及案例分析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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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销售确认的检查

1、价外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格和价外费用”。

具体地说,应税销售额包括以下内容:

(1)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取自于购买方的全部价款;

(2)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

1)价外费用的主要内容:

包括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上述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应并入销售额计税。

2)价外费用不包括的主要项目:

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货物,而由受托方向委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费:

即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并且由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

(3)消费税税金。

2、视同销售

税法规定,企业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也应按规定作为应税销售收入处理。

3、在收入方面会计与税法的差异

在收入方面会计与税法的差异,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反映:

(1)会计收入实现与税法收入确认在时间上有差异。

1)会计规定

会计上,对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规定必须符合四个条件:

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实际发生销售行为,不能够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四个条件的,在当期不能确认销售收入。

2)税法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纳税义务的确认是依据1993年7月实施的行业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确认方式来列举叙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采取预收账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对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差异

4、检查

(1)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销售确认的检查

常见的错漏:

检查方法:

(2)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销售确认的检查

检查:

(3)采用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销售确认的检查

(4)采用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销售确认的检查

常见的错漏:

[案例]2003年12月份检查企业当年增值税缴纳情况,进行账簿检查时,发现企业“预收账款”账户贷方余额416520元,金额较大。

经进一步深入检查明细账和有关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产品出库单,查明产品已经出库,企业记入“预收账款”账户的余额全部是企业分期收款销售产品收到的货款和税款,而没有及时结转产品销售收入。

经核实,该批产品生产成本价为300000元。

(5)采用其他结算方式销售货物,销售确认的检查

(二)产品(商品)销售价格的检查

1.对价外费用的检查

主要的表现形式是:

2.产品(商品)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检查

(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1+成本利润率)

应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

增值税税率

属于从价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1+成本利润率)÷

(1-消费税税率)

应纳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

消费税税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从价定率应征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对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也可比照上述原则确定销售额。

计算调整为:

应补增值税或消费税=核实应缴增值税或消费税-按偏低价格已缴增值税或消费税

账务调整为:

借:

应收账款(追补增值税)

或: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赔补增值税)

贷:

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

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3.从销售收入中坐支费用的检查

4.加工业务收入的检查

[案例]某制药厂接受加工药品一批,药品已完工出厂交付委托方。

制药厂取得加工收入50000元,已入“主营业务收入”账户,计算销项税额,核算利润无误。

但在加工过程中发生余料收入4000元没有入账,加工过程中为委托方垫用辅助材料成本价800元,作价按lOOO元结算(未收取增值税)。

企业记账为:

应收账款——委托方lOOO

原材料lOOO

5.采用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的检查

检查:

调整账务为:

原材料或材料物资(旧货物收购价-进项税额)

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

主营业务收入(旧货物回收价)

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还应追补消费税。

6.采用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的检查

其账务调整为:

营业费用

主营业务收入

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追补消费税。

7.随同产品出售包装物计价的检查

计算调整如下:

不含增值税销售额=清理没收押金收入÷

(1+增值税税率)

应补增值税=不含增值税销售额×

应补消费税=不含增值税销售额×

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

应付福利费或盈余公积等账户

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本年利润

上述分录中“应付福利费”、“盈余公积”账户的调整额为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的企业错转账户的数额,应按原发生额从原进账科目中予以冲销。

(三)视同销售货物的检查

税法规定:

会计规定:

注意事项:

1.委托代销和受托代销货物的检查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均视同销售”,同时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确认收入”。

具体检查方法:

[案例]某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委托外地商业企业代销A产品(属应征消费税产品),代销结算清单资料如下:

A产品5000公斤,销售额为50000元,代收A产品增值税额为8500元,按合同规定代销手续费6%计扣手续费3000元,该厂记账为:

银行存款58500

应付账款58500

经查核,该批A产品成本价为20000元,若A产品消费税税率为25%。

2.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调拨货物的检查

资料

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

(1998年8月26日 国税发[1998]137号)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

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8年12月3日 国税函[1998]718号)

  

(一)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解释,本应从该细则实施之日起执行。

但由于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下发前,该细则上述条款所称“销售”概念未予明确,致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上有分歧,执行上也不尽一致。

鉴于这一实际情况,为了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造成较大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以1998年9月1日为界限,此前企业所用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称销售行为的,如果应纳增值税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

如果此项应纳增值税未由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也未缴纳,则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属于偷税行为的,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于以处理。

1998年9月1日以后,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则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二)为了有助于各地税务机关执行这一决定,并有利于查处纳税人是否有瞒报应税销售额行为,企业及其所属机构应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纳税销售额等有关资料,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定。

  1、1999年1月31日以前,企业应将设在外县(市)的所属机构名单及各所属机构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的下列资料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牛的销售额是否已由企业统一缴纳了增值税。

  

(1)企业所属机构开具的发票所注明的销售额(分月列明);

  

(2)企业所属机构虽未开具发票,但由企业所属机构向购货方收取贷款的销售额(分月列明);

  (3)企业所属机构接受企业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货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属于企业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库存数量(各项数量均分月列明)。

  2、企业所属机构也应将上述资料报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售额、应纳增值税额、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增值税额。

以及是否有未缴或少缴的增值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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