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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历史及其影响/谢应波法律论文网_司法制度论文

摘要:

司法鉴定在古代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有着悠久的历史。

而宋代的司法鉴定却有显著的特点,以法医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在中国司法制度史上是独占熬头,不论是检验制度还是法医学,亦或是证据理论,盖对我国后世乃至今天产生了巨大影响。

本文以独特的视角对其进行论述,系统的阐述了宋代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及其影响。

 

关键词:

司法鉴定;

检验制度;

法医学;

证据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古代司法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鉴定在古代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有着悠久的历史。

据史料记载,2300年前,司法鉴定技术已产生并应用。

1975年湖北省云梦睡虎地发掘的秦墓竹简,其《封诊式》书卷中,就有对指丝毫、足迹、工具痕迹的详细记载。

这些记载,反映了当时在这方面的鉴定技术和经验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直至唐朝,古代法律的发展达到了一个高峰,而宋朝在唐朝的基础上,司法鉴定有了快速的发展,并将法医检验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的顶点。

以法医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就在宋朝的审判中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运用。

也正因为如此,有着显著特点的宋代司法鉴定技术在我国古代司法制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笔者就在悠久的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历史中截取宋代作以下浅述。

 

唐朝法律制度的影响和当时的法制背景

 

古代法律发展至唐朝,达到了一个高峰。

在集中国古代法律之大成的《唐律》及其《疏议》中,再吸收秦汉以来司法实践经验和发展成就的基础上,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了司法鉴定制度。

其突出表现,就是在法律中对人命(凶杀)案件和伤害案件的检验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除此之外,对于其他案件中的书证、物证的鉴定也得到了运用。

也正因为如此,《唐律》对于检验人员的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

凡是检验不实的,要视其情节予以处罚,严重者以故人人罪论处。

这些规定,基本上都被后来各朝的法律所继承。

当然,宋朝也不例外。

但这些并不是说宋朝是唐朝的简单复制,更非停止不前。

相反,是别具特色,大有建树。

很大的因素是当时的时代背景的影响:

(一)重视法制建设。

首先,宋王朝的最高统治者对法律的重要性有着十分清醒的认识。

宋太祖说:

“王者禁人为非,莫先法令。

”宋仁宗则认为:

“法制立,然后万事有经,而制道可必。

”其次,顺应时代潮流,以不同的法律编纂形式满足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

一方面认真吸收、总结唐代法制的经验;一方面依据不同的社会需求,以“编赦”的方式补律之不足,纠律之僵化。

(二)士大夫以积极淑世的态度广泛参与法律活动,郑克的《折狱龟鉴》及宋慈的《洗冤集录》相继问世。

宋朝,以庶族地主为主体的知识分子---士大夫成为赵宋政治舞台上左右局势的决定性力量。

范仲淹、欧阳修、苏轼、郑克、宋慈则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

在宋人学贵创新、崇尚独立思考、提倡批判实用的士风熏陶下,一大批从事司法实践的士大夫,认真总结前人的办案经验,特别重视调查研究,提倡在现场勘察中判别证据的真伪及物证的收集,证人的采访等。

郑克、宋慈的贡献将在下面篇幅介绍,在次不赘述。

(三)重视律学考试,注意培养司法官吏。

宋代是中国封建社会中一个比较重视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试的朝代,不仅选拔司法官员要进行律学考试,也要试律断案。

考试有明法科、新明科、试刑科等。

在宋代统治者的倡导下,士大夫学律习令蔚然成风,司法官员的人文素质及法律知识修养大为提高,极大地推动了宋代法制的发展和完善。

 

宋代的司法鉴定及法医学的发展

 

笔者认为,宋代的司法鉴定的成就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律上系统的检验制度的建立;二是出现了一部法医学的专著---《洗冤集录》。

 

宋朝地方衙门的司法功能较唐朝而言,大大加强了。

为了提高审判效门力,保证审判的公正,就要就提高检验工作的质量。

因此,宋朝在《唐律》有关检验的规定的基础上,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检验的法律和法规,用以指导和规范检验工作。

在南宋时颁布的《庆元条法事类》中,专门列了“验尸”一章,对验尸的程序、验尸报告的格式、负责验尸的官员(州差司理参军、县差县尉)、验尸时的注意事项,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宋朝检验制度在法律上的建立,是检验制度发展的结果;而法律上对检验制度的规定,又反过来促进了检验制度本身的发展。

正是在这种良性的互动之下,产生了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关于检验制度得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

《洗冤集录》是南宋理宗时宋慈所著,宋慈字惠文,宋建阳(今福建省建阳县)童游里人。

曾任广东、湖南等省提点刑狱官(掌管刑法狱讼的官吏)。

《洗冤集录》是他收集当时和以前法医检验的实践经验,加以综合、校正,再结合本人四任司法官吏的心得在六十二岁时写成,共五卷,内容包括检复总说、疑难杂说、初检、复检、验尸、四时变动、验骨、自缢、溺死、自刑、杀伤、火死、服毒及其他各种伤死共五十三项检验方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专著,比欧洲最早的法医学专著要早三百五十多年。

它被先后翻印日、英、德、法、荷等多国文字,流传于世界各国,对中国和世界法医学的形成和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洗冤集录》在法医学方面的成就,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理论上和实践两方面阐述了法医检验的极端重要性;第二,系统阐述了法医检验的基本原则;第三,详细阐述了处理各种疑难案件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第四,吸收了宋以前的法医学方面的成果,为保存祖国法医学遗传作出了贡献;第五,对法医检验作出了比较系统完整的理论阐述和实物经验总结。

 

除了法医检验制度以外,两宋时期在刑事案件的发案原因、物证等方面的司法鉴定也取得了一定成就。

在论汲这方面时不能不提到的一位法学家---郑克。

郑克是我国第一位系统的探讨物证理论的法学家。

在侦察手段上,他主张“正”、“诡”并用;在审判案件时,他在《折狱龟鉴·察奸·黄昌掩取》中指出:

“察其情状,犹涉疑似,验其物色,遂见端的。

于是掩取,

理无不也。

”他认为物证的证明力在一定程度上大于言词证据。

“证以人,或容伪焉,故前后令莫能决;

证以物,

必得实焉。

故盗者始服其。

”他总结的破案之术、断狱之道、定案之法,是对中国古代证据理论的重大突破,对宋代及后世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他编写的《折狱龟鉴》一书中,记载了一起较为典型的案例:

 

程琳担任开封府知府时,皇室内发生火灾。

经调查,发现现场有裁缝使用的熨斗,负责调查的官吏便认定火灾是由熨斗引起的,并将裁缝交给开封府审讯结案,但程琳认为次案疑点甚多。

经过仔细的勘察,发现后宫烧饭的灶靠近壁板,日子一久,壁板变的非常干燥而引起火灾。

在此案中,程琳正式通过对起火原因的认

 

真鉴定,才避免了一起错案。

 

宋代司法官员的证据观念及对司法鉴定技术的实践

 

宋代刑事诉讼制度考_法理学论文

内容摘要:

作为唐代以后封建法制发展最为辉煌的宋代,其法制的发展除了借鉴了唐律外还结合自身的特点,在很多方面表现出很有个性的“自立一王之法”。

本文试图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框架下建构一个完整的宋代刑事诉讼制度体系。

字:

审判机构

追捕

起诉

制勘

复审

死刑复奏

宋代刑事诉讼制度概述

宋代在中国封建发展史上,处于承前启后、新旧交替的历史转折时期,宋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引起了热中关系的激剧变化;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的错综复杂,带来了各来矛盾冲突的激烈发展;科学技术的提高,文化教育的兴盛,思想观念的不断更新,使宋代的封建文明在众多方面“居于当时世界文明最前列”

宋代的特定的历史条件使得其法制在很多方面表现出很有自己个性的。

虽然在我国法制史理论界,普遍的将唐代作为我国古代法制发展甚至是中华法系发展过程的全盛时期,而学术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宋代法律制度的考察

,轻视了宋代法律制度在我国古代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不可忽略的地位。

事实上宋代是我国古代唐以后在法制上最为辉煌的时代,本文将详细考察宋代

法律制度中有关刑事诉讼的部分,并对一些制度与唐代进行了比较。

宋代的形式诉讼制度中具有突出特点的有两个:

一是皇帝直接行使审判权越来越广泛,中央行政机关干预司法的越来越多,审判中非法刑讯逼供手段更加残酷;二是司法审判中收集证据、月用证据更加广泛。

在刑事案件中,不仅只能故事对物证的收集、鉴别和运用,而且建立了较为严密的检验制度,犯罪现场勘察制度以及在死伤案件中运用法医学的知识,这些都反映了宋代的司法文明的发展在当时处于世界领先水平。

宋代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宋刑统》中有捕亡律一章,其条文内容相当于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逮捕拘留的一些规定,在当时是作为政府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根据来使用的。

本文只论述其中的与逮捕犯人相关的内容。

宋代的追捕犯人包括将吏追捕犯人和道路行人抓捕逃犯等。

依据《捕亡令》中的规定,囚犯以及有贼、盗和杀伤而要加入寇贼的都必须追捕归案,也就是说凡是犯罪败露而逃走的都要被追捕。

对符合追捕的人,负有追捕职责的人必须尽职,否则的话将受到处罚。

宋代对追捕过程中可实施的措施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如果逃犯空手拒捕的不准加害,并对违反者规定了一定的刑事责任。

但是对于执杖拒捕的可以将其杀死,对于罪犯逃走的,捕者在追逐的过程中也可以将其杀死。

此外,普通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追捕或帮助追捕的义务,如将吏奉命依法追捕犯人以及律准扭送而力不能及的,路人在被告知的情况下若其人持有杖的功能器具有能力控制罪人但是没有帮助的,要承担“杖八十”的后果。

宋代的刑事司法机构

两宋的司法机构包括各级审判机构、复核机构以及司法监察机构。

宋的审判机构及其职权基本上是承袭了唐制,从中央到地方有一套审判体系,按不同审级确定了不同的审判权,根据犯罪对象又设有兼理审判机构和临时审判组织,使宋代的审判体系更加完整。

1)宋代的中央审判机构。

宋代初中央设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

太宗淳化二年(991)“特置审刑院于禁中”

之后,大理寺的职权改变为“但掌天下奏狱”而“不复听讯”,也就是说大理寺成为只依法决断地方上奏案的慎刑机关。

宋神宗元丰二年(1077)“复置大理寺”,凡京师百司之狱归于大理,流罪以下案专决,死罪案报御史台“就寺复审”

为避免大理寺在审判中出现失误,在大理寺设左断刑、右治狱两个系统,左断刑设三案、四司、八房,掌断天下疑案及命官、将校罪案的审理

元丰6年(1083)又将左断刑分为断、议两司,凡断公案皆送议司复议。

右治狱设左右司、驱磨、检法、知杂四案,掌决京师刑狱,并“专一承受内降朝旨重密公事及推究内外诸司库务侵盗官物”

元丰改制后,虽然恢复了大理寺的审判职权,但是奏裁重案和招狱,仍有皇帝指定朝臣组成临时的特别审判机构“制勘院”进行审理,由皇帝直接决断。

宋代的中央设御史台为监察机构,但是在刑事监察职能外,御史台还拥有重大疑难案件以及诏狱的审判权,同时也是法定的上诉机关。

这个可以以下史料中看出,“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

,“若诸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鞠”

2)京师审判机构。

两宋的京师开封府和临安府的审判权由知府行使,,值得注意的是京师审判的刑事案件都需要报大理寺审查,送刑部复核。

但是在宋真宗景德三年(1006)年下诏“罪至徒以上者,并须闻奏”

,至此京师对杖以下罪有了判决权。

3)地方审判机构。

宋代的地方审判机构主要有州(府、军、监)和县两级。

州由知州很通判主掌审判权,可以接受县呈报的徒罪以上刑事案件。

北宋中前期,州拥有徒、流罪及无疑死罪案件的终审权,在元丰改制后,规定诸州大辟罪案“情理昭然不应奏者,具奏款申提刑司祥复论决”

,因此虽然州依然有独立的审判权,但是死刑的判决权已经归于提刑司,州只剩下徒、流罪的判决权。

宋代的州的法定的刑事案件审判机关为司理院,对此审理有不服的,移送州院(专司民事案件)复审。

宋代的县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基层单位。

县级的形式案件审判由知县或县令兼理。

县对刑事案件的判决权仅限于杖以下罪,徒以上的刑狱县仅有预审权,在将案情审理清楚,然后提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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