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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地产开发的用途与期限。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A、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B、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其目的有两个:

一为禁止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在房地产开发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侵犯国家利益,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

二为禁止或限制出让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

(3)房地产开发的安全性要求。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上述立法的目的系为保障房地产开发过程及产品的安全性,使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兼顾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亦是申请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个重要条件。

(4)房地产开发中的联建。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将其作价入股,与他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

这在实践中往往被称为“联建”。

在我国,联建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特别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常易引发纠纷。

-.

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即房地产开发商或发展商,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1)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分类。

按房地产开发业务在企业经营范围中地位的不同,可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兼营企业和项目公司。

(2)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是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是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资金密集性企业,对其注册资金的要求高于一般经营性、劳务性、中介性的企业。

目前建设部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注册资本要求。

这有助于扼制房地产开发领域过于严重的投机态势,降低房地产投资风险,保障交易安全。

四是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开发是一项专业性很的经营活动。

开发商拥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系为保障开发项目产品的安全及开发中其他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实现的必要条件。

目前,建设部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不同规定了不同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程序。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经过以下程序:

一是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登记。

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上述规定主要为协调企业设立中,一般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与特殊行政管理(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的关系。

(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房地产开发是一项需要巨额资金投入的经营活动,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过低而投资总额过大,势必造成其投资风险巨大,给投资者、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带来巨大风险隐患。

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房地产开发的分期投资额与项目规模。

有些房地产开发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这时若分期投资额过小而分期项目规模过大,也将给其自身和他人带来巨大风险隐患,往往不能保证开发项目顺利完成。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房地产交易

房地产交易是房地产交易主体之间以房地产这种特殊商品作为交易对象所从事的市场交易活动。

房地产交易是一种极其专业性的交易。

房地产交易的形式、种类很多,每一种交易都需要具备不同的条件,遵守不同的程序及办理相关手续。

特别是在-.

我国由于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特殊时期.许多房地产权利并不规范,有些可以自由流转,有些限制流转,有些禁止流转。

因此,房地产交易需要律师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

1、房地产交易的分类:

第一,按交易形式的不同,可分为:

A、房地产转让B、房地产抵押、C、房地产租赁。

第二,按交易客体中土地权利的不同,可分为:

A、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产的交易;

B、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产的交易。

现行法大多禁止或限制其交易,因此,在我国,一般房地产交易仅指前者。

前者还可进一步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划拨性质的不同进行分类。

第三,按交易客体所受限制的程度不同,可分为:

A、受限交易(如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产的交易,带有福利性的住房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等);

B、非受限交易(如商品房交易等)。

第四,按交易客体存在状况的不同,可分为:

A、单纯的土地使用权交易、B、房地产期权交易C、房地产现权交易

2、房地产交易的一般规则。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以下一般规则:

(1)房产权和地产权一同交易。

(前为新增)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这就是“房产权与地产权一同交易规则”。

房产权与地产权是不能分割的,同一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只能由同一主体享有,而不能由两个主体分别享有;

如果由两个主体分别享有.他们的权利就会发生冲突,各自的权利都无法行使。

在房地产交易中只有遵循这一规则,才能保障交易的安全、公平。

(2)权利、义务承接。

房地产交易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房地产交易中,前一个权利人负载于房地产上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或依约承接给后一个权利人。

(3)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我国刚刚建立市场机制,目前仍未形成合理的完全市场化的房地产价格体系,我国房地产价格构成复杂,非经专业评估难以恰当确定,故法律规定房地产交易中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用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准,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4)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实施该制度的意义在于:

进行房地产交易要依法缴纳各种税费,要求当事人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便于以此作为计算税费的依据。

当事人作不实申报时,国家将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评估,按评估的价格作为计算税费的依据。

(5)依法登记。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房地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实际占有或签订契约都难以成为判断房地产权利变动的科学公示方式,现代各国多采用登记公示的方法以标示房地产权利的变动。

我国法律也确立了这一规则,并规定:

房地产转让、抵押,未办理权属登记,转让、抵押行为无效。

房地产转让

房地产转让,是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1、房地产转让的一般性禁止。

房地产交易客体其有合法性,是房地产转让行为合法的基本前提。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

(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2、房地产转让的一般条件与程序。

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应持有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转让的房地产权利属于可依法转让的类型并具备依法转让的条件。

房地产转让一般经过洽谈、审核、估价与定价、签订转让合同(或发生、确定转让的法律事实)、缴纳税费、产权过户登记等程序。

3、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为防止用地者单纯实施土地投机、炒卖地皮,哄抬地价,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工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出让合同的效力及于转让后继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者。

出让合同体现着出让方(国家)与受让方(用地者)双方的意志,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受让方转让其权利,不影响出让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体现着国家土地规划控制方面的公法意图.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必须在整个出让期限内得以实施,不得随意变更。

若变更应依法履行相应手续。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权利内容不充分,其对土地仅有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而无处分权,也无完全的收益权。

其实施房地产转让时.应依法获取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同意井与之分享土地收益。

(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

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房地产抵押

房地产抵押,是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可抵押的房地产。

依抵押权理论,只有抵押人有处分权的可依法流通且具有独立交换价值的财产,方可成为抵押权客体。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下两类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1)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该类抵押权客体比较宽泛,其所指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划拨等各种国有土地使用权。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该类土地使用权在无地上房屋或地上房屋未建成时可单独成为抵押权客体,而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只能同地上房屋一同成为抵押权客体。

2、程序。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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