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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绑架罪的完善文档格式.docx

绝对死刑;

加重情节

Abstract

Thecrimeofkidnappingisanew-addedchargeinour1997criminallaw.Thecrimeofkidnappingmethodsruthlessandthemannersarecontinuoustorenovate.Itnomatterviolationsofpersonalandpropertyrights,butalsodisturbssocialpeace.Theexistingcriminallawdescribesthekidnappingcountssimplytocausejudicaturepracticehasmanydisputeonobjectiveelement,subjectofcrime,legalpunishment.TocombinefundamentalrealitiesofChinaandbenefitfromforeigntheory,I’llproposesomeperfectionoflegislation.Toperfectthecrimeofkidnappingadvantagetakestrongmeasuresagainstcrimeandassertsocialpeace.

Keywords:

Thecrimeofkidnapping;

singleact;

absolutedeathpenalty;

aggravatingcircumstances

 

试论我国绑架罪的完善

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正式设立绑架罪,并配置了严厉的法定刑。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法定刑做了一定调整,增加了一个“情节较轻”的量刑情节,使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更加合理。

但绑架罪的法条仍存在概括性、模糊性等缺陷,加之现实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该罪的作案手段、客观行为方式不断翻新,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犯罪构成的认定和量刑尺度存在较大分歧。

一、完善我国绑架罪的意义

绑架是一种历史的、普遍的社会现象。

在我国绑架罪古已有之,俗称“绑票”,我国古代法律将其称之为“持质”、“执持人质”等。

绑架罪发展至今已演变成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刑事犯罪,不仅严重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被害人亲友的财产安全,而且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造成社会公众的恐慌。

(一)理论意义

现行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刑法学界对绑架罪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对绑架罪的立法完善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这些讨论的深入将有助于我国司法实践对绑架罪的正确认定,对绑架罪立法完善的探索将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第6条修改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增加了一个“情节较轻”的量刑情节,将最低法定刑从十年有期徒刑降到了五年有期徒刑,即“情节较轻”的绑架罪犯罪,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现行刑法以修正案的形式修订了八次,但以降低法定刑的方式修正个罪则尚属首次出现,这次改变了过去只强调入罪、提高法定刑的做法,而注意出罪和入罪、提高法定刑和降低法定刑相结合,充分说明我国的立法技术越来越完善,考虑问题越来越周延。

体现了立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回应,是刑罚轻缓化的具体表现。

该罪的犯罪特征和量刑机制存在的立法缺陷,不只是增加一个量刑档次就能完全解决的。

在现行立法框架中,只有不断反映、总结、完善绑架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善于吸收中外一切对我们有用的立法文明成果,我国绑架罪的立法才能一步步前进。

(二)实践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绑架罪表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绑架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绑架罪是一种被法律规定了极其严厉处罚的犯罪,对绑架罪认识的偏差,可能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平衡,使同样的犯罪行为受到罪与非罪或者畸轻畸重的对待,有悖于司法公正的理念。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威胁他人生命与健康权利的暴力性犯罪,因此在立法上必须考虑刑法的威慑力,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和教育功能,引导和鼓励已经跨过刑法威慑门槛的犯罪人中止犯罪、释放人质,最终达到治标治本的效果。

顺应这一形势要求,对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客观方面、法定刑等各种疑难问题进行剖析和研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绑架罪的立法,有利于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我国绑架罪的立法缺陷

目前,绑架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定罪量刑不统一的现象,破坏了适用刑罚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失衡的主要原因是刑事立法对绑架罪的有关方面规定得不细致、不到位所致。

(一)绑架罪构成要件存在的缺陷

1.绑架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不明确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

由于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规定不明确,又缺乏必要的司法解释,导致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

(1)绑架罪行为的性质不明确

关于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性质,理论界存在“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之争。

主张“单一行为说”的学者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只要用暴力、胁迫、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只要是出于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在此主观意图支配下实施绑架行为并使被绑架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就完全具备了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该说认为只要实施了绑架并控制了被害人的行为即为既遂,即使没有实施相应的勒索财物和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也构成绑架罪既遂。

而是否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的情节。

主张“复合行为说”的学者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不仅包括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而且包括绑架之后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

行为人必须实施绑架行为和相应的勒索行为或者其他非法要求行为,仅有前者行为只成立犯罪的未遂或者中止,在这一阶段内加入的行为人可以认定为共犯。

该说认为,若按“单一行为说”的观点,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他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构成既遂,即使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这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与刑罚的预防功能相悖。

(2)绑架罪的行为方式规定不具体

对于绑架罪的行为方式究竟包括哪些,刑法学界对此的认识并不一致。

有的学者认为绑架行为在方式上仅限于“暴力、胁迫及麻醉”的方法。

其基本依据是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明确规定,即明确规定使用暴力、胁迫、麻醉三种方法,没有规定可使用“其他方法”,如果在解释时随意添加“其他方法”,则属于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有的学者则认为,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包括暴力、胁迫、麻醉及其他方法。

还有的学者认为,绑架在方法或手段上不限于“暴力、胁迫、麻醉和偷盗婴幼儿”几种情形,还应包括其他手段,如欺骗、引诱等方法,即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离开原居住地,将其置于行为人的强力支配之下,丧失行动自由。

2.绑架罪主体范围过于狭隘

绑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绑架罪虽然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犯罪现象的总趋势之一是犯罪呈低龄化,许多未成年人卷入恶性犯罪中,而且作案手段残酷、后果严重,社会反响强烈。

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可能构成绑架罪,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绑架罪是一种性质非常严重的暴力性犯罪,无论从行为人使用的手段、方法,还是从规定的刑事责任上看都是如此。

可见由于立法者的疏漏或基于其他原因,导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不需负刑事责任,这一法律的尴尬局面,理论界认为这应该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瑕疵,法律如此规定也不利于预防与惩治青少年犯罪。

第一,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比《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的八种犯罪轻。

从绑架罪与《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的八种犯罪的危害性和法定刑的比较来看,故意杀人罪被列为八种犯罪之首,说明故意杀人罪较其他七种犯罪性质严重。

而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的量刑相比,故意杀人罪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绑架罪最低刑为5年有期徒刑。

从《刑法》第239条量刑看,绑架犯罪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都处绝对死刑。

第二,刑法总则中将绑架罪作为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爆炸罪等相提并论。

如在规定无限防卫权时,规定了“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在不得假释的情形中,有“对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

在这两条刑法条文中,均将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爆炸罪相并列,这从立法上表明绑架罪与这几种罪属于同样性质的严重暴力犯罪,均属重罪应罚之列。

但立法者没有在《刑法》第17条第2款中将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并列,没有体现和反映出刑法条文内容的一致性。

第三,从司法实践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已经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

绑架罪和刑法列举的八种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相比,从各罪的法定刑来看,绑架罪都有过之而无不及。

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也理应具备了承担绑架罪的刑事责任能力。

(二)绑架罪法定刑存在的缺陷

《刑法》第239条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加重事由,并且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

对于其他绑架犯罪情形的量刑只能局限于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即使情节再严重,社会影响再恶劣,最高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

1.绝对死刑的设置不科学

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死刑的适用对象仅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现行刑法有6个罪名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绑架罪是其中之一。

第239条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并列规定,配置了同样的绝对法定刑,导致条文本身存在过失与故意同等处罚的内在冲突。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死亡,其中的情况非常复杂多样,可能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捆绑过紧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是被绑架人因受惊吓,不堪羞辱自杀身亡等原因。

而“杀害被绑架人”只可以包括故意杀人行为。

对于犯罪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死亡结果处以绝对确定的死刑是不合理的,同时也是违背我国限制死刑的基本精神的。

第一,不利于保护犯罪人的权利。

根据法条的规定,行为人绑架并杀害了被绑架人,即使是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也必须处以死刑,这意味着在绝对死刑的适用过程中,犯罪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失去了效力。

第二,不利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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