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解读PPT推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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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解读PPT推荐.ppt

自总结:

自2010年年7月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统一适用日以后,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问题的解释作为法律、法规依据,作为法律、法规依据,医疗事故条例医疗事故条例被搁置。

被搁置。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7年7月1日正式实施省卫生计生委主任王咏红在会上表态,将尽快出台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方法,建立鉴定专家库,规范鉴定流程,为医疗纠纷处理提供科学依据。

四、医疗鉴定:

委托医疗鉴定不受地域限制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医学会和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四、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解读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一章第二章总则医疗纠纷预防第一节医疗风险分担法律责任附则第二节第三节医疗纠纷处理一般规定纠纷解决途径医疗鉴定第一章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8为了有效预防与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一章总则第三条9医疗纠纷预防应当坚持全面、系统、综合的工作方针。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考核指标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一章总则第五条1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场所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督管理,做好医疗纠纷中争议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检验工作,对有关质量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一章总则第六条11卫生计生行政等部门、医疗机构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医疗卫生常识,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

新闻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七条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医疗卫生事业投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八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评估制度、激励机制和约谈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医患协商沟通机制。

第九条14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弘扬医德医风,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医疗质量评估、控制工作,引导和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十条15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制度,评估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分析和反馈医疗质量信息,对医疗质量问题和医疗安全风险进行预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并评估干预效果,促进医疗质量的持续改进。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具体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医疗安全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解读:

1、医方应该建立医疗责任管理制度(医务科)2、定期对医疗责任问题及医疗安全进行风险评估(医务科)3、执行医疗安全责任和过错追究制度(权利义务统一,医疗纠纷赔偿院内追偿制度)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十一条16医疗机构应当执行药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规定,全面实行价格公示、费用结算清单等制度;

使用特殊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急救需要除外。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投诉管理制度,明确咨询、投诉管理部门,设置专门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以立法方式要求医疗机构建立医患沟通、投诉管理制度。

为此,医方需要:

1、将医患沟通和医疗投诉区别开来。

建议将医务社会工作引入医疗机构中。

如在门诊部、住院部设立社会工作服务部。

将患者与医生联系起来,患者的需求与医生的要求,通过医务社会工作者努力,能够达到一致。

消除医生和患者之间误会(如门诊各项检查意义沟通)。

模式:

医生-社会工作-患者2、建立本医疗机构一般纠纷投诉处理、医疗纠纷院内调解、医疗纠纷院内讨论、医疗纠纷风险预警等制度,减少医疗纠纷。

注意院内讨论医疗纠纷,不能一言堂,由领导定责任,应分析以下方面:

诊疗行为是否违反了诊疗规范,存在过错?

该过错和患者危害后果(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如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大小?

是否进行了书面医患沟通?

患者伤残及三期(误工、护理、营养)如何确定?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十三条18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诊疗规范、专业技能、医患沟通技巧的培训,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本条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要求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特别是医患沟通技巧培训。

建议以下沟通技巧务必掌握:

一、关于费用沟通掌握原则:

正常情况下、特殊情况、意外情况,切不可说死。

二、关于病情掌握原则:

1、病情很重,预后不良,直接告知患者或者近亲属结果;

2、病情较重,医生也尽力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措施,患方可选择是否继续治疗?

或转上级医院?

3、目前看病情较轻,但疾病发展的,需要随时注意恶化。

总之,切不可盲目乐观告知患者及其家属。

以下语言需要谨慎:

患者的病情没有任何问题,好得很;

再过两天就好了,完全可以出院了;

手术很成功,没有任何问题等。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十四条19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尊重和平等对待患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二)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不宜向患者告知的,应当如实告知其近亲属。

(三)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四)按照规定书写病历并妥善保管;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六小时内据实补记,并注明补记时间、补记人。

一、告知内容:

1、病情;

2、医疗措施;

3、医疗费;

4、告知要书面。

建议住院病人至少要有三次医患告知:

入院、院中、出院。

二、“二特一术”告知:

1、告知内容:

医疗风险及替代方案(常常遗忘);

2、告知对象:

患者;

患者不能表达意志,告知近亲属。

近亲属是指: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抢救患者生命紧急情况:

不能取得上述人员意见,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人负责批准。

上述人员在现场,其明确表示不同意手术意见或者不表示是否进行手术。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十五条2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二)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

(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

(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四)按照规定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

(五)遵从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六)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七)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

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实施超出其执业范围或者救治能力的医疗行为。

第十六条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检查同意书、手术及麻醉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包括住院志(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医疗费用账单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查阅、复制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死亡或者无法自主表达意愿的,其近亲属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

本次立法,多数律师建议将医方保管的主观病历一并复印给患方,但是主管部门可能处于其他考虑,未加以规定,从诉讼情况来看,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法官要对此进行质证的,故而将来医方还是需要提供主观病历。

提醒:

要注意病历书写,特别是主观病历,医生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等,均需要认真、如实书写。

切不可偷懒,复制同样内容。

第十七条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

病历资料尚未完成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资料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资料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人员在场。

医疗机构应当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患方要求开列复制病历资料清单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对同一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一般只对患方提供一次复制服务。

解读:

病历要及时完成并归病案室,原则上当天病历要当天完成,出院病历要当日完成,当日送病案室。

否则患者或者代理人来复印病历,就比较被动。

未完成病历,应该按照要求立即补写,及时送病案室。

第十八条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依法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完善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建立信息共享、风险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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