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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处方的合法性审核,包括处方来源、医师职业资格、处方类别。

执业药师对于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十条处方的规范性审核,包括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是否完整,书写或印制是否清晰,处方是否有效,医师签字或签章与备案字样是否一致等。

执业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不得调剂。

执业药师业务规范第十一条处方的适宜性审核,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处方医师对规定皮试的药品是否注明过敏试验,试验结果是否阴性;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是否相符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是否相符;

(三)剂量、用法和疗程是否正确;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是否合理;

(五)是否重复给药,尤其是同一患者持二张以上处方;

(六)是否存在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配伍禁忌;

(七)是否存在特殊人群用药禁忌,如:

妊娠及哺乳期妇女、婴幼儿及儿童、老年人等;

(八)其他不适宜用药的情况。

对于存在用药不适宜情形的处方,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要求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不得擅自更改或者自行配发代用药品。

执业药师业务规范输入文字在此录入上述图表的综合分析结论在此录入上述图表的综合分析结论在此录入上述图表的综合分析结论在此录入上述图表的综合分析结论第十二条处方审核合格后,执业药师依据处方内容调配药品,调配时应当做到:

(一)按照处方上药品顺序逐一调配;

(二)药品配齐后,与处方逐条核对药品名称、剂量、规格、数量和用法用量,并准确书写标签;

(三)对特殊管理药品及高危药品按规定登记;

(四)同一患者持二张以上处方时,逐张调配,以免发生差错;

(五)防范易混淆药品的调配差错,如名称相近或读音相似、包装外观相仿及同品种多规格药品等的情形;

(六)调配后在外包装上分别贴上用药标签,内容包含:

姓名、用法、用量、贮存条件等;

对需要特殊贮存条件的药品,应当加贴或者加盖醒目提示标签。

执业药师业务规范第十三条调配中药饮片时,分剂量应当按“等量递减”、“逐剂复戥”的方法。

有先煎、后下、包煎、冲服、烊化、另煎等要求的,应当另行单包并注明用法。

调配好的中药饮片包装均应当注明患者姓名、剂数、煎煮方法、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四条中草药处方中的贵重饮片、医疗用毒性饮片须双人复核调配,调配完毕后双人确认签字并登记账册。

第十四条药品交付前,执业药师应当核对调配的药品是否与处方所开药品一致、数量相符,有无错配、漏配、多配。

第十五条药品交付时,执业药师应当核实交付,按处方顺序将药品逐个交与患者、患者家属或看护人,并按照处方或者医嘱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

第十六条处方调剂应当实行药品调配与复核交付双人核对制度。

执业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加盖专用签章或者签名。

第十七条处方应当按规定保存备查。

执业药师业务规范第三章第三章用药指导用药指导第十八条执业药师应当主动对患者提供个性化的合理用药指导。

内容包括:

(一)药品名称及数量;

(二)用药适应证;

(三)用药剂量:

首次剂量和维持剂量。

必要时需解释剂量如何折算、如何量取等;

对于“必要时”使用的药品应当特别交代一日最大限量;

(四)用药方法,日服次数或间隔时间、疗程,特别是药品说明书上有特殊使用要求的,应当特别交代或演示,必要时在用药标签中标注;

(五)预期药品产生药效的时间及药效维持的时间;

(六)忘服或漏服药物的处理办法,关注患者的用药依从性;

(七)药品常见的不良反应,如何避免及应对方法;

(八)自我监测药物疗效的方法;

(九)提示不能同时使用的其他药品或饮食。

执业药师业务规范第十九条执业药师指导患者使用药品,应当做到:

(一)了解患者对医学和药品知识的掌握程度;

(二)辅导患者如何正确使用药品;

(三)确认患者是否已经了解指导建议;

(四)提醒患者应该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条执业药师有责任和义务对患者提供用药咨询,通过直接与患者、家属交流,解答其用药疑问,执业药师有责任和义务对患者提供用药咨询,通过直接与患者、家属交流,解答其用药疑问,介绍药品和疾病的常识介绍药品和疾病的常识。

执业药师接受咨询时应当做到:

(一)注重礼仪,尊重患者隐私;

(二)了解患者日常用药情况,判断患者既往用药的正确性了解患者日常用药情况,判断患者既往用药的正确性;

(三)使用通俗性语言;

(四)对首次使用该药品的、用药依从性差的及使用治疗指数低的药品的患者,应当提供书面的指导资料。

执业药师业务规范第二十一条对购买非处方药的患者或消费者,执业药师有责任和义务提供专业指导,内容主要包括:

(一)询问近期疾病和用药情况;

(二)询问患者是否有药物禁忌症、过敏史等;

对患者非处方药的选用给予建议和指导。

执业药师业务规范第四章第四章药物治疗管理药物治疗管理第二十二条执业药师应当主动参与患者的药物治疗管理,为患者合理用药、优化执业药师应当主动参与患者的药物治疗管理,为患者合理用药、优化药物药物疗效提供疗效提供专业服务。

专业服务。

药物治疗管理包含:

(一)采集患者个体的所有治疗相关信息;

(二)评估和确认患者是否存在药物治疗问题;

(三)与患者一起确认治疗目标,制定干预措施,并执行药学监护计划;

(四)对制定的治疗目标进行随访和进一步评估,以确保患者的药物治疗达到最佳效果。

第二十三条开展药物治疗管理的执业药师应当掌握沟通技巧和药物治疗评估的实践技能。

第二十四条执业药师应当在与患者建立互信关系的基础上,采集患者相关信息,建立药历。

采集的信息包括:

患者个人基本信息、目前病情与诊断、用药体验、疾病史、过敏史、药物治疗方案。

患者的个人隐私在交流与记录中应当予以保护。

执业药师业务规范第二十五条执业药师采集患者信息后,应当对患者药物治疗的适宜性、有效性、安全性及用药依从性方面进行用药评估。

用药评估包括:

判断患者所使用的药品是否与适应症相符合;

评估患者的治疗效果,确认是否存在任何药物治疗问题。

如发现药物治疗问题,应当按照药物治疗问题影响患者的严重和难易程度,依先后顺序解决。

确认患者是否能够并愿意遵从医嘱服用药物。

第二十六条执业药师应当针对患者的每种疾病,与患者共同确立治疗目标并拟定药学监护计划。

必要时,执业药师应当与患者和其主治医师互相讨论其治疗目标,并获得共识。

第二十七条执业药师的干预措施应当针对患者个体的病情、药物相关需求和药物治疗问题,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执业药师在执行药学监护计划时,应当拟定手机监测数据的时间表,确定需监测的临床指标,以评估患者药物治疗效果。

药物治疗管理中,应当提供患者用药清单,以便提醒患者用药以及就诊时与医师和药师沟通信息。

执业药师业务规范第二十九条执业药师进行患者疗效随访评估时,应当依据治疗目标,评估患者实际治疗效果,确定患者达到治疗目标的进度,判断患者的药物治疗是否存在任何安全性或用药依从性问题、是否有新的药物治疗问题发生。

第三十条药物治疗管理的记录应当包括:

患者的主诉、临床客观指标、评估患者存在的药物治疗问题以及下一步药物治疗计划。

执业药师应当鼓励患者、家属或看护者积极参与药物治疗和用药评估的全过程。

第三十一条药物治疗管理以达到治疗目标为终点,整个过程必须是系统的,且可以持续执行。

对于药品的用法、用量处于调整阶段以及其它需要特别关注的患者,执业药师应当加强随访,追踪用药成效。

执业药师业务规范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药物治疗管理的终点对象包括:

药物治疗管理的终点对象包括:

(一)就医或变更治疗方案频繁者;

(二)多科就诊或多名医师处方者;

(三)患者(三)患者22种以上慢性疾病者;

种以上慢性疾病者;

(四)服用(四)服用55种以上药品者;

种以上药品者;

(五)正在服用高危药品或依从性差者;

(六)药品治疗费用较高者。

执业药师业务规范第五章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第三十三条执业药师应当承担药品不了反应监测的责任,对使用药品进行跟踪,特别关注处于药品监测期和特殊人群使用的药品。

发现药品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记录、填写报表并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上报。

第三十四条执业药师在日常用药咨询和药物治疗管理中,应当特别关注患者新新发生的疾病是否与药品的使用有关,一旦发现,应当及时纠正和上报发生的疾病是否与药品的使用有关,一旦发现,应当及时纠正和上报。

执业药师业务规范第六章第六章健康宣教健康宣教第三十五条执业药师有责任和义务对公众宣传疾病预防和药品使用的知识,积极倡导健康生活方式,促进合理用药。

第三十六条执业药师在社区中应当是健康信息的提供者,协助居民了解慢性疾病的危害性以及预防慢性疾病的重要性。

第三十七条执业药师应当知晓国家和世界健康与疾病防控宣传日;

关注和学习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发布的慢性疾病报告,了解本地区慢性疾病发病现状,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为预防和控制慢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发挥作用。

执业药师业务规范第三十八条开展公众用药教育的形式开展公众用药教育的形式包括:

(一)开展用药相关的健康知识讲座,提供教育资料;

(二)在社区和公共场所,为特殊人群提供用药相关教育;

(三)发放患者用药咨询联系卡。

联系卡包含对外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建议咨询的内容、合理用药常识等。

第三十九条执业药师可以通过适当的形式告知社区居民如何纠正不健康的生活方式执业药师可以通过适当的形式告知社区居民如何纠正不健康的生活方式(如控制体重、适当饮食、坚持锻炼以及戒烟等),预防、减少慢性疾病的发生。

第四十条执业药师应当在控制药物滥用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严格执行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制度,发现有药物滥用者应当及时告知其危害性。

执业药师业务规范第七章第七章附则附则第四十一条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中国药学会、中国医药物资协会、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和中国医药商业协会共同参与制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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