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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施工过程中,我们经常遇到类似的问题,建设单位往往以审计为由想少付工程款或拖延支付,面对强势的审计机关和业主,施工单叫苦不迭,那么国家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到底对承包商有没有约束力?

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应以何为依据?

承包商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论的效力

审计是独立检查会计账目,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

不同审计主体的职责和权限是不同的,其审计结论的效力和作用也不同。

本文主要讨论国家审计的审计结论的效力问题。

所谓审计结论,《审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指“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

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那么,哪些部门和单位必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受审计决定的约束呢?

《审计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这里《审计法》是结合审计事项来规定被审计单位的。

对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审计法》第23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注意这里只提到了决算而没有提到“结算”,也就是说,审计的是建设单位上报的“决算”,而不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结算”。

由于施工单位作为建设项目的参与者不存在《审计法》所规定的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所以施工单位不是国家审计的“被审计单位”。

这一点也可从《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第3条的规定中得到佐证:

“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

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证明材料的法定义务。

但审计结论并不等于对施工单位没有影响,而是有很大的影响。

因为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对有关工程造价的审减,如果确实是违反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或审计机关能够举证证明工程结算价款的非真实性或违法性,业主(建设单位)在得知有关情况后是可以就发现的事实与承包商(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加以解决的,而且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只是业主(建设单位)不能单纯以审计决定为由单方面对承包商(施工单位)采取扣罚手段。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在答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价款结算不一致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于承建单位的会谈效力。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这一电话答复意见再次说明了审计法的立法原意,也明确了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只能作为法院判决合同纠纷时的证据之一,在法律上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

综上所述,审计结论仅对作为被审计单位的建设单位有法律效力,而施工单位不是被审计单位,所以审计结论对施工单位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扣减应付承包商工程结算款的理由。

三、正确确定工程造价的原则

工程造价的确定既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更是一个合同双方相互讨价还价、相互妥协的结果。

建设部2003年2月17日发布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

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是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允许承包单位自主报价的、通过市场竞争确定价格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计价模式,即“确定量、市场价、竞争费”。

由市场有序竞争形成价格即在投标过程中淡化标底的作用,在保证质量、工期的前提下按国家招投标法的有关条款以不低于成本的合理低价者中标。

工程造价的大原则是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之后具体操作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地确定变更工程的造价。

正确的工程造价是“从约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下合同双方相互讨价还价、相互妥协的结果。

因此,“审计机关”仅以“套用定额子目偏高”为由就认为“虚报冒领”是不恰当的。

在施工过程中有些问题是比较复杂的,施工现场的情况也是千差万别,超出合同规定的情形也很多,往往是在不违背大的合同原则前提下合同双方和监理工程师采取相互妥协的方案。

关于工程结算,作为合同双方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可以也应该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审核”的,即合同双方都有权随时审查、核对,并且合同双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和确认。

但“审核”不同于“审计”。

有些建设单位(业主)凭借其在市场上的强势地位,或委派其内部的审计人员或委托社会上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合同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包括变更工程的造价)进行所谓的审计,并强行按审计结论确定工程结算,有的甚至直接从应付工程款或工程保留金中扣除,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利益。

这是不允许的。

即使是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出的审计结论在工程纠纷案件中也只能是一种诉讼证据,并不具有法律上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

否则,如果审计机关有权确定工程造价并以其确定的意见代替发承包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就属于超越审计机关职权的行为,从而违反了《合同法》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基本规定。

结论

1、施工单位不是国家建设项目的“被审计单位“,只是“有关单位”,其职责和义务是“接受调查、反映情况以及提供证明”,配合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审计。

.

2、审计结论只对建设单位有法律效力,对施工单位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审计结论只是合同双方平等协商工程结算的依据之一,审计结论不能直接作为扣减应付承包商工程结算款的理由。

3、工程造价,特别是变更工程造价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协商确定,而不是由审计结论确定。

4、国家审计机关既应认真履行审计职责,也应维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完善结算、变更的签证手续,按规定办理竣工结算的审核和确认,对有关争议则按规定程序处理。

篇二:

东财《审计实务》在线作业一

二、多选题(共10道试题,共40分。

v

1.对于特定被审计单位而言,审计风险和审计证据的关系可以表述为()。

a.期望的审计风险越低,所需的审计证据数量就越多

b.评估的固有风险越低,所需的审计证据数量就越少

c.评估的控制风险越高,所需的审计证据数量就越多

d.要求的检查风险越高,所需的审计证据数量就越多

满分:

4分

2.下列有关审计工作底稿格式、要素和范围的表述中,恰当的有()。

a.由于注册会计师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不同,其工作底稿的格式、要素和范围可能也会不同

b.在审计过程中,由于审计使用的工具不同,会导致审计工作底稿在格式、要素和范围上有所不同

c.对于询问程序,注册会计师应以询问的时间作为识别特征

d.对于观察程序,注册会计师可能会以观察的对象作为识别特征

3.注册会计师对股本的审查一般可以采取的措施有()。

a.审阅公司章程及实施细则

b.查阅股东大会及董事会记录

c.函证发行在外的股票

d.审查股票发行费用的处理

4.下列各项有关注册会计师审计提法中,正确的有()。

a.注册会计师产生的直接原因是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b.注册会计师审计要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

c.注册会计师审计具有独立、客观、公正的特性

d.注册会计师审计随企业管理的发展而发展

5.下列有关鉴证业务三方关系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有()。

a.鉴证业务涉及的三方关系人包括注册会计师、责任方和预期使用者

b.责任方与预期使用者不可能是同一方

c.责任方可能是鉴证业务的委托人

d.责任方不可能是预期使用者

6.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了解程序的方法包括()。

a.利用过去审计的资料与经验

b.向被审计单位内部和外部有关人员询问

c.查阅内部控制的有关资料

d.选择若干有代表性的交易和事项进行“穿行测试”

7.注册会计师如果已发现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对持续经营假设的考虑包括()。

a.披露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主要事项或情况

b.披露管理当局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c.因持续经营假设不确定考虑解除约定

d.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可能无法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清偿债务满分:

8.注册会计师在审查“坏账准备”的计提时主要应查明的内容有()。

a.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b.计提的数额是否恰当

c.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d.前后期是否一致

9.没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有()。

a.国家审计报告

b.民间审计报告

c.内部审计报告

d.部门审计报告

10.如果尚未调整的错报或漏报的汇总数超过重要性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降低审计风险。

a.扩大实质性测试范围

b.追加审计程序

c.提醒被审计单位调整会计报表

d.出具否定意见审计报告

a.错误

b.正确

2.注册会计师审计产生的“催产剂”是1720年英国的“南海公司”事件。

3.总体审计计划的内容不包括审计小组组成及人员分工。

4.对相关内部控制下产生的会计信息进行测试的审计程序是符合性测试。

5.在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注册会计师应删除引言段中对自身责任的描述以及范围段。

4分篇三:

最高法:

行政审计报告能否成为工程结算依据,须按双方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

行政审计报告能否成为工程结算依据,须按双方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

2014-09-17飞扬建筑法务

重庆xxx公司与中铁x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

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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