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研究与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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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当事人不得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包合同的项目、期限、条件和承包方式,应由发包方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农村承包合同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二)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三)指导签订承包合同;
(四)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提高承包合同的履约率;
(六)调解、处理承包合同纠纷。
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协助县(区)、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做好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签订承包合同,应采用合同主管机关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发包方加盖公章。
第十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非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须提供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应提供财产担保或提供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与承包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农村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承包合同方可成立。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承包项目的内容、规模、地点、起止日期及生产经营方式;
(四)发包方的各项服务条件,承包方应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
(五)承包方应上缴产品的数量、规格、质量、履行期限及方法或应缴纳的承包款、税款和其他款项的数额、履行期限及方法;
(六)对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提高生产能力的奖励规定和对承包方破坏的土地、设备等生产资料,实行掠夺性生产经营的处罚规定;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持合同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发包方所在地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
发包方还应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计划的;
(二)违反国家、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和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七)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出租、抵押合同的。
第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各县(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被确认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约束力,必须停止履行;
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属有效。
第十七条 凡造成承包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有变更或取消的,或因国家税收等政策的调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七)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八)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且无法提供担保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天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报鉴证机关备案。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包期间,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或转让给他人。
转包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转包者应继续履行;
转让的,应先解除原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受让者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内容。
擅自改变原合同内容的,转包或转让合同无效。
当事人不得利用转包、转让从中渔利。
第四章 违反农村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情况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报对方。
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乡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不足的部分。
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造成荒芜、毁坏的,以及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其他财产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失或丢失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需征用已被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应在当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及征地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同用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承包方应按期限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因征用土地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予以赔偿。
第五章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成立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农村承包合同纠纷调解和仲裁。
市、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当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
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合同纠纷,可按规定适当收取鉴证费、调解费和仲裁费。
收费标准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