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分析1同名1529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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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分析1同名15292

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分析1(同名15292)

D

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其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

该村庄位于铁路站区区间内,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未采取更为有效的看护措施,对造成被监护人杨斌被火车轧伤致残存在过错,可以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不得以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为由,将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侵害赔偿责任转嫁给监护人。

根据本案侵权责任的承责原则和侵害人存在的过错,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杨斌被火车轧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

杨斌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本案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关于一审中双方认可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共计369129.66元,为双方协商一致所确定,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针对精神损失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的维修等其他费用能否列入赔偿范围的争议焦点,判决确定每年需更换接受腔、脚板的费用共计6.9万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双方对此均未上诉,应予维持。

据此,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总计为438129.66元,按上述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某铁路分局应赔偿杨斌262877元,其余部分由上诉人的监护人自担。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赔偿杨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亦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责任认定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31条、铁路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某分局赔偿杨某身体损害所致损失87626元部分;二、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某分局赔偿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部分;三、某分局赔偿杨某身体损害所致损失262877元;

二、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铁路运输作为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其在经济发展的进程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不可或缺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并且,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和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铁路列车的通车里程在不断延长、运行速度在不断地提高乃是有目共睹的事实。

铁路列车越来越繁忙地穿梭于人口稠密的城镇、村庄,从方方面面在极大地改善百姓的生活品质,但同时也可能给周围人群带来不安全的环境。

因此,铁路运营中造成人员伤亡时有发生。

较之前些年,现今的受害人及家属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且有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协助,铁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家属越来越多地欲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铁路法院受理的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正是在这一系列综合背景下呈逐年递升趋势。

在这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有一类案件较为典型,即未成年人在玩耍时进入铁路作业区,被列车轧伤致残的案件。

这些受害人中,大的十几岁、小的才二、三岁。

在处理这类未成年人诉铁路运输企业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法院除面临着一般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适用归责原则、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外,还面临着在未成年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过错情况下,高危作业人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文即结合本案试从这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我国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包括:

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

承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从无过错责任原则形成的历史看,该原则首创于1838年普鲁士王《铁路企业法》。

该法律确认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铁路公司不得以无过错为由免除赔偿责任,这个法律几经修改,不仅适用于铁路运输,而且广泛适用于电车运输、采矿等各种存在风险的工业部门。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西方各国通过特别立法和法院判例,纷纷在火车、汽车、航空、航海、电气、核能利用、科学实验等危险性工业中采用无过错责任,以调整工业灾害中企业主与雇佣工人及其他受害人的关系。

1922年由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明文规定了危险业务责任。

该法典单独列出条款,把危险性工业称为高度危险业务,确认源于高度危险业务的损害负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设立目的也在于敦促高度危险作业人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最大限度地保护周围人群的人身、财产安全。

我国民法通则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确定为无过错责任。

关于火车是否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曾有争论。

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铁路列车的运营速度大大低于发达国家,因此不应列入高速运输工具范畴。

有人提出,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应当根据其时速确定,超过一定时速才能称为高速运输工具,否则不能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看待。

笔者以为,不能单纯以速度的快慢来认定铁路是否为高速运输工具,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起源及目的看,更应着眼于铁路运营是否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众所周知,一旦被运行的列车碰撞、碾压,产生的后果必然是非死即伤,尽管有时列车行进速度并不高,但损害后果同样也是非常严重。

另外,火车的速度是变化的,启动和停车阶段慢,中间运行阶段快。

所以,认为以火车运行的时速来确定其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是机械、片面、不科学的,更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随着人们普遍对高度危险作业认识的深入及法学研究、民事审判实践的深化,火车系高速运输工具、铁路运营为高度危险作业已成为一种共识。

那么按照以上关于高度危险作业及无过错责任产生的背景和目的介绍和分析,铁路运营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事。

但是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审判实践中,铁路运营中造成人身伤害应如何承则一直存在争论,根本原因在于对铁路法的规定认识不一。

1990年颁布的铁路法中第58条规定: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

同时规定,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有观点认为该条与民法通则第123条存在冲突和矛盾,又由于铁路法颁布在后,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另一观点认为,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扩大了免责事由,与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为无效,审判中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

可以说,由于没有来自于权威部门的解释,民法通则与铁路法规定是否存在冲突的不同认识一直存在,导致此类案件如何适用归责原则一直扰着审判实践,而这些不同认识也在受害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中集中体现。

就同一损害事实,受害人往往援引民法通则第123条主张铁路运输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故意行为,铁路运输企业作为高危作业人对其作业中造成的损害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则引用铁路法58条主张损害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根据铁路法58条免责条款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

关于两法适用问题,受害人认为,根据上位法效力的优先性,应适用民法通则;铁路运输企业认为,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应该优先适用铁路法。

另有第三种观点认为,两法并不存在冲突,铁路法第58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具体贯彻和运用,两者均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

其实铁路法第58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民法通则123条的从事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已对从事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原则作了规定,有关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单行法、部门法不可能作出不同的规定。

故对铁路在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该是明确的。

(二)如何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定免责条件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是否构成铁路运输企业法定免责条件

既然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该如何确定免责条件呢?

解决问题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解释铁路法58条的免责条款,即“受害人自身原因”的含义。

铁路运输企业认为:

火车有固定的轨道,如果没有受害人侵限的事实就没有被轧伤亡的损害后果,受害人伤亡原因是由于其侵入铁路线路造成,属于铁路法58条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这一免责条款,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

如果这一抗辩理由成立,那么可以得出:

凡是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均可不能承担责任。

因为受害人不去铁路轨道,就不会发生人身伤亡。

显然,这样理解“受害人自身原因”与设定无过错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的立法目的是相背。

笔者认为,在理解铁路法这一专门法时,不能断章取义、孤立地去理解和解释

“自身原因”的含义,应该结合民法通则123条,以及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款的规定。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定免责事由除法律一般规定的不可抗力外,民法通则第123条和2003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参照民法通则和上述司法解释有关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情形的规定,笔者认为,对铁路法第58条关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含义应理解为:

1、不可抗力;2、受害人的自杀、自伤;3、受害人破坏设施或其他违法犯罪引起的事故;4、受害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同时应该明确,发生上述情况造成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亦应当根据原因力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铁路法58条对“自身的原因”的免责条款仅列举了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两种情况,其他情况怎么办?

法律调整不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怎么办?

这些均未规定。

且这里讲的是“违章”,如果违的是铁路部门的规章,可以作为免责的法律依据吗?

特别是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时,其进入铁路作业区被撞压伤亡是否属于“自身的原因”呢?

笔者以为,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决定其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对铁路作业区这一特定危险场所玩耍可能产生的后果不能完全、正确、清醒的认识,所以其在铁路作业区玩耍不存在自杀、自伤的目的,又因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并非法律所调整民事义务主体(法律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有特别规定除外),其在铁路作业区玩耍也就不应属于违法犯罪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其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存在有无过错,故不能认为是其自身的原因。

同时,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我国法律还对未成年人做了特别保护,规定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但有观点认为,即便人身伤害损害后果的发生非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但由于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义务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侵入铁路限界,造成人身损害,应由监护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以为,根据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被监护人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监护人有财产的,从其财产中赔偿,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赔偿的,由监护人赔偿。

而被监护人受他人侵害造成人身伤害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与被他人造成损害时,其监护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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