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会计期末论文概要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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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艳子
学号
0111739
成绩
90
学院
会计学院
任课教师
荣莉
题目
空壳公司敛财非法集资诈骗---潘学成
项目
评分点
评分理由
得分
选题
(10分)
案例典型性
本文立意较好,对潘学成非法集资案例分析的比较到位。
8
概念
(15分)
概念剖析深度
论文的论点准确、有针对性
12
案例阐述
(30分)
阅读范围
调研观察
资料运用
分析推理
论文的阅读范围比较广泛,调研观察敏锐,分析推理合乎逻辑。
28
启示
合理性
创新性
论文的结论合理,能反映论点、论据的正确;
逻辑清晰,结论自然,能说明论文的有效和实用。
但欠缺多方面、多角度说明;
13
写作
(30)
表达
规范
论文结构完整,表达规范,具有逻辑性,结构性,原创性,可读性。
29
注:
教师提供选题者,选题项不予评分
任课教师:
目录
一、背景1
二、案情1
2.1利用外国公司身份,侍机行骗2
2.2假借海外上市融资,骗取合作2
2.3印制空壳公司股票,公开销售3
2.4承包经营加大激励,疯狂敛财3
2.5假冒公司股东签名,继续行骗3
三、罪行剖析: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4
3.1集资诈骗罪基本特征4
3.1.1犯罪客体4
3.1.2犯罪客观方面4
3.2集资诈骗罪基本解释4
3.3集资诈骗立案标准4
3.4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标准5
3.5非法经营罪的基本特征5
3.5.1犯罪客体5
3.5.2犯罪客观方面5
3.5.3犯罪主体5
3.5.4犯罪主观方面6
3.6非法经营罪的基本解释6
3.7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6
3.8非法经营罪量刑标准6
四、犯罪手法与判决7
4.1犯罪手法7
4.2判决7
五、启示7
参考资料9
空壳公司敛财非法集资诈骗——潘学成
一、背景
2004年4月,潘学成(台湾省籍)、韩枫通过他人以韩枫名义在美国加州设立了美国必得利财金集团公司,又以张桃盛为首席代表,设立了上海代表处,并开始以西安现代新农业股份公司将向海外上市为名,向不特定投资者非法出售股票。
同年5月,潘学成、韩枫获悉陕西唐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欲赴海外上市后,又与陕西唐宇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陕西唐宇在海外设立公司,设定2,000万股权,由必得利公司以每股1元价格负责在境外募集资金。
协议签订后,潘学成即指使韩枫通过他人以陕西唐宇负责人王群安等人名义在美国加州设立王氏国际控股公司并印制了王氏公司股票。
其后,潘学成制作了虚假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战略投资人说明书”等宣传资料,虚构了王氏公司投资陕西唐宇1,400万元的事实,夸大必得利公司、王氏公司和陕西唐宇的规模,编造了陕西唐宇海外上市模式等。
潘学成、韩枫还指使被告人张桃盛等人招募员工,采用拨打电话等方式,向被害人散发上述虚假宣传资料,将所谓“反向兼并、买壳上市”的操作方式灌输给被害人,以投资获利周期短、回报率高和承诺回购为诱饵,以每股0.6美元的价格骗取不特定被害人购买王氏公司股票。
在销售王氏股票过程中,还诱骗被害人支付一定的差价后将部分先前投资的新农业股票转换为王氏公司股票。
其后,通过各种方式设立投资咨询公司等继续对外销售股票。
至2005年2月案发,被告人潘学成、韩枫共骗得章某等数百名被害人购买王氏公司股票,折合人民币2,000余万元
二、案情
被告人潘学成、韩枫,潘学成是持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台湾居民,他在上海认识了黑龙江女子韩枫。
潘学成在获悉韩枫长期在上海从事推销国内“一级半市场”的股权转让工作,并拥有一定客户群及推销人员的情况下,起意与韩枫合作,利用国内投资者对境外金融市场的不了解,通过销售所谓“海外市场”股票实施诈骗。
两人一拍即合,希望在非法证劵交易上有所作为。
2004年3月,潘学成、韩枫通过美国必得利财金集团公司上海代表处,招揽张某某、宗某某、金某及孔某某等人,以西安某农业股份公司海外上市为名,向投资者推销美国现代新农业公司股票。
2004年5月至6月,潘学成、韩枫谎称可以帮助陕西某药业公司通过“反向兼并、买壳上市”的操作方式赴美国上市融资,引诱该药业公司股东王某某在美国设立“王氏国际控股公司”,并印制王氏公司股票1000张。
2004年7月至10月,潘学成、韩枫注册上海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销售点,采用拨打电话等方式,以每股0.6美元的价格对外出售王氏公司股票。
此外,二人还诱骗部分投资人将原先购买的农业公司股票转为王氏公司股票。
截至案发,共有252人购买了王氏公司股票430余万股,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200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被潘学成、韩枫二人占有和挥霍。
2.1利用外国公司身份,侍机行骗
所谓的美国必得利公司,实际上是潘学成、韩枫通过网络找到一家可以代办在美国注册登记公司的中介,仅支付数千余元办理费用,以韩枫名义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设立的空壳公司。
其目的就是利用中国投资者对境外金融市场不了解,借机行骗敛财。
之后,潘学成搜意韩某在上海设立必得利公司代表处,并在上海万航渡路的环球大厦租了三套房子作为办公地点。
从上海代表处的工商登记来看,其业务范围是从事有关能源、环保工业、农业、制造业领域的市场调研及业务联络,并不具有经营证劵业务资格。
2.2假借海外上市融资,骗取合作
2004年5月,潘学成、韩枫经他人介绍结识陕西某药业公司股东王某某。
在获悉该公司欲赴海外上市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后,便起意以该药业公司海外上市为由,通过销售境外公司股票方式实施诈骗。
于是,潘学成和韩枫一同来到西安,由潘学成以必得利公司执行长名义与药业公司签订综合顾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药业公司设立海外公司,并提供海外公司2000万股权,由必得利公司以每股1元人民币价格负责在境外募集资金,其中1400万元归药业公司使用,剩余资金供必得利公司辅导其海外上市使用。
协议签订后,潘学成指使韩枫通过他人,支付1万余元代办费用,以药业公司股东王某某等11人名义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设立了王氏公司,公司注册股份5000万股,由王某某担任公司总裁,韩枫任秘书。
一个没有实际资金投入的空壳公司就这样诞生了。
2004年8月,药业公司以增资扩股、设立中外合资公司为由,向商务部申请批文。
商务部申请批文。
商务部同意药业公司从原3600万股(元)增资扩股至5000万股(元),由王氏公司以14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认购增加的1400万股,并将药业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王氏公司实际并未出资,工商登记实缴资本仍为3600万元)。
2.3印制空壳公司股票,公开销售
王氏公司设立后,潘学成,韩枫通过他人分两次印制了王氏公司股票共计1000张。
同时,潘学成虚构王氏公司投资药业公司1400万元的事实,夸大必得利公司、王氏公司和药业公司的规模,编造药业公司海外上市模式,制作虚假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战略投资人说明书”等宣传资料,指使张某某、宗某某、孔某某等人招募员工,并对员工进行培训,采用拨打电话等方式、以投资获利周期短、回报率高和承诺回购为诱饵,骗取投资人以每股0.6美元的价格购买王氏公司股票。
2.4承包经营加大激励,疯狂敛财
2004年7月至10月,潘学成、韩枫先后以张某某、金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了上海晔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以这两家公司名义在多处设立销售点,并以每销售1股提成1.5元人民币的方式承包销售王氏公司股票。
潘学成、韩枫还以赠送和打折名义,鼓励公司部分员工购买王氏公司股票。
2.5假冒公司股东签名,继续行骗
2004年9月,在必得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融资款,并且获悉潘学成、韩枫等人在国内非法销售王氏公司股票,做不实宣传后,药业公司股东王某某拒绝在销售股票上签名、盖章,同时函告必得利公司终止合作关系。
为继续骗取投资人、掩盖罪行,潘学成指使韩枫刻王氏公司的印章,通过扫描、打印方式伪造了王某某的签名,编写英文版投资协议书,继续对外销售王氏公司股票,并通过南京某网络服务公司设立所谓必得利公司境外网页,将投资人姓名和认购数目不定期公布在网页上。
同时以潘学成个人名义通过福建某律师以10万美元价格购买了在美国证劵管理委员会备案,但尚未获准上市的Tuttle公司。
2004年12月13日,潘学成、韩枫召开新闻发布会,谎称王氏公司和必得利公司成功收购已在美国OTCBB上市的Tuttle壳公司,并合并为W&
B公司,还谎称王氏公司股票将在2005年3月在美国OTCBB上市公开交易。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
3.1集资诈骗罪基本特征
3.1.1犯罪客体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3.1.2犯罪客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学界争论不大,均以刑法第192条的罪行表述作为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从概念上看,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有以下三个特征:
(1)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2)非法集资必须采用诈骗的方法;
(3)诈骗数额必须较大。
3.2集资诈骗罪基本解释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学界争论不大,均以刑法第192条的罪行表述作为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刑法》第192条对集资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可见,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有三:
“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3.3集资诈骗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3.4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条文,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条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一条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