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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部

批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

1992年12月1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标[1992]354号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1986]250号文的要求,由化工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已经有关国家部门会审。

现批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J58-83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化工部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中国寰球化学工程公司负责。

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国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2年6月9日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为了使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因地制宜地采取防范措施,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本规范适用于在生产、加工、处理、转运或贮存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电力设计。

本规范不适用于下列环境:

一、矿井井下;

二、制造、使用或贮存火药、炸药和起爆药等的环境;

三、利用电能进行生产并与生产工艺过程直接关联的电解、电镀等电气装置区域;

四、蓄电池室;

五、使用强氧化剂以及不用外来点火源就能自行起火的物质的环境;

六、水、陆、空交通运输工具及海上油井平台。

第1.0.3条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的电力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爆炸性气体环境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2.1.1条对于生产、加工、处理、转运或贮存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下列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环境之一时,应进行爆炸性气体环境的电力设计:

一、在大气条件下、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的蒸气或薄雾等易燃物质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

二、闪点低于或等于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的蒸气或薄雾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

三、在物料操作温度高于可燃液体闪点的情况下,可燃液体有可能泄漏时,其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

第2.1.2条在爆炸性气体环境中产生爆炸必须同时存在下更条件:

一、存在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的蒸气或薄雾,其浓度在爆炸极限以内;

二、存在足以点燃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火花、电弧或高温。

第2.1.3条在爆炸性气体环境中应采取下列防止爆炸的措施:

一、首先应使产生爆炸的条件同时出现的可能性减到最小程度。

二、工艺设计中应采取消除或减少易燃物质的产生及积聚的措施:

1.工艺流程中宜采取较低的压力和温度,将易燃物质限制在密闭容器内;

2.工艺布置应限制和缩小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并宜将不同等级的爆炸危险区,或爆炸危险区与非爆炸危险区分隔在各自的厂房或界区内;

3.在设备内可采用以氮气或其它惰性气体覆盖的措施;

4.宜采取安全联锁或事矿时加入聚合反应阻聚剂等化学药品的措施。

三、防止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形成,或缩短爆炸性气体混合物滞留时间,宜采取下列措施:

1.工艺装置宜采取露天或开敞式布置;

2.设置机械通风装置;

3.在爆炸危险环境内设置正压室;

4.对区域内易形成和积聚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地点设置自动测量仪器装置,当气体或蒸气浓度接近爆炸下限值的50%时,应能可靠地发出信号或切断电源。

四、在区域内应采取消除或控制电气设备线路产生火花、电弧或高温的措施。

第二节爆炸性气体环境危险区域划分

第2.2.1条爆炸性气体环境应根据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出现的频繁程度和持续时间,按下列规定进行分区:

一、0区:

连续出现或长期出现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环境;

二、1区:

在正常运行时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环境;

三、2区:

在正常运行时不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环境,或即使出现也仅是短时存在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环境。

注:

正常运行是指正常的开车、运转、停车,易燃物质产品的装卸,密闭容器盖的开闭,安全阀、排放阀以及所有工厂设备都在其设计参数范围内工作的状态。

第2.2.2条符合下列条件之时,可划为非爆炸危险区域:

一、没有释放源并不可能有易燃物质侵入的区域;

二、易燃物质可能出现的最高浓度不超过爆炸下限值的10%;

三、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明火的设备附近,或炽热部件的表面温度超过区域内易燃物质引燃温度的设备附近;

四、在生产装置区外,露天或开敞设置的输送易燃物质的架空管道地带,但其阀门处按具体情况定。

第2.2.3条释放源应按易燃物质的释放频繁程度和持续时间长短分级,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连续级释放源:

预计长其释放或短时频繁释放的释放源。

类似下列情况的,可划为连续级释放源:

1.没有用惰性气体覆盖的固定顶盖贮罐中的易燃液体的表面;

2.油、水分离器等直接与空间接触的易燃液体的表面;

3.经常或长其向空间释放易燃气体或易燃液体的蒸气的自由排气孔和其它孔口。

二、第一级释放源:

预计正常运行时周期或偶尔释放的释放源。

类似下列情况的,可划为第一级释放源:

1.在正常运行时会释放易燃物质的泵、压缩机和阀门等的密封处;

2.在正常运行时,会向空间释放易燃物质,安装在贮有易燃液体的容器上的排水系统;

3.正常运行时会向空间释放易燃物质的取样点。

三、第二级释放源:

预计在正常运行下不会释放,即使释放也仅是偶尔短时释放的释放源。

类似下列情况的,可划为第二级释放源:

1.正常运行时不能屈释放易燃物质的泵、压缩机和阀门的密封处;

2.正常运行时不能释放易燃物质的法兰、连接件和管道接头;

3.正常运行时不能向空间释放易燃物质的安全阀、排气孔和其它孔口处;

4.正常运行时不能向空间释放易燃物质的取样点。

四、多级释放源:

由上述两种或三种级别释放源组成的释放源。

第2.2.4条爆炸危险区域内的通风,其空气流量能使易燃物质很快稀释到爆炸下限值的25%以下时,可定为通风良好。

采用机械通风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不计机械通风故障的影响:

1.对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建筑物应设置备用的独立通风系统;

2.在通风设备发生故障时,设置自动报警或停止工艺流程等确保能阻止易燃物质释放的预防措施,或使电气设备断电的预防措施。

第2.2.5条爆炸危险区域的划分应按释放源级别和通风条件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首先应按下列释放源的级别划分区域:

1.存在连续级释放源的区域可划为0区;

2.存在第一级释放源的区域或划为1区;

3.存在第二级释放源的区域可划为2区。

二、其次应根据通风条件调整区域划分:

1.当通风良好时,应降低爆炸危险区域等级;

当通风不良时应提高爆炸危险区域等级。

2局部机械通风在降低爆炸性气体混合物浓度方面比自然通风和一般机械通风更为有效时,可采用局部机械通风降低爆炸危险区域等级。

3.在障碍物、凹坑和死角处,应局部提高爆炸危险区域等级。

4.利用堤或墙等障碍物,限制比空气重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扩散,可缩小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

第三节爆炸性气体环境危险区域的范围

第2.3.1第爆炸性气体环境危险区域的范围应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应根据释放源的级别和位置、易燃物质的性质、通风条件、障碍及生产条件、运行经验,经技术经济比较综合确定。

二、建筑物内部,宜以厂房为单位划定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

但也应根据生产的具体情况,当厂房内空间大,释放源释放的易燃物质量少时,可按厂房内部分空间划定爆炸危险的区域范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厂房内具有比空气重的易燃物质时,厂房内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少于2次/h,且换气不受阻碍;

厂房地面上高度1m以内容积的空气与释放至厂房内的易燃物质所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浓度应小于爆炸下限。

2.当厂房内具有比空气轻的易燃物质时,厂房平屋顶平面以下1m高度内,或圆顶、斜顶的最高点以下2m高度内的容积的空气与释放至厂房内的易燃物质所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浓度应小于爆炸下限。

①释放至厂房内的易燃物质的最大量应按1h释放量的3倍计算,但不包括由于灾难性事故引起破裂时的释放量。

②相对密度小于或等于0.75的爆炸性气体规定为轻于空气的气体;

相对密度大于0.75的爆炸性气体规定为重于空气的气体。

三、当易燃物质可能大量释放并扩散到15m以外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应划分附加2区。

四、在物料操作温度高于可燃液体闪点的情况下,可燃液体可能泄漏时,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可适当缩小。

第2.3.2条确定爆炸危险区域的等级和范围宜符合第2.3.3条~第2.3.17条中典型示例的规定,并应根据易燃物质的释放量、释放速度、沸点、温度、闪点、相对密度、爆炸下限、障碍等条件,结合实践经验确定。

但油气田及其管道工程、石油库的爆炸危险区域范围的确定除外。

第2.3.3条对于易燃物质重于空气、通风良好且为第二级释放源的主要生产装置区,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3-1及图2.3.3-2):

图2.3.3-1释放源接近地坪时易燃物质重于空气、通风良好的生产装置区

图2.3.3-2释放源接近地坪以上时易燃物质重于空气、通风良好的生产装置区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内,地坪下的坑、沟划为1区;

二、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15m,地坪上的高度为7.5m及半径为7.5m,顶部与释放源的距离为7.5m的范围内划为2区;

三、以释放源为中心,总半径为30m,地坪上的高度为0.6m,且在2区以外的范围内划为附加2区。

第2.3.4条易燃物质重于空气,释放源在封闭建筑物内,通风不良且为第二级释放源的主要生产装置区,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4):

一、封闭建筑物内和在爆炸危险区域内地坪下的坑、沟划为1区;

二、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15m,高度为7.5m的范围内划为2区,但封闭建筑物的外墙和顶部距2区的界限不得小于3m,如为无孔洞实体墙,则墙外为非危险区;

三、以释放源为中心,总半径为30m,地坪上的高度为0.6m,且在2区以外的范围内划为附加2区。

图2.3.4易燃物质重于空气、释放源在封闭建筑物内通风不良的生产装置区

第2.3.5条对于易燃物质重于空气的贮罐,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5-2):

一、固定式贮罐,在罐体内部未充隋性气体的液体表面以上的空间划为0区,浮顶式贮罐在浮顶移动范围内的空间划为1区;

二、以放空口为中心,半径为1.5m的空间和爆炸危险区域内地坪下的坑、沟划为1区;

三、距离贮罐的外壁和顶部3m的范围内划为2区;

四、当贮罐周围设围堤时,贮罐外壁至围堤,其高度为堤顶高度的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6条易燃液体、液化气、压缩气体、低温度液体装载槽车及槽车注送口处,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6):

一、以槽车密闭式注送口为中心,半径为1.5m的空间或以非密闭式注送口为中心,半径为3m的空间和爆炸危险区域内地坪下的坑、沟划为1区:

图2.3.5-1易燃物质重于空气、设在户处地坪上的固定式贮罐

图2.3.5-2易燃物质重于空气、设在户外地坪上的浮顶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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