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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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具有稳定供货来源,并有相应质量控制体系;

(四)熟悉中国进口棉花检验相关规定。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申请表);

(二)合法商业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图及经营场所平面图;

(四)质量控制体系的相关材料;

(五)质量承诺书。

以上材料应当提供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文本。

第九条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境外供货企业的委托书。

第十条海关总署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总署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申请人自被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申请材料,视为撤销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受理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后,海关总署应当组成评审组,开展书面评审,必要时开展现场评审。

上述评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经审核合格的,海关总署应当对境外供货企业予以登记,颁发《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经审核不合格的,海关总署对境外供货企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

第十四条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不予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自不予登记之日起2个月后方可向海关总署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登记申请表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应当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海关总署申请复查换证,复查换证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海关总署应当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

到期未申请复查换证的,海关总署予以注销。

第三章质量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海关总署对境外供货企业实行质量信用管理。

直属海关根据进口棉花的实际到货质量和境外供货企业的履约情况,对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进行评估,并上报海关总署。

第十九条按照质量信用,境外供货企业分为A、B、C三个层级:

(一)A级:

境外供货企业自获得海关总署登记后即列为A级;

(二)B级:

A级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降为B级;

(三)C级:

未获得海关总署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默认为C级;

B级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降为C级。

第二十条登记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同合同、同发票、同规格的棉花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对该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进行评估并作相应调整:

(一)等级降级幅度在2级及以上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的;

(二)长度降级幅度在1/16英寸(约1.58毫米)及以上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的;

(三)马克隆值不合格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60%的;

(四)到货重量短少率超过3%,未及时赔偿的;

(五)货物中发生严重油污、水渍、霉变、板结的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的5%的;

(六)货物包装发生影响运输、搬运、装卸的严重破损,破损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的;

(七)混有异性纤维、棉短绒、废棉和危害性杂物,经核查对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进口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时,海关应当将有关检验结果告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

未经海关允许,收货人不得销售、使用该批进口棉花。

海关应当及时将进口棉花的检验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直属海关。

第二十二条直属海关对检验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初步评估确定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并将评估结果及理由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

第二十三条境外供货企业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评估结果的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辩,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经复核,原评估结果有误的,予以更正。

无异议或者期限届满未申辩的,直属海关确定最终评估结果,书面告知境外供货企业,同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二十四条海关总署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并通知主管海关及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实施质量信用评估过程中发生复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应当暂停评估。

待复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束后,继续组织评估。

第二十六条海关总署对获得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按下列方式进行动态调整:

(一)A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A级降为B级;

(二)自直属海关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之日起5个月内,从B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B级降为C级;

如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质量信用层级由B级升为A级;

(三)自直属海关书面通知境外供货企业质量信用层级之日起5个月内,从C级境外供货企业进口的棉花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境外供货企业(不含未在海关总署登记的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由C级升为B级。

第四章进口检验

第二十七条进口棉花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

第二十八条海关根据境外供货企业的质量信用层级,按照下列方式对进口棉花实施检验:

(一)对A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由目的地海关按照检验检疫行业标准实施抽样检验;

(二)对B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由目的地海关实施两倍抽样量的加严检验;

(三)对C级境外供货企业的棉花,海关在入境口岸实施两倍抽样量的加严检验。

第二十九条实施进口棉花现场检验工作的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适合棉花存储的现场检验场地;

(二)配备开箱、开包、称重、取样等所需的设备和辅助人员;

(三)其他检验工作所需的通用现场设施。

第三十条海关对进口棉花实施现场查验。

查验时应当核对进口棉花批次、规格、标记等,确认货证相符;

查验包装是否符合合同等相关要求,有无包装破损;

查验货物是否存在残损、异性纤维、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等情况。

对集装箱装载的,检查集装箱铅封是否完好。

第三十一条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对进口棉花实施数重量检验、品质检验和残损鉴定,并出具证书。

第三十二条进口棉花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海关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境外供货企业质量控制体系应当持续有效。

海关总署可以依法对境外供货企业实施现场核查。

第三十四条收货人应当建立进口棉花销售、使用记录以及索赔记录,海关可以对其记录进行检查,发现未建立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书面通知收货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主管海关应当建立质量信用评估和检验监管工作档案。

海关总署对质量信用评估和检验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撤销其登记。

境外供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向海关总署重新申请登记。

(一)提供虚假材料获取登记证书的;

(二)在海关总署组织的现场检查中被发现其质量控制体系无法保证棉花质量的;

(三)C级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书面通知限期整改仍未建立进口棉花销售或者使用记录以及索赔记录的;

(二)不如实提供进口棉花的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海关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海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进口棉花的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棉花供货企业的登记管理和质量信用评估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口棉花,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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