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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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Word下载.docx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临床研究与转化应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临床研究与转化应用有关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床硏究及转化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临床硏究及转化应用有关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指走或组建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临床硏究与转化应用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人员编制、工作经费。

第七条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实行分级管理。

中低风险生物医学新技术的临床研究由省级卫生主管部门管理,高风险生物医学新技术的临床硏究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高风险生物医学新技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涉及遗传物质改变或调控遗传物质表达的,如基因转移技术、基因编辑技术、基因调控技术、干细胞技术、体细胞技术、线粒体置换技术等;

(二)涉及异种细胞、组织、器官的,包括使用异种生物材料的,或通过克隆技术在异种进行培养的;

(三)产生新的生物或生物制品应用于人体的,包括人工合成生物、基因工程修饰的菌群移植技术等;

(四)涉及辅助生殖技术的;

(五)技术风险高、难度大,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研究项目。

生物医学新技术风险等级目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生物医学新技术的转化应用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学术审查和伦理审查,转化应用应当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

第九条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前研究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走执行。

完成临床前硏究拟进行临床硏究的,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在人体进行的操作应当由医务人员完成。

第十条临床研究的预期成果为药品或医疗器械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走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走明令禁止的,存在重大伦理问题的,未经临床前动物实验研究证明安全性、有效性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不得开展临床硏究。

未经临床研究证明安全性、有效性的”或未经转化应用审查通过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不得进入临床应用。

第二章临床研究项目申请与审查

第十二条拟从事I缶床硏究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级甲等医院或三级甲等妇幼保健院;

(二)有与从事临床研究相适应的资质条件、研究场所、环境条件、设备设施及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临床研究质量安全和伦理适应性及保障受试者健康权益的管理制度与能力条件。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是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硏究工作的责任主体,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临床研究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临床硏究质量管理体制机制;

保障I缶床硏究的人力、物力条件,完善机构内各项规章制度,及时处理临床研究过程中的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临床研究项目负责人应当同时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和高级职称,具有良好的科研信誉。

主要研究人员应

当具备承担该项硏究所需的专业知识背景、资格和能力。

第十五条

临床研究项目负责人应当全面负责该项研

究工作的运行管理;

制走硏究方案,并严格执行审查登记后的硏究方案,分析撰写硏究报告;

掌握并执行标准操作规程,详细进行硏究记录;

及时处理研究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各环节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临床研究项目申请由项目负责人向所在医疗机构指定部门提出。

医疗机构成立的学术审查委员会和伦理审查委员会对硏究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安全性和伦理适应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内审直通过的,由医疗机构向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申请书(包括研究项目的级别类别);

(二)医疗机构资质条件(许可情况);

(三)主要研究人员资质与科研工作简历;

(四)硏究方案;

(五)硏究工作基础(包括科学文献总结、实验室工作基础、动物实验结果和临床前工作总结等);

(六)质量控制管理方案;

(七)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应对预案;

(八)本机构评估结论(包括伦理审查和学术审直结果);

(九)知情同意书(样式)。

第十八条对于申请开展中低级风险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60日内,完成学术审查和伦理审查,符合规走条件的,批准开展临床硏究并予以登记。

对于申请开展高风险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提交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于60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通过的”批准开展临床硏究并通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登记。

临床研究学术审查和伦理审查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走并公布。

第十九条对于临床研究项目,卫生主管部门的学术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开展临床硏究的必要性;

(二)研究方案的合法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

(三)医疗机构条件及专科设置是否符合条件;

(四)硏究人员是否具备与研究相适应的能力水平;

(五)硏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防控措施;

(六)研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和防控措施。

第二十条对于临床研究项目z卫生主管部门的伦理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研究者的资格、经验是否符合试验要求;

(二)硏究方案是否符合科学性和伦理原则的要求;

(三)受试者可能遭受的风险程度与硏究预期的受益相比是否合适;

(四)在办理知情同意过程中,向受试者(或其家属、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有关信息资料是否完整易懂,

获得知情同意的方法是否适当;

(五)对受试者的资料是否采I

了保密措施;

(六)受试者入选和排除的标准是否合适和公平;

(七)是否向受试者明确告知他们应该享有的权益,包括在研究过程中可以随时退出而无须提出理由且不受歧视的权利;

(八)受试者是否因参加研究而获得合理补偿,如因参加研究而受到损害甚至死亡时,给予的治疗以及赔偿措施是否合适;

(九)硏究人员中是否有专人负责处理知情同意和受试者安全的问题;

(十)对受试者在硏究中可能承受的风险是否采取了保护措施;

(十一)硏究人员与受试者之间有无利益冲突。

第二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走的;

(二)违背科硏诚信原则的;

(三)未通过伦理审查的;

(四)立项依据不足的;

(五)硏究的风险(包括潜在风险)过大,超出本机构可控范围的;

(六)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件要求的;

(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八)经费来源不清楚、不合法或预算不足的。

第二十二条多家医疗机构合作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硏究项目’项目负责人所在医疗机构作为该项目的牵头单位,并承担主要责任。

申请行政部门审查时,由牵头机构负责汇总各合作机构材料及机构内评估意见,提交牵头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查。

进行审直时需要合作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主管部门配合的,合作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教育机构、科硏机构等非医疗机构提出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硏究项目,应当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合作。

由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为其他机构提供技术支持、研究场所,提供人体细胞、组织、器官等样本,协助进行志愿者招募的,按照合作开展临床硏究管理,本机构及参与人员应当知晓所参与研究项目的方案、目的,及提供生物样本的用途,并按程序进行机构内伦理审查。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未经审查批准的临床硏究。

第三章研究过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审直批准的方案开展临床研究,硏究过程中如有变更,应当重新通过本机构审查,并向批准硏究的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研究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批准研究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审查,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实施。

第二十七条临床硏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遵守伦理基本原则;

(三)尊重受试者知情同意权;

(四)硏究方法科学、合理;

(五)遵守有益、不伤害以及公正原则,保障受试者生命安全,亦不得对社会公众健康安全产生威胁。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临床研究全程管理制度、受试者权益保障机制、研究经费审计制度等”保障研究项目安全可控,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保障研究项目经费合法、稳定、充足。

第二十九条临床研究项目涉及的具体诊疗操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

第三十条研究人员要及时、准确、完整记录临床研究各个环节的数据和情况。

留存相关原始材料,保存至临床研究结束后30年;

其中涉及子代的需永久保存。

第三十一条临床研究涉及生物遗传物质和生物安全管理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受试者收取与研究内容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开展的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硏究项目进行走期、不走期相结合的现场核查、抽查、专项检查等。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对自直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形成整改报告于检查后1个月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在研究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及硏究人员应当暂停或终止硏究项目,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未履行知情同意或损害受试者合法权益的;

(二)发现该项技术安全性、有效性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隐患的;

(四)研究过程中出现新的不可控风险,包括对受试者个体及社会公众的健康威胁及伦理风险的。

第三十六条临床研究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当对受试者进行随访监测,评价临床硏究的长期安全性和有效性。

对随访中发现的严重损害受试者健康问题,应当向本机构主管部门报告,给予受试者相应的医学处理,组织技术评估,并将处理及评估情况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临床研究过程中,造成受试者超过研究设计预测以外人身损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走予以赔偿。

第四章转化应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临床研究证明相关生物医学新技术安全、有效,符合伦理原则,拟在临床应用的,由承担硏究项目的医疗机构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转化应用申请。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提出转化应用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研究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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