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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环境保护法;

环境管理、监督、检测及保证法律实施的法规;

另外还有各种环境标准,包括环境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二)环境保护法的任务

根据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我国环境保护法有两项任务:

(1)保证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

(2)保证防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防治环境污染是指防治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垃圾、滥伐森林、破坏草原、破坏植物、乱采乱挖矿产资源、滥捕滥猎鱼类和动物等。

(三)环境保护法的作用

环境保护法是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是推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动力,是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的教材,是维护我国环境权益的有效工具,是促进环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开展国际环境保护活动的有效手段。

二、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是调整环境保护方面社会关系的指导规范,也是环境保护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必须遵循的准则,它反映了环境保护法的实质,并贯穿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全过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实行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

经济建设与环境和资源保护相协调称为协调发展,其主要含义被归纳为“三建设、三同步、三统一”,即: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必须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以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这个原则的主要含义是指在环境与资源保护中,采取各种预防性手段和措施,防治环境问题的产生或限制在最小的程度,尽量在生产过程中解决环境问题,而不是等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产生以后再去想办法治理。

(三)污染者负担,开发者恢复的原则

污染者负担是指凡是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都负有治理环境污染和补偿损害的责任。

开发者恢复是指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其进行恢复、整治、更新和养护。

(四)公众参与的原则

环境质量的好坏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保护环境,不仅是公民的义务,也是公民的权利。

三、环境保护法的特点

环境保护法除了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外,还有一下特点:

(一)科学性

环境的体系原则、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都是从环境科学的研究成果和技术规范总结出来的,并以科学的生态规律与经济规律为依据。

(二)综合性

环保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当复杂,设计面广,综合性强。

其既有基本法,又有单行法;

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而且涉及行政法、经济法、劳动法、民法、刑法等有关内容。

(三)区域性

我国是一个大国,区域差别很大,因此我国的环保法具有区域性特点。

(四)奖惩结合

我国的环保法不仅要对违法者给予惩罚,而且还要对保护资源,环境有功者给予奖励,做到赏罚分明。

这是我国环保法区别于其他国家法律的一大特点。

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标准

环境保护法是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自身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为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和专项法奠定了基础。

五个环境污染防治专项法,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0年)为防治固体废物、噪声、水体、放射性污染及环境评价提供了法规依据。

环境保护工作涉及方方面面,特别是资源、能源的利用,因此资源法其他相关法规也是保护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外,还有地方性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环境保护标准等。

(一)宪法

《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九条规定:

“国家保障自然环境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规定: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条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宪法中的所有这些规定,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的重要依据和指导原则。

(二)刑法

《刑法》(修正后)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六条,共计九条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凡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应负有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保护基本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12月26

明确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应负相应的责任和权力。

(二)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1)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目实行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

(2)“三同时”制度。

(3)对排放污染超标的单位,征收排污费制度。

(4)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

(5)应对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应急防范制度。

(三)对制度环境标准做出规定

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制度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四)保护自然环境与资源的法律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

“在国务院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规定: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五)保护农业环境的法律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碱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六)对违法应负责任做出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规定: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二条规定: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1995年10月经全国人大八届十六次常委会通过,共六章七十七条。

与工程建设相关内容分述如下。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

“建设生产工业固体废

物的项目以及建设储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影响环境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二)固体废物环境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做出规定:

(1)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2)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3)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储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4)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5)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章第四十二至五十八条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做了特别的规定:

(1)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处置的,环保部门应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费用由生产单位承担。

(3)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4)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方能上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一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于1996年10月29日经全国人大十八届二十二次常委会通过,共八章八十四条。

与工程建设相关内容概述如下:

(一)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针对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建筑施工噪声指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1)在城市市区内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需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需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施工作业必需公告附近居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5月15日,八届十九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84年5月1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一下简称《水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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