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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建议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件的实证分析

  

(一)研究方法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开工作的推进,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案例数据库的上线,理论界涌现出了一系列基于“司法大数据”的实证研究。

[4]该研究的基本范式是“裁判文书公开检索相关裁判文书→人工阅读与筛选→相关数据统计→相关报告(论文)的撰写”。

基于“司法大数据”的实证研究展示了相关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然状态,为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启发与思路。

但该种研究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首先,检索平台无法提供满足研究需求的精确数据。

目前,常用的检索平台是“中国裁判文书网”,由于该网站的主要受众是法官、律师以及普通的民众,其所提供检索的工具主要为全文检索以及有限的分段检索,无法满足理论研究对司法数据准确性的要求。

其次,传统意义上的关键词检索难以检索出全样本的数据。

由于“夫妻共同债务”在裁判文书中可能存在诸多不同的表述,[5]运用传统的关键词检索手段无法穷尽“夫妻共同债务”在裁判文书中的全部表述,难以获得全样本的数据。

最后,研究过程掺杂了过多的主观因素。

在基于“司法大数据”的实证研究整个流程中,人工因素掺杂在案例检索、筛选等各个环节。

由于实证研究的开展过度依赖人工方式,不仅造成了研究成果有过于主观之嫌,还致使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受制于投入人工的数量与质量。

  为了克服司法大数据实证研究在现实中的困境,依托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以及利用“聚法案例”,所在的团队开发了专门应用于该课题的研究工具,为基于“司法大数据”的实证研究创造了条件。

该种研究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提供多样化的检索方式。

研究工具是针对研究课题的特色而创设,定制化研究问题展开所需要的检索方式。

二是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本文利用自然语言处理技术、机器自动聚类技术对裁判文书进行无监督学习式的数据挖掘,最大限度地以技术手段取代人工的投入,确保数据的全面性、准确性、客观性。

三是多维度交叉分析。

本文利用计算机技术归纳出数十个维度,并对之进行交叉分析,试图从多个维度对司法裁判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践情况进行梳理。

  

(二)案件的时间分布

  鉴于我国裁判文书于2014年才正式全面公开,且裁判文书的公开受到限制,“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裁判文书存在残缺的情况,不同时间内案件数量的多少未必能反映出司法实践的真实情况。

因此,为了克服裁判文书公开情况差异对结论得出造成的影响,本文将不同时间段样本案件的数量与对应时间段内“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裁判文书总量进行对比,结果如图1所示。

可以看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最早发生于2010年。

在2010年,平均每100个案件中有1.84个案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其后,相关案件的数量虽然存在着少许的波动,但大致在2.05%—2.26%之间,并没有出现明显的变化。

但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案例数量的变化。

2018年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占同一时期案件总量的1.7%,平均每100案件中只会出现1.7个相关案件。

与过去相比,2018年相关案件的数量出现明显的下降。

这一现象可能存在的原因是《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在社会上引发了极大的争议,[6]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夫妻债务解释》法释〔2018〕2号),对《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做了较大的改变。

因此,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法院存在着被认定为错判的顾虑,往往不愿判、不敢判,而更加倾向于采用调解的方式进行结案,策略性地回避裁判方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风险,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数量出现明显下降。

  (三)案件的地域分布

  本文以省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展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件的地域分布。

由于不同省份之间的案件总量是不同的,案件的个数不能反映出各个省份司法裁判的实然状态。

因此,本文以夫妻共同认定案件在各省份总体案件中出现的频率作为分析对象(以下简称“出现率”),探讨案件分布的区域特征。

[7]

  就地域特征而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件的出现率呈现出地区分布不均衡的特点。

其中,福建、浙江、江西、广西以及广东这五个省份的相关案件的出现率大于3%,明显高于其他省份。

而湖南、江苏、云南、山东、重庆、内蒙古、湖北、四川、陕西、黑龙江、贵州、河南、安徽、河北、宁夏、陕西、辽宁这17个省份的相关案件出现率介于1%—3%之间;

新疆、甘肃、海南、吉林、上海、天津、北京、西藏、青海这9个省份的相关案例出现率则低于1%。

  就地域特征而言,相关案件的出现率大致与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呈正比:

在经济比较发达,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福建、浙江、广东、江苏等地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件比较“高发”。

这一现象的成因可能在于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出于最大限度实现自己的债权的考虑,往往主张借款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正因如此,有的学者认为,“近年来因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

”。

[8]不仅如此,《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用“推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推定个人债务为例外”的判断标准。

[9]债权人的借款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在司法裁判中几乎无法被推翻。

这变相地激发了债权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要求法院将借款人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动力。

  (四)债权类型分布

  民法上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主要包括:

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

与之相对应,债的种类也可以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

由图2可以看出,合同之债所涉案件占总数的99.6%,而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所涉案件之和仅占总数的0.4%,其中侵权之债所涉案件占总数的0.27%,不当得利之债所涉案件占总数的0.12%,无因管理之债所涉案件占总数的0.01%。

这说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主要发生在合同纠纷中,确切地说主要发生在借款合同纠纷中。

如表2所示,在合同纠纷中,有86.8%的纠纷为借款合同纠纷(其中,民间借贷纠纷的占比为65.9%;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占比为17.4%);

有5.4%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

租赁合同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的占比均为0.4%。

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构成案件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离婚案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小额贷款的盛行,离婚率的上升以及夫妻共同投资经营情况的增多,这类案件不仅数量逐年增长,涉及面也越来越广”。

[10]统计结果反映了民间借贷纠纷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典型性。

这也解释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通常立足于借款合同纠纷,着眼于借款合同纠纷存在问题的解决。

  (五)援用的法律依据

  由图3可以看出,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援用的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比例高达71.5%。

与之相对应的是,《婚姻法》41条被援用的比例仅占5.0%。

[11]这表明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时,法院普遍脱离《婚姻法》41条,径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将《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看成处理夫妻债务问题的恒定公式”。

[12]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主要原因在于:

其一,《婚姻法》41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抽象,可操作性差。

相反,《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则较为具体,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婚姻法》41条的不足。

其二,《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裁判规范,在司法裁判中,更为法院所看重。

有的法官认为,司法裁判脱离《婚姻法》41条,径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构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硬伤”。

[13]因此,我们应该对《婚姻法》41条的规定进行修正与完善,增强规范的适应性,以期对司法裁判进行指引。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核心争点的实然裁判逻辑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1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在本质上是一个实践性问题,理论研究应把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作为出发点与落脚点,必须着眼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个案,通过研讨法官的推论、论证的过程,探求司法裁判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核心争点及其司法裁判立场,梳理隐藏在背后的实践逻辑,对外来的制度,特别是秩序的建设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一)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观点及理由

  第一,基于夫妻双方合意的债务。

《夫妻债务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另一方在合同上签字或事后追认,表明其有共同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夫妻形成共同合意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其后果当然应当由做出共同意思的夫妻共同承担,包括一起进行民事行为和事后的追认,以及符合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条件构成的债务”。

[15]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是“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寇志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6]夫妻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法院认为,“寇志军在蛟河农商行处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关亚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关亚荣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在“张元香、张国标民间借贷纠纷案”[17]中,尽管夫妻另一方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事后对债务进行追认。

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于张国标、张元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元香于1998年9月23日对涉案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应当视为对涉案债务的事后追认,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张国标、张元香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用于家庭生活产生的债务。

家庭生活中假如每一个合同债务均由夫妻共同决定,无疑会为正常的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便。

因此,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所负合同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目的在于实现便利家庭日常生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保护交易三者之间的平衡。

[18]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是“何青如与石艳兵、伍小艳民间借贷纠纷案”[19],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借款购买私家车,法院认为,“借款时被告石艳兵与被告伍小艳系夫妻关系,被告石艳兵借款是为了购买私家车,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伍小艳对被告石艳兵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第三,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因从事该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公主岭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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