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别人拿公证书有什么责任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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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6、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的基本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如实回答公证人员的提问,陈述事实真相,决不讲假话,作假证;
3、按规定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不得提供虚假证据;
4、确保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确保提交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无误;
5、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6、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参与公证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2、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
以上告知书内容本人已明确无疑并且自愿以签名(按手印)的方式予以确认.现本人郑重承诺:
若提供虚假证据或讲假话、作假证甘愿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年月日
篇二:
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当事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当事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亦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2、当事人一方认为所申办公证事项的相对方是承办公证员本人或其近亲属或者该公证事项与承办公证员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该公证员回避。
3、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公证机构申请减免公证收费。
4、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符合出证条件的,有权在规定期限内获得公证书;
公证机构不予办理或终止公证的,有权获得不予办理或终止公证的书面通知。
5、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有权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并有权获得公证机构的复查决定;
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有权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自己造成损失的,有权向公证机构提出赔偿,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义务:
1、申办的公证事项应真实、合法并不违背社会公德;
2、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伪造、变造公证文书及公证机构印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照规定交纳公证费用及其它应由其交纳的费用(核查、鉴定、拍照、录音录像、交通等费用);
4、按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要求补充证据或提供新的证人。
在申请办理公证事项时,公证员告知书的全部条款已向申请人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申请人对告知书的全部内容均无疑义,并对告知书全部内容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申请人:
年月日
篇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办理公证事项中应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
同时当事人所申办的公证事项具有的法律意义及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下:
一、公证当事人的权利
1、公证请求权。
即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请求公证机构依法办理,为其出具公证书的权利。
在出具公证书之前,当事人有权撤回其公证申请。
2、委托权。
在当事人不能亲自申办公证的情况下,有权委托其他公民代办申办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3、请求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发现存在承办公证员办理本人及近亲属或办理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时,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
4、请求保密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对申办公证的内容或有关情况有特殊的保密要求,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
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公证机构不承担保密义务。
5、提出申诉或申请复议的权利。
公证当事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6、请求法律援助的权利。
根据规定,符合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的公证当事人,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公证机构给予公证法律援助。
二、公证当事人的义务
1、举证义务。
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足够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公证机构也未能收集到有关证据,公证机构将依法终止办理公证。
2、遵守公证法律和规定,不作伪证的义务。
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公证法律和公证程序规则,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弄虚作假或无理取闹,干扰公证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对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弄虚作假的行为,公证机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3、交纳公证费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在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4、正确使用公证书的义务。
当事人应正确使用公证书,不得随意涂改、变更、更不能利用公证书进行招摇撞骗或从事违法活动。
三、公证的法律意义
1、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2、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四、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五、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2、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4、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5、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6、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的;
7、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8、申请公证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9、当事人拒绝按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10、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
11、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活动规则,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行为,公证员要求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六、公证机构终止公证的情形
1、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2、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3、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4、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5、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七、对于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对申请公证的文书或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应由当事人委托办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八、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九、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可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告知书内容公证当事人已通读并知悉、由公证机构存档入卷
包头市公证处
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篇四:
公证机构责任界限背后的法律原则
在公证活动中,公证机构或其公证人员如何承担因其过错导致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利损害一直都是争议的热点所在,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正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明确了公证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界限。
而从法律内核来看,这一界限可体现以下几点原则:
第一,公证行为违法、违章原则。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证行为违反了公证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的规定。
《若干规定》明确了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包括了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具有违法、违章性的情况下,才使得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公证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是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公证行为违法、违章性也是整个公证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为其过错的公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起点、基点。
第二,表象职务行为原则。
公证民事责任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对于错误或瑕疵的公证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
公证人员对于自己的错误或瑕疵的公证行为,如若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公证机构对于其公证人员错误或瑕疵的公证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公证行为是职务行为,认定一个公证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标准不能由具有公证专业知识或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来判断,而应当取决于一般民众的一般判
断,即所谓的表象职务行为原则。
《若干规定》第四条也指出了公证员具有的过错情形,表明了表象职务行为导致的过错公证机构一样要承担责任。
第三,因果关系原则。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而不是偶然的、间接的联系。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承担公证民事责任也必须满足因果关系原则,具体指的是公证机构或其公证人员的违法、违章的公证行为造成了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的危害结果,违法、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联系。
《若干规定》第六条还指出,若当事人明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仍然使用的,这时过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则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亦不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四,过错责任原则。
即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对于相关的公证活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公证民事责任。
我国现行的《公证法》将公证机构定位为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只收取公证的服务性费用,这就表明其在公证活动中不以追逐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