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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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我曾经在文章中说,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法定利率,存在利率不稳定、利率偏高等缺陷,[11]但在法律没有规定法定利率的情况下,也不失为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对此的规定是,“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这样的规定,等于没有确定法定利率。

不过依照该解释第29条第2款第

(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这个6%比较像法定利率。

实际上,以6%作为法定利率,与各国法定利率5%或者4%相比,比较适宜。

因此,我认为可以借鉴这个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确定法定利率为6%。

将来在编纂民法典时,应当在合同法编规定法定利率,替代目前这种作法,可以采用6%的利率。

  法定利率适用的场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第

(一)项仅规定民间借贷当事人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以及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都没有约定的逾期利率,适用6%的法定利率。

这个范围过窄。

  2.最高利率限额  限制高利率,是各国民法借贷法的基本原则,否则不仅会冲击银行的资金融通,而且会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危害社会稳定。

  在历史上,借贷原本无利息。

在欧洲各国,直至中世纪时,受基督教教义禁止收取利息的影响,仍禁止借贷收取利息。

随着商业的不断发展,契约自由原则确立之后,利息自由也成为借贷关系的一般原则,但禁止高利盘剥是既定政策,法国、日本、韩国等均订有利息限制法,规定最高利率限额,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最高利率限额的,法律不予保护。

  我国自汉代起,就限制利率。

[12]民国时期民法规定最高利率限额为20%。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最高利率限额的明文规定。

《1991年意见》确定“限制高利率”原则,且为补充立法的不足,规定了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则,即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本数)”。

这样,我国的最高利率限额为银行同类利率4倍的规则,已经执行了25年,虽然执行情况较好,但是这样的最高利率限额显然过高。

  在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于是否继续采用这样的作法确定最高利率限额,有不同意见。

有的认为这样的规定比较适合国情,没有特别的不妥之处;

有的认为4倍的限额显然过高,应当降低;

有的认为采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具有浮动性,应当采取固定的比例确定最高利率限额,例如15%或者20%,或者30%,比较妥当。

[13]  其他国家的利息限制法都以一个确定的率值为限额标准,如韩国1962年1月15日971号法令颁行的《利息限制法》规定,借款合同的最高利率年息不超过40%,1965年1710号法令修正,规定最高利率为年息25%。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1991年意见》时确定最高利率限额,特别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1952年11月27日对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提出的,关于“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的意见,当时的借贷市场也承认三分利的最高利率限额。

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年息就是36%,超过部分为高利贷,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1991年意见》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参考标准,以其4倍为最高利率额,大体上是受三分利的影响,但考虑到当时的银根较紧,因而采用4倍银行利率这样较高利率的限额。

当时的普通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13.176%,4倍年息则达52.7%,显然相当高。

按照目前银行1年贷款利率5.75%计算,4倍为23%,最高利率限额并不高。

  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了新的最高利率限额制度。

对于这个新的最高利率限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其称之为“两线三区”,[14]意即关于最高利率限额,两条线是24%和36%;

用这两条线划出三个区,一是合法债务区,二是自然债务区,三是违法债务区。

这种说法比较形象。

最为准确的表述应当是这样的:

将我国民间借贷的利息之债分为三种形态:

一是最高利率限额为24%(即二分利),在该限额之下(包括本数)的,为合法利息之债,法律依法予以保护;

二是超过24%但未超过36%(即三分利)利率之间的利息之债,为自然利息之债,债务人予以清偿的,法律不予制止,债权人请求强制履行的,法律不予保护;

三是违法的利息之债,即超过36%的那部分利息,就是违法的利息之债,不仅不予保护,而且债务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违法利息之债的,有权请求回索,法律予以保护,支持返还非法利息之债的请求权。

用24%和36%两个标准,划清了合法的利息之债、自然的利息之债以及违法的利息之债的界限。

  这个规定显然是比原来《1991年意见》规定的最高利率限额要好得多。

第一,这个利率是固定的,在实践中非常好掌握;

第二,这个利率高低比较适当,适合我国国情,并且与多年以来掌握的三分利是高利贷的做法相统一;

第三,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最高利率限额相适应;

第四,将最高利率限额区分为三种不同的利息之债的法律效果,既符合利息之债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债法法理。

这是一个非常好的规则,是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调整进入新时期的最为典型的表现。

  3.逾期利率  对于民间借贷的逾期利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规则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这就是约定逾期利率优先,但是受最高利率限额24%的限制。

  对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的民间借贷合同,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实际上是以法定利率确定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

  

(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参照约定的借期内利率确定逾期利率的做法,也是不错的选择。

  4.逾期利率与违约金竞合  对于逾期利率与违约金的竞合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规则是,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构成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竞合,贷款人既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者选择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无论如何,都以最高利率限额为准,总计以不超过24%的最高利率限额。

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如果借贷双方单独约定违约金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依照法理,应当依法支持贷款人的违约责任主张,但对违约金按照约定进行折算,超过24%的,也违反最高利率限额的要求,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5.无利息约定与利息约定不明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是无利息约定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

对于没有利息约定的,原则是“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既然没有约定,就是无偿借贷,因而,“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为无息借贷,贷款人主张应当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其基本规则是区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和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借贷界限。

第一,对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个规定来源于《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即: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这样的规定欠妥,原因是,约定不明应当是有约定但不明确。

如果贷款人主张支付利息,主要问题是无法确定应当支付多少利息,而不是不能支付利息,除非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情谊基础,否则支付利息应当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常态,应当依照法定利率(例如6%)对贷款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这才是正确的选择。

对此,将来编纂民法典时应当进行修改。

第二,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这个规定也是不确定概念,应当进一步明确,一是应当支持利息请求,二是结合实际情况,三是最高不能超过最高利率限额即24%的限度。

总的说来,这个规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应当有所限制。

  

(二)本金与利息  1.本金认定与利息先扣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的本金认定明确了两个问题:

第一,认定本金,应当以借条、借据、欠条等借贷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准,凡是借条、借据、欠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当认定为本金数额;

第二,特殊情况是利息先扣问题。

当事人在借贷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违反借贷的本旨要求,即禁止利息先扣。

如果发生利息先扣证据充分的,借款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即扣除先扣的利息,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本金数额。

这是《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规则。

  2.复利  复利,谓对于利息更生利息,即将利息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亦即利息之利息。

[15]复利在中国大陆之所以备受歧视,原因在于不当的阶级斗争和阶级仇恨宣传活动,将复利认定为地主剥削农民的“驴打滚”、“利滚利”的狠毒工具。

事实上,复利只是一种不同的利息计算方法,具有合理性,并非地主压榨农民的阶级斗争工具。

将已经取得利息滚入本金计算新利,是正当的计息方法。

自从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的政策思想转变后,在法律适用上已经没有意识形态上的禁忌,能够正确对待复利。

当时提出的方法,也被司法解释承袭下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就是,如果经过前期结算,其利息没有超过最高利率限额的,将该利息滚入后期本金计算利息,是正当的,这种复利应当保护;

如果前期结算的利息超过了最高利率限额,已经滚入后期本金的,超出的部分应当扣除,不作为本金计算利息。

这个规定比较明确、具体,比较容易适用。

  3.自愿给付利息反悔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了自愿给付利息后反悔的规则: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这是禁反言规则的应用。

禁止一方当事人否认法律已经作出判决的事项,或者禁止一方当事人通过言语(表述或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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