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资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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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资料Word文档格式.docx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保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督查、考核体系,加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由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承担。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协调机构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组织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和养成良好道德品行的教育、培训等活动;

(五)组织开展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和制定政策措施的建议;

(六)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情况;

(七)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项目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目录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培育和引导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章一般预防

第七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加强心理教育、青春期教育、社会生活指导;

实施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八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学习科学的教育方法,提升监护能力,对未成年人进行遵纪守法、文明礼貌、诚实守信、自理自护等方面的教育,依法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制定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工作规划,建立未成年人法治教育评价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综合性的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在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组织、学校建立专项的法治教育基地,针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应当深入学校、社区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为学校、社区提供相应的法治教育资源和实践机会。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校、家庭和社区的毒品预防教育衔接机制,采取专门措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毒品预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将未成年人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开设道德与法治课程,配备具有法治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专门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的教育师资,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根据不同学段特点开展针对性的法治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丰富法治宣传教育的方法和手段,组织编写或者配备符合未成年人认知特点的法治教材,并定期进行工作考核。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配备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并可以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聘请。

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应当熟悉未成年学生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学生思想教育工作,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

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应当参与研究制定法治教学计划,结合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行政部门指导学校开展校园普法工作,组织开展对法治课教师、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辅导教师,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引导其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对有需要的学生开展个别辅导和帮助。

鼓励从事心理健康教育的专业社会机构和团体参与未成年人心理辅导活动。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指导、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知识。

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联系沟通,了解未成年子女在校情况;

发现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共同做好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拒绝暴力、色情等不良网络信息和网络游戏产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建立校园网络中心,学校可以逐步建立校园网络,引导未成年人健康上网。

已配置校内网络设施的学校应当配备上网辅导人员,并采用安全过滤等技术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有害信息。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在课外向未成年人开放校内网络设施。

第十七条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上述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警示标志,并注明文化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学校、文化馆(站)、青少年宫、公共图书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场所可以建立公益性上网场所,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益性上网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服务,其计算机终端应当安装和使用封堵暴力、色情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过滤软件,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有害信息。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播出或者刊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公益广告,引导未成年人抵制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不良行为的诱惑和侵害。

第二十条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互联网信息和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对象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传授犯罪方法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宗教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播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信息、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互联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产生与传播。

第二十一条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旅馆住宿时,应当有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旅馆业经营者接纳无前述人员陪同的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住宿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或者所在学校联系;

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没有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房屋出租者不得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吸烟、不饮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销售烟酒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并注明烟草专卖、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三章重点预防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理信息平台,收集、汇总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信息,对留守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闲散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等群体,根据其特点和需要,在生活、入学等方面给予重点关注,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父母外出务工携带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确保未成年子女在当地及时接受义务教育,引导其适应生活、学习环境。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三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与其共同生活,或者父母一方留家照料。

三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父母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对留在原籍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义务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代为监护,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事项,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离异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因离异而拒绝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预防未成年子女犯罪的责任。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受民政部门委托或者批准的寄养未成年人的家庭,应当根据寄养协议,保障被寄养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承担预防被寄养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责。

寄养家庭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寄养家庭不再符合寄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旷课、夜不归宿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后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领回,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

拒不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或者无法与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的,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应当将其护送到民政部门救助保护。

第二十八条对孤儿、被遗弃的未成年人、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确保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都在监狱服刑、被强制隔离戒毒等无法履行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对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权的未成年人,司法行政、教育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帮扶救助工作并妥善安置,引导其健康成长。

第三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但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监护职责不力,致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或者放任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责令其接受家长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负责实施家长教育。

第三十二条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联系,共同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疏导和帮助,但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其退学、转学。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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